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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86號原 告 林淑惠被 告 李青美被 告 林昌毅被 告 林恆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李青美昔為同學並相識多年,民國95年間被告李

青美見原告名下有現值新臺幣(下同)700餘萬元股票,即不斷遊說原告聲稱其專精投資及由其代為操作必當獲利,原告遂於基於情誼及其遊說下,將原告之證券帳戶交低操作。詎原告所有前開股票經被告李青美操作後不斷虧損,終致一空。經原告再三催討,被告李青美承諾賠償原告損害,並開立面額700萬元本票(票號CH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1月13日、到期日100年1月13日,下稱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然被告李青美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仍託詞未為給付。原告不得已於100年1月28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經法院於同年2月1日裁定准許後(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97號),被告李青美始於100年2月18日邀同其餘被告(即被告李青美之子)陪同,代為與原告在內之6名債權人協商。未料於書立協議書後,其等再度脫詞拒不簽署。原告不得已再於100年3月9日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後(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29號)。即執之對被告李青美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683號),經執行法院就被告李青美對訴外人葉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葉富公司)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核發扣押命令,經葉富公司聲明異議表示其名下系爭出資額288萬元已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林昌毅、林恆毅。實則,葉富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青美配偶之母親,其股東間均具親屬關係,被告李青美名下系爭出資額市值應有上億,被告李青美竟以300餘萬元之低價出售予其子,應有隱匿財產以避免原告求償之意圖,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林昌毅、林恆毅應各自塗銷對葉富公司所有各144萬元出資額(合計288萬元),並將其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美青。

㈡即本件被告李青美與被告林昌毅、林恆毅間就系爭出資額之

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意思表示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被告林昌毅、林恆毅應將其名下葉富公司出資額各自移轉144萬元予被告李美青。再者縱認被告間確有移轉系爭出資額之真意,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其等既為母子關係,其等間買賣仍應視為贈與。而被告李美青前開無償移轉系爭出資額行為,既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股權移轉行為,並命被告林昌毅、林恆毅應各自移轉名下葉富公司

144 萬元出資額(合計288萬元)予被告李美青。㈢併為聲明:被告林昌毅、林恆毅應各自塗銷對葉富公司所有

各144萬元出資額(合計288萬元),並將其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美青。

二、被告抗辯:被告李青美原持有葉富公司出資額288萬元,各以159萬8,179元及159萬8,180元出售予被告林昌毅、林恆毅雖然屬實。然此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為,乃肇於被告李青美遭假扣押無力提出反擔保,故請佑商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計算系爭出資額價值若干,再依計出之價額分別出售予被告林昌毅、林恆毅。而被告林昌毅、林恆毅亦確將前開買賣價金匯入被告李青美帳戶,被告李青美將買賣所得價金至法院提存所提存,作為前開假扣押(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40號)事件反擔保之用。即被告間關於系爭出資額轉讓,既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而為,自非無效,亦非無償,是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224條第1項提起本訴,顯屬無據等語。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李青美於100年1月13日簽署系爭本票(面額700萬元)

交原告收執,屆期經原告提示,並未獲兌現。原告先於100年1月28日為假扣押聲請,經法院於100年2月1日裁定准許(本院100年度司全字第197號)。嗣再於100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29號),經本院裁定准許後,原告乃以之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李青美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速字第53683號)。嗣經執行法院於100年6月20日就系爭出資額對葉富公司核發扣押令,葉富公司於收受扣押令後依法提出異議聲明(其內容略以:

系爭出資額已經讓與被告林昌毅、林恆毅,無從扣押等語。)等情,並有本票影本(詳原證1)、本票裁定聲請狀(詳原證5)、本院100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詳原證6)、假扣押聲請狀(詳原證2)、假扣押裁定(詳原證3)、扣押命令及異議狀(詳原證7、8)在卷可佐。

㈡被告李美青於100年間將系爭出資額各以159萬8,179元及159

萬8,180元出售予被告林昌毅、林恆毅,由其等各取得144萬元出資額。被告林昌毅、林恆毅則於100年1月20日及21日將買賣價金如數匯入被告李美青帳戶。葉富公司則於100年2月2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於100年2月24日完成出資額變更登記等情,有匯款證明(詳被證1)在卷可佐;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葉富公司登記卷核對無誤。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昌毅、林恆毅各自塗銷對葉富公司所有各144萬元出資額,並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美青,其請求權基礎乃援引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為據。惟:

㈠承前述,原告對於被告抗辯:被告李青美係以各以159萬8,

179元及159萬8,180元將系爭出資額平均(即各144萬元)出售予被告林昌毅、林恆毅等情,既無爭執,而可認為真正。縱其出售金額與出資額實際之價值確有原告所主張之「顯不相當(即高價低賣)並損及原告債權」之情事,亦與民法第87條第1項及244條第1項構成要件有間,難謂為當然無效,或屬無償行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即原告援引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林昌毅、林恆毅各自塗銷對葉富公司所有各144萬元出資額,並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美青,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遑論,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其買賣固為無效。然本件原告所提訴訟既非為確認之訴,而係給付之訴,其單純援引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尚無足為被告林昌毅、林恆毅應為給付(塗銷及移轉)請求權之依憑。另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援引民法第244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然未於聲明中訴求撤銷,逕為塗銷及移轉之請求,按諸前開判例意旨,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林昌毅、林恆毅各自塗銷對葉富公司所有各144萬元出資額,並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美青,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股權移轉等
裁判日期:201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