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686號原 告 林淑惠被 告 李青美被 告 林昌毅被 告 林恆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雖在訴狀送達後,如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仍為法之所。惟在原訴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方屬適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林昌毅、林恆毅應各自塗銷對葉富實業有公司(下稱葉富公司)所有各144萬元出資額(合計288萬元),並將其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美青。」。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始於101年2月22日具狀表明:㈠除民法第87條第1項外,另追加民法第113條為本件訴訟標的,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李青美將所有葉富公司出資額288萬元,各轉讓144萬元出資額予被告林昌毅、林恆毅之行為無效。被告林昌毅、林恆毅應將其各持有之葉富公司出資額144萬元返還予被告李青美。」。㈡原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並追加同法第244條第4項為本件訴訟的,並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李青美將所有葉富公司出資額288萬元,各轉讓144萬元出資額予被告林昌毅、林恆毅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昌毅、林恆毅應將其各持有之葉富公司出資額144萬元返還予被告李青美。」。按諸前開說明,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於法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