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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88號原 告 朱育玲原名朱雅萍.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陳勇成律師被 告 林煌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廖明沛為房屋仲介業者,為投資目的於民國95年

2 、3 月間透過其配偶廖富均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 樓之1 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商請原告登記為形式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予原告朱育玲(原名朱雅萍)名下所有,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等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均未由原告持有管領。同年8 、9 月間廖明沛便將系爭房地讓售與亦為房屋仲業者即大台北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林煌輝。

(二)惟系爭房屋尚未辦理過戶前,被告即製作系爭房屋出售之廣告文宣傳單四處張貼電線桿等處,同年9 月間訴外人游金弼、游月嬌夫婦於新北市○○區路邊電線桿上看到被告所製作張貼系爭房屋出售廣告宣傳單,經連絡後由被告將游金弼帶往系爭房屋看屋,前後2 次看屋原告均不知情,亦未到現場。嗣後被告林煌輝前往游金弼三重家中收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訂金,而游金弼覺不妥想收回訂金,被告便游說以系爭房屋有加蓋,並有車位,要求游金弼再拿錢18萬元湊齊共20萬元交付作為訂金以為後續簽約,嗣游金弼同意,再拿出18萬元交付被告,並雙方簽立訂金收據。嗣游金弼即與被告相約至被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被告說簽約金要100 萬元,便要求游金弼再提出80萬元,共100萬元至被告公司簽約。

(三)嗣被告以被告同公司即大台北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另名仲介林志成,蓋用原告印章製作授權書,以林志成代原告於同年9 月20日於被告公司,由游金弼出面以游金弼之配偶游月嬌名義為買受人,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游金弼交付80萬元,前後共計100 萬元予被告,然原告就簽約一事並未在場,游金弼從頭至始均未見過原告朱育玲,更從未與原告朱育玲簽署過任何文件,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形式上登記名義人。同年9 月25日游金弼、游月嬌夫婦調閱謄本發現被告製作之廣告傳單所載之坪數與謄本有差異甚大,便向被告林煌輝表示不願購買主張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前已交付共100 萬元。嗣游金弼與游月嬌夫婦於98年

7 月8 日由游金弼撰狀,以游月嬌為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向鈞院以被告、原告及林志成提起加倍返還訂金民事訴訟,並於98年7 月20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理由狀,並於狀內詳載「⑴為被告林志成,林煌輝於95.9.19 日收取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有訂金收據及交款備錄為證)」,游金弼與游月嬌夫婦所交付之100 萬元訂金確由被告所收取無疑。游金弼之前看屋及簽約當時現場從未見過原告,游金弼交付訂金並非交給原告,原告亦從無收受過此訂金,僅為借名關係下之形式上登記名義人。原告受開庭通知後立即通知被告林煌輝,經其告知僅是民事案件,可不用理會,致原告未到庭,遭鈞院以98訴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以一造辯論判決原告應給付游月嬌新台幣120 萬元。原告收受判決嗣再向被告林煌輝詢問,被告回覆伊會處理,會代原告上訴,末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第996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游金弼與游月嬌夫婦嗣再聲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追討訂金,惟被告即下落不明,游金弼與游月嬌夫婦便僱用討債公司轉而向原告以恐嚇方式討債。原告不勝其擾,通知被告林煌輝請其出面解決,均置之不理,故始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游金弼、游月嬌夫婦調閱謄本發現被告製作之廣告傳單所載之坪數與謄本有差異甚大,向實質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林煌輝表示不願購買主張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前已交付之100 萬元,被告先後以原告名義發出存證信函主張依合約第10條約定拒絕返還。游金弼、游月嬌夫婦不滿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加倍返訂金,經鈞院以98訴字第15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第996 號民事判決駁確定在案,嗣據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原告追討訂金,此項依據確定判決令原告負擔應向游月嬌給付120 萬元,即屬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下處理被告事務,而屬負擔必要債務,自得請求被告代清償,即因借名登記契約所負擔之債務,應由被告林煌輝負擔。

