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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90號原 告 王水木被 告 陳慧珊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321

6 號兩造間地上權存在因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與否尚未確定,一旦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請人之姊依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64 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上訴在案,命被告免為假執行,以免浪費司法資源再涉之損害賠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 頁),後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提出民事補正釋明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陳慧珊應就其被繼承人莊寶堂以債權人身分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鄰○○路○○○ 號即原屬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18號相關判決原物分割之系爭土地臺北縣○○鄉○○○段楓樹腳小段30之6 ⑵、30之6 ⑶地號部分歸原告所有。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結果辦理分割登記。原告因繫屬原有取得之土地,如為被告占有時,被告應將土地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5頁),嗣又於101 年2 月

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3216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筆錄),核其上開所為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於

101 年2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遲於101 年2 月9 日始具狀到院而以民事筆錄答辯書補正聲請狀再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慧珊應除去強制執行名義的執行效力。原告請求鈞院辦理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適用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等,請依法處理並應除去強制執行名義的執行效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4頁)之部分,則係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與法不合,不能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1 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本案),是來自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518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一審為板橋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665 號)。原告之祖父為王此,太祖母為陳芽(按:

原告誤繕為牙),而被告則是繼承自莊寶堂。在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原告就曾在法官現場勘驗時表示同意原物分割等語,但該案之卷宗內卻出現偽造之現場照片及重大錯誤之所繪地上權,事實上,新北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係屬原告之先祖所有,由原告單獨繼承,然當時之訴外人王達雄訴訟代理人劉炳烽律師呈報給法院的照片為共有人之一,誤以按「林文輝」所有,導致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林文輝之家族就隨即將取得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即本案被告陳慧珊應就其被繼承人莊寶堂以債權人身分所有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導致事後衍生出系爭本案。上開偽造變造的卷證,讓法官被蒙在鼓裡,原告也是於100 年10月19日申請閱卷才知悉,後已於100 年10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檢署刑事告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訴外人王啟傳並非陳芽之繼承人,復涉嫌向國家機關施行詐術,明知係不法、出入矛盾之書類卻持向法院申報登載,此外,訴外人王啟傳前於89年8 月18日又向新莊戶政事務所申報將陳菜更正為陳芽,而以鈞院92年度繼字第7 號卷宗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是現居所有權人,曾在法院製作筆錄,然相關裁判之卷證定義相互矛盾,有嚴重瑕疵,原告對於各該確定判決,實難甘服。林文輝有偽造變造卷證,虛報其為所有權人之情形,王達雄與王啟傳則為達其訴訟利益之目的,影響原告現居所有權人之利益。另,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所附之原物分割附圖二,與事實不符,因分割共有物時,王啟傳等人並沒有找原告一起去參與分割,且系爭建物是原告之先祖所留下,有一百多年的歷史,不能拆除。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原告有地上權存在,法律行為之效力發生與否並不確定,須待法院審理,故本件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再者,原告之兒子王鶴鳴目前為現役軍人,原告屬於現役軍人之眷屬,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規定,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於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產,債權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因此,本件被告依法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為此,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民法第767 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

㈡、聲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3216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本件原告所提異議之訴是針對鈞院100 年司執字第73216 號強制執行程序,而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是鈞院99年重訴字第161 號民事判決,然原告就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後均無發生任何足以影響該確定判決之事實,原告也沒有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故其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鈞院99年重訴字第161 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也已判決確定,不論原告有無對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再審,均與本案無關,也與被告無關。又,所謂原物分割之意思,並不是原告自己認為解釋的那樣,原告就此顯有誤會。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鈞院駁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陳慧珊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本件原告王水木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楓樹腳小段30之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30之6 ⑵、30之6 ⑶部分面積合計55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後,返還該等土地予被告陳慧珊,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61 號民事判決被告陳慧珊所請為有理由,被告陳慧珊遂持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王水木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3216 號強制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1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對於系爭建物為現居所有權人,與被告間存有地上權關係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況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上易字第860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提出,未被採認,且該拆屋還地事件復於100 年10月19日因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從而,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有據。

㈣、另原告所稱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1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一審案號:板橋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66

5 號)不服,已提起再審,該案有卷證遭偽造變造,與本案相關,故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經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就執行名義之成立前、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之,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1 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是原告以對非執行名義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1

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一審案號:板橋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665 號)不服為由而提起異議之訴,自屬無據。末,原告陳稱其子王鶴鳴為現役軍人,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規定,軍人家屬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產,債權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云云,按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為原告王水木本人,並非原告之子王鶴鳴,且目前亦非動員時期,原告援引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規定云云,顯屬誤會。

㈤、基上,原告對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事實,均未積極提出任何舉證證明,揆諸首揭判例說明,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是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3216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