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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蔡詹水雲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被 告 蔡宗坤

蔡宗裕蔡淑美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蔡宗訓被 告 蔡榮蔚

蔡榮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複 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訴訟代理人 陳寶琳

楊明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蔡宗坤、蔡宗裕、蔡宗訓、蔡淑美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蔡城(於民國98年11月3 日歿)共育有一女三男,亦即被告蔡淑美、蔡宗坤、蔡宗裕與蔡宗訓;而蔡城另與訴外人陳英美同居育有二子,亦即被告蔡榮蔚、蔡榮聰。蔡城死亡後之繼承人有七人,亦即原告與被告蔡淑美、蔡宗坤、蔡宗裕、蔡宗訓、蔡榮蔚、蔡榮聰。

㈡、原告與蔡城並未離婚,僅係分居,故原告之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均放置在蔡城住處,原告之身分證平時亦置放在蔡城處,原告需用時會請兒子前去取回使用,使用後即會再放歸蔡城處,最後一次取回係蔡城死亡前數個月,至於原告之印鑑章,則係一直置放在蔡城處,蔡城死亡後,則為訴外人陳英美等人所把持,迄今仍無法取回。蔡城因與訴外人陳英美同居,故對原告頗有歉意,生前曾贈與坐落新北市○○區○○○段過圳小段145-1 、145-43、145-113 、145-11

7 、145- 118、145-136 、145-137 地號等七筆土地予原告。然蔡城死亡後,經原告清查,才發現上開七筆土地竟於97年6 月17日遭人冒以夫妻贈與為由,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蔡城名下,並於同日遭人冒名,將上開七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上海商銀)。惟蔡城並不曾向原告表示過要索回上開七筆土地,原告也不曾表示同意將上開七筆土地贈與還予蔡城,故上開七筆土地於97年6 月17日之贈與及信託登記,均係遭他人盜用原告之印鑑章、偽造不實之文書所為,應屬無效,且原告亦未委任被告蔡榮蔚於97年5 月13日代理申請印鑑證明,故該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亦屬無效,而被告蔡榮蔚一次即申請高達

6 份之印鑑證明,可見被告蔡榮蔚係藉原告將印鑑章置於蔡城處之機會,申請多份印鑑證明以供渠擅用。況查,97年6月2 日蔡城所簽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合建分售契約書」上之簽名字跡,明顯與蔡城真正之筆跡不同,顯屬偽造,另被告上海商銀之對保行員即訴外人藍志雄,涉嫌與被告蔡榮蔚、蔡榮聰共同變造信託契約書,仍在調查中。而通常蔡城如有處分不動產之必要時,會透過兒子亦即被告蔡宗坤、蔡宗裕或蔡宗訓詢問原告,待原告同意後,再由兒子轉告蔡城處理,然本件蔡城未曾透過兒子詢問原告,可見確有不實。退步而言,縱使上開二份契約書確係蔡城所親簽,然因被告上海商銀於簽約時,明知系爭土地非蔡城所有,自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綜上,原告與蔡城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無效,而蔡城與被告上海商銀間之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亦屬無效,故原告應仍為上開七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原告僅先就其中坐落新北市○○區○○○段過圳小段145-136 地號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為請求,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㈢、聲明: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過圳小段145-136 地號土地,被告蔡宗坤、蔡宗裕、蔡宗訓、蔡淑美、蔡榮蔚、蔡榮聰與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將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原告名義。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蔡榮蔚、蔡榮聰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

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印鑑章遭盜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否認本件有何盜用原告印鑑章、以及偽造蔡城簽名之情事,而原告空言指稱,毫無可採,甚且,原告復未具體指述係由何人盜用?盜用情形細節為何?益徵其所述並無可採。此外,向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需具備申請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如委託代辦者,尚須另檢附代理人之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始得辦理,本件被告蔡榮蔚確有於97年5 月13日,因原告委託而代行申請印鑑證明,原告當時還有提供其身分證及印鑑章給蔡城,並授權委託被告蔡榮蔚持向三重市戶政事務所代為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否則被告如何能持之辦理?今原告竟事後空言改稱未曾同意或授權云云,實不足採。再者,贈與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有嚴謹的法定流程,除須請領印鑑證明外,尚需先後向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後,再持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移轉契約書、各項完稅證明、土地權狀、贈與人之印鑑證明等文件進行辦理,系爭土地既已完成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1日北縣重地登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文件可證,原告豈能事後否認而空言否認其真正?觀諸社會常情,夫妻之間,以贈與名義互為移轉登記之情,實屬常見,舉例而言,就本件之外,坐落新北市○○區○○○段簡子畬小段113-2 (面積:55平方公尺)、113-8 (面積:116 平方公尺)、113-9 (面積:40平方公尺)、113-10(面積:496 平方公尺)、113-20(面積:39平方公尺)地號之土地五筆,便亦由蔡城於92年7 月