(五)另訴外人廖明沛為投資目的於95年2、3月間透過其配偶廖富均就系爭房地商請原告登記為形式所有權人,原告同意就系爭房地出名登記予原告朱育玲名下,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等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均未由原告持有管領。被告林煌輝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雙方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倘本院認為原告先位之訴尚非有據,惟被告確實自游金弼、游月嬌處收受100 萬元訂金,而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立於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下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遭游月嬌依據該買賣契約為據起訴,請求返還由被告林煌輝收取100 萬訂金及加倍訂金20萬,並經終局確定判決,確定負擔此項債務,受有損害;且業遭游月嬌委託之討債公司追討,已不堪其擾,因此提起備位之訴,原告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收受之10

0 萬元所受利益返還。

(六)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貳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因訴外人林志成找原告為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從未委任原告處理事務,雙方並無委任關係。且原告亦未受有財產損害,不符合民法第546 條之規定。

被告亦未從原告獲得利益,無不當得利之適用。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 樓之1 房屋於95年3 月1 日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朱育玲。

(二)原告與訴外人游月嬌間請求加倍返訂金等事件,經本院以98訴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游月嬌120 萬元,嗣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第995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四、原告先位主張其僅為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被告於95年9月20日將系爭房屋賣予訴外人游金弼、游月嬌時,嗣因訴外人游金弼、游月嬌發現實際坪數與廣告不符,即向原告訴請返還訂金及加倍訂金120 萬元,並經高院以99年上易字第995 號判決確定在案。惟原告僅為形式上之借名登記人,對系爭房屋買賣之事宜,均不知情,原告僅係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下處理被告事務,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林煌輝負擔上開120 萬元等語。另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因受有100 萬訂金之不當得利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先為(一)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而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再為審酌備位之訴部分,即(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屋因買賣相關事宜與訴外人游月嬌發生糾紛,然被告僅係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依民法類推委任關係之規定,爰請求被告負擔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借其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固據其提出訂金收據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惟依原告提出大台北房屋機構訂金收據單,充其量僅可證明訴外人游金弼確有給付訂金20萬予被告之事實,惟無從以上揭文件,即逕認定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借名登記存在。況原告於97年6 月11日本院97年易字第1056號詐欺案件行準備程序庭中陳稱:「系爭房屋是我跟林志成合資購買,我出資三分之一,林志成出三分之二,登記我名下,最初是因為我朋友介紹,說系爭房屋可以投資,我手上剛好有錢,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林志成,跟林志成一起投資買系爭房屋,從頭到尾我只有出錢,至於房屋過戶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我只有到銀行去辦過手續,系爭房屋我也沒去現場看過,只知道在三重,買方游月嬌我在檢察官偵查庭之前從沒有見過,我也不知道系爭房屋是委託林煌輝出賣,我是一直到偵查庭時才知道廣告單上的坪數記載有爭議。我出的錢是三十萬元,後來林志成有把筆錢還給我,我不知道系爭房屋現在是登記何人名義。」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56號刑事卷第89頁),則依原告上述所言,就系爭房屋其似為訴外人林志成之登記名義人,而非被告之登記名義人。

2、另證人廖明沛於101 年7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95年年初時,大仁街房子是你去買的嗎?)是林志成去買的。(問:買賣房屋你有無股東或有無出資?)我跟林志成之間有股東,出資部分是由林志成處理的。」、「(問:當時房以是買誰的房子?)買原告的名字,之前原告叫朱雅萍。」、「(問:為何會買原告的名字?)當時原告與我們是朋友,由他來作我們買賣的名義,登記他的名字作借款人,擔任銀行借款人及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問:貸款本息是何人繳納?)我跟林志成繳的,都是林志成去繳,我有看到林志成拿繳款單給我看,原告在信用上及償還上都是正常的。(問:與銀行辦理貸款簽約及對保時,印鑑怎等如何去處理?)銀行簽約及對保都是原告自己本人去的。」、「(問:房子買來之後,有轉有賣掉嗎?)有,賣給游月嬌。」、「(問:是何人去賣的?)不是我賣的,是由林煌輝去賣的,林志成去簽約。」、「(問:林煌輝去賣的,林志成去簽約這段過程你是否清楚?)原告有簽一份授權書授權給林志成,原告將授權書交給我,由我交給林志成去簽約。至於簽授權書的原因都有向原告說明,上面授權林志成的部分,原告也知道」、「(問:你為何需要借原告的名字登記系爭房屋?)原告有跟我們說他上班比較不穩定,我們說如果可以的話,你的名字借我們做登記,付他一些佣金。在銀行部分,我跟林志成在銀行都沒有辦法再貸款,所以才借原告的名字登記並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8反面、89頁、89反面),依證人所述,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被告,而系爭房屋於95年9 月間出售與訴外人游月嬌時係由訴外人林志成委託被告處理買賣等相關事宜,原告於簽約當時既不認識被告,且系爭買賣契約於簽約及過戶時原告均未親自出面處理,顯見原告非以被告名義與訴外人游月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主係被告借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上說明,即不足採。