8 日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而就此則未曾聽聞原告主張該贈與契約有何無效之情事?又查,蔡城之所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上海商銀,係因預定要興建大樓,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已核發建築執照,97年11月7 日起便放樣動工,迄今已超過二年多之久,現正即將完工,被告蔡宗訓亦在上開工地負責工地管理,知之甚詳,蔡城信託系爭土地,與情理並無不合,況系爭土地坐落在三重市○○路之大馬路上,原告對於動工興建大樓等情,焉能不知?長期以來,從未曾聽聞原告有何異議,今竟提起本件訴訟,所為何來?至原告所提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合建分售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蔡城」之簽名字跡,經被告蔡榮蔚、蔡榮聰比對後,認確屬蔡城之字跡,並無偽造之情,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六文件,從何而來、是否真正,方屬有疑。再者,本件原告自承其將印鑑章、身分證、權狀等均交由蔡城保管,足認原告有概括授權蔡城管理及處分系爭土地之意思甚明。

㈡、被告上海商銀部分:緣訴外人蔡城、陳英美及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梅公司)與被告上海商銀前於97年6 月2 日簽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編號:Z0000000000A,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蔡城、陳英美交付系爭土地,由櫻梅公司交付金錢以作為信託財產,而委託被告上海商銀就該信託財產管理處分。系爭信託契約於97年6 月2 日簽訂時,係由被告之行員在櫻梅公司將該契約書交由蔡城親簽及用印完成後,再由被告之對保行員在該契約書上蓋章確認無誤,可見該契約書確屬真正。且按不動產物權,均以登記為準,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蔡城名下,蔡城再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顯見系爭信託契約並無任何不法或無效之情事,更無何等偽造簽名之情形。況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所謂「蔡城所書寫之姓名與一般日常文件」(即原證六),以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即鈞院卷第191 頁)及信用卡背面簽名(原證九)等蔡城簽名式樣,皆尚不足以證明確係蔡城本人所為之簽名,該等文件亦無對保或確認人員之簽章。反觀蔡城與被告所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與其84年間因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留存之印鑑卡,以及93年間授信契約及本票上之簽章(如被證二),係經由不同之行員辦理對保程序,且其上蔡城之簽章式樣以肉眼相互核對,可見其書寫之慣性及筆法特徵皆極為相似,又係蔡城在不同期間及不同之約據上所簽署,故其簽章之真實性應足以證實,至蔡城之印文部分,該印章樣式復與被證二即蔡城於84年10月 3日在被告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式樣(另以彩色影印如被證三)互核後相符,益證印文之真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蔡城簽名確屬偽造之證據,僅憑臆測,實不可採。另系爭信託契約之被告對保行員藍志雄,確已於99年12月1 日起調派至香港分行,此係因內部職務輪調之需要,原告空言指射其與被告蔡榮蔚、蔡榮聰共同變造私文書云云,並非屬實。又,依照原證三第二頁蔡城與原告間贈與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第⑵欄「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97年5 月12日,亦即蔡城與被告於97年6 月2 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時,系爭土地雖尚未登記於蔡城名下,但蔡城於是時已有受贈系爭土地之之事實,僅是登記程序尚未完成而已。且被告與蔡城等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時,信託契約第三條之信託不動產標示內容,亦已註明係指「交付受託人時之所有權人」,因此,縱使系爭土地於簽立信託契約時尚非委託人名下,倘於委託人交付信託財產予受託人時,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已為委託人所有者,自仍不影響信託契約之成立生效。末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而設,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則不受保護。所謂惡意,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信賴系爭土地於交付被告時之土地登記公示狀態,而與蔡城辦理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自屬善意取得,至於辦理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當時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是否為真正之所有權人,或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要非被告所得知悉者。原告如主張被告並非善意取得,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蔡宗坤、蔡宗訓、蔡宗裕、蔡淑美部分:被告蔡宗訓確有在系爭土地工作,被告對於原告與蔡城間是否有贈與等情,並不知情。本件應係訴外人陳英美與被告蔡榮蔚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擅自辦理印鑑證明後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蔡城名下,且系爭信託契約上蔡城之簽名,書寫方式與蔡城原本之筆跡不同,卻與陳英美之筆跡相近,衡情應是陳英美擅自偽簽而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上海商銀,上海商銀之行員藍志雄並與被告蔡榮蔚合謀篡改合建分售契約書,此業經板檢以100 年度偵字第6959號起訴在案等語。

㈣、被告蔡榮蔚、蔡榮聰、上海商銀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蔡宗坤、蔡宗訓、蔡宗裕、蔡淑美答辯聲明為: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名下所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蔡城(於98年11月3 日歿)共育有一女三男,亦即被告蔡淑美、蔡宗坤、蔡宗裕與蔡宗訓;而蔡城另與訴外人陳英美同居育有二子,亦即被告蔡榮蔚、蔡榮聰。

㈡、蔡城生前曾贈與坐落新北市○○區○○○段過圳小段145-1、145-43、145-113 、145-117 、145- 118、145-136 、145-137 地號等七筆土地予原告。於97年6 月17日又以夫妻贈與為由,將上開七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蔡城名下。同日並以信託為名,將上開七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7年6 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由而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蔡城名下之贈與登記以及同日之信託登記均屬無效乙節,既為被告上海商銀、蔡榮蔚、蔡榮聰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否認系爭土地於97年6 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由而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蔡城名下之贈與契約業經其同意云云,然原告對於辦理該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相關文件以及印鑑證明書、委託申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上之印文真正,均不否認,故原告是否確無贈與之意思表示,自屬可疑。其次,原告雖主張其印鑑章係遭盜用云云,然原告對於係何時、何地、遭何人盜用等細節敘述,均付之闕如,且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之,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僅空言指稱印鑑章遭盜用云云,實難遽信。再查,原告陳稱:因蔡城與訴外人陳英美同居,心存歉意,故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伊,伊與蔡城分居多年,但都將身分證、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等均放置蔡城處,由蔡城保管,伊要使用時,就會請兒子去取回,使用後即會再放歸蔡城處,可能是陳英美及被告蔡榮蔚趁機擅用等節,因蔡城早已亡故,無從查證是否屬實,且縱若屬實,原告既自承與蔡城分居多年,並無往來,甚且連一般對話均需透過兒子傳遞等語,衡情顯見原告與蔡城間已無夫妻情份存在,然原告卻仍長期將私人至關重要之身分證、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均交由蔡城保管,參以系爭土地原即係蔡城贈與予原告者,此皆為原告所不爭執,衡諸邏輯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將身分證、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等均交由蔡城保管此舉,自當含有同意及授權蔡城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等事宜之意思甚明,是則被告辯稱97年6 月17日之夫妻贈與移轉登記,業經原告同意乙節,尚與情理無違,堪認可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印鑑章遭盜用、贈與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㈡、另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並非蔡城親自簽訂,係遭偽造,亦屬無效云云,經查,觀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合建分售契約書」上之蔡城簽名字跡、印文(見本院卷一第46、49頁),核與蔡城於84年10月8 日因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留存於印鑑卡上之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二第95頁),依肉眼客觀檢視之,堪認相符,另核與蔡城於93年5 月17日即簽立之本票、授信契約書上之簽名、印文(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亦無明顯之差異,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何偽簽之情事,從而,原告空言指稱系爭信託契約係遭偽簽云云,並無可採。況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59、60頁),前者為一便條紙,是否確為蔡城書寫,尚屬有疑,後者則為以理事長之身份公開提字之頁面,以及原告另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及信用卡背面簽名影本等(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被告均否認其真正,而原告並未證明確係蔡城本人所寫,是亦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次查,被告上海商銀辯稱系爭信託契約確實是蔡城本人親簽無訛等語,觀之上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係97年6 月2日簽訂,其上並有被告上海商銀之對保行員藍志雄註記「對保日期:97年6 月2 日;對保地點:櫻梅建設公司」等文字,並蓋上其個人印文以資確認(見本院卷一第46頁),衡與一般銀行接受信託之簽約流程無違,尚非不可採信。至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藍志雄係與被告蔡榮蔚共同變造私文書,系爭信託契約之真實性堪疑云云,然查,訴外人藍志雄被訴涉嫌共同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並無偽造、變造行為,亦屬不知情者,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69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4頁),而被告蔡榮蔚涉嫌變造私文書部分,則經認定係變造竄改「合建分售契約書」之內容,並非偽造、變造上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內容,此亦有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6959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4頁),從而,縱使被告蔡榮蔚確有變造「合建分售契約書」之內容,仍非可遽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即非蔡城所親簽,況且,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並非蔡城親簽云云,洵無可採。末查,觀之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蔡城與原告間贈與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5 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可知蔡城與被告上海商銀於97年6 月2 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時,系爭土地雖尚未登記於蔡城名下,但蔡城於斯時已受贈系爭土地,且系爭信託契約第3 條之信託不動產標示內容,亦已註明係指「交付受託人時之所有權人」,再者,本件被告上海商銀以信賴系爭土地之公示登記,在與蔡城辦理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登記為蔡城所有,故被告上海商銀否認有何惡意明知蔡城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等情,自屬可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上海商銀有何非善意取得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上海商銀不得善意取得信託登記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贈與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有何無效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其印鑑章有遭盜用、蔡城之簽名係遭偽簽等情,是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就坐落新北市○○區○○○段過圳小段145-136 地號土地,被告蔡宗坤、蔡宗裕、蔡宗訓、蔡淑美、蔡榮蔚、蔡榮聰與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將97年6 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原告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為敗訴,其假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1-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