3、又原告主張被告藉由同任職於大台北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仲介即訴外人林志成,蓋用原告之印章製作授權書等,並提出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第14頁)。惟按印章由本人使用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自應就被告盜蓋印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依證人廖明沛於本院101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庭中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4頁授權書〉這是當初原告簽給你和林志成的授權書嗎?)是。原告的簽名用印都是他本人做的。」、「(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35頁〉原告的印章是誰蓋的?)這應該是代書蓋的。這個章是原告本人交給林志成,我沒有記錯的話,這個章應該是跟授權書的章是一樣的。因為原告給我們授權書當時也有請領印鑑證明,原告是將授權書、印章、印鑑證明同時交給我,我再交給林志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面),堪認授權書上原告之印章應為真正,而依系爭授權書之記載係原告授權訴外人林志成處理系爭房屋之過戶事宜,則上開授權書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4、綜上,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屋之形式上名義人,惟系爭房屋出售與訴外人游月嬌時,係由訴外人林志成委託被告出售,是難認被告係借名予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再者系爭買賣契約因坪數不足,以致訴外人游月嬌向原告提起加倍返還訂金等訴訟時,原告事後雖找到被告出面處理,然系爭房屋既係由訴外人林志成商請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原告顯係基於與訴外人林志成間之信任關係,而與訴外人林志成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被告僅係受訴外人林志成之委託出售系爭房屋,而與原告無任何關聯。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係透過原告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自無足採。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甚明。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乏所據。

(二)關於「倘認兩造並非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之爭點部,是否有據?

1、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03 號判例要旨參照)。倘欠缺前述要件,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倘被告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收取訴外人游月嬌所交付100 萬元訂金,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伊從未收受100 萬元之訂金,訂金係由林志成拿走等語。據此,原告既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請求,則關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即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受有利益與受有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等各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查原告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由訴外人林志成委託大臺北房屋仲介公司處理出售事宜,業經認定屬實如前,並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5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73號查明屬實。次查被告於101 年1 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中陳稱:「(法官問:你有收過100 萬元訂金嗎?)我是仲介公司,他們簽買賣合約時,錢是林志成收走的。我沒有收訂金100 萬元,我只有經手20萬元訂金,後來我把20萬元訂金交給林志成,另外由游金弼交80萬元給林志成,這是在簽約當日在代書面前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訴外人游月嬌於98年7 月9 日向本院提起加倍返還訂金所檢附交款備忘錄記載林志成於95年9 月20日收受100 萬元相符(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03號卷第15頁),另證人廖明沛亦證稱:「林志成把游月嬌的訂金加買賣價金100 萬元沒收,林志成後來將100 萬交給誰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堪認系爭100萬元訂金確實由訴外人林志成所收受。承前所述,系爭10

0 萬元之訂金既係由訴外人林志成所收受,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受系爭100 萬元之訂金利益,即有所疑,自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此一要件,負舉證責任。惟關於此一要件,原告除提出上開交款備忘錄為證外,並無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從而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收受系爭訂金100 萬元之不當得利,顯不可採。準此,原告既未受有何損害,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則其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亦屬無據甚明。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本於借名登記,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備位聲明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1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