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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鴻展國際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俐君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被 告 慶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永慶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定承攬契約,被告未依約履行,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違約金,並返還支付定金票據或同額現金,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約給付訂金,且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解除契約,依據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給付定金等事實,提起反訴,揆之前開規定,被告提起反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96,594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規定之額數,依同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與本訴所行之普通訴訟程序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而有違前揭之規定,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並不合法,且又不能補正,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其反訴,先為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7日承作原告「

板橋市世界橋峰大樓興建工程」之「25mm雙面強化防火玻璃」等工程,工程款總金額1,982,971元,並簽定原證1之契約。原告已依原證1之契約第6條約定簽發面額396,594元、發票日99年11月7日、票號AE000000 0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以支付被告20%即396, 594元之訂金,依原證1之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應於99年11月1日進場安裝,並於20天內完成所有安裝工程,若有遲延,每逾期1日罰扣總工程款3%之金額,詎被告竟未曾進場施作,原告於99年11月16日以原證2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進場施作,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再於同年月22日以原證3之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因原告須臨時另行委託第三人承攬被告原先承作之工程,因而較原工程費用多支出601,691元之價差,受有損失,原告自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並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支票或等額之現金,併依原證1之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73,359元(1,982,971元×3%×13= 773,359元),爰依據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16條、第229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60條之規定及原證1契約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99年11月7日,票號AE0000000,面額396,594元之支票,或返還等額之現金。被告賠償原告601,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773,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雖於簽約時交付系爭支票支付訂金,惟原告於

支票屆期前之99年11月3日要求被告先予抽票暫毋提示,被告為維商誼先向銀行辦理抽票。詎原告未以現金換回上開訂金支票,卻一再要求被告進場施工,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依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主張拒絕給付。原告主張屬無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其解除契約顯不合法,原告既不履行給付定金之契約義務,又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顯已無履行承攬契約之意思,致契約陷於不能履行。被告於

99 年11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沒收上開合約之訂金,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合約,原告亦於99年11月26日收受上開意思表示,故被告即無返還支票或等額現金之義務。原告提出之原證4訂購3紙,形式上僅能證明有訂購之事實,惟實際上是否已交貨或已完成施工或已給付完價金?由訂購單並無從看出及證明,故被告否認上開訂購單實質之真正。再者,縱有訂購及施作及支付價金之事實,惟細繹原證4三張訂購單之「名稱及尺寸」其上所載之尺寸規格均與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合約全然不同,則其所舉之原證4訂購單顯與系爭合約無因果關係之存在,原告不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違約在先,被告即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被告對於原告於99年11月22日解除契約後,自不負遲延責任,至多僅負6日(即11月17日至11月22日)之遲延違約責任,原證1之契約第8條之約定:「乙方每逾期1日依約按日扣罰總工程款百分之3」,換算成年利率則高達10.95(3%×365=10.95)之鉅,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應依法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100年3月29日筆錄,本院卷第80頁)㈠被告於99年10月7日與原告簽立原證1之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

定作之「板橋市世界橋峰大樓興建工程」之「25mm雙面強化防火玻璃」訂製與安裝工程,約定總價為1,982,971元,兩造約定由原告先支付訂金20%,並以30天期之支票支付、原告尚未付清貨款前,或票據未兌現前,商品所有權仍屬於被告所有,原告得無條件同意被告隨時不經任何法律程序,取回商品或代物清償,原告願意放棄法律上之抗辯權,被告應於99年11月1日進場安裝,需於20日內安裝完成、被告每逾1日依約按日扣罰總工程款百分之三,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防火玻璃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7、8項可按。

㈡原告簽發票面金額396,594元,發票日為99年11月7日之支票1

紙予被告,作為訂金,支票並未提示,經被告於99年11月25日函請原告於文到3日給付訂金,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之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

㈢原告於99年11月16日以原證2之存證信函發函被告進場施工,

被告仍並未依原證1之契約進場施作,再於99年11月22日以原證3之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100年3月29日筆錄,本院卷第80頁背

面)原告起訴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原證1之合約書、訂購明細表、存證信函2紙、訂購單為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兩造協議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主張依據依據民法第216條、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或同額定金396,594元、違約金773,359元、損害賠償601,69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惟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簽發系爭支票支付原證1之契約之訂金,依據兩造之當事人真意,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並無使應支付定金之債務消滅之意思,因此,揆之前開說明,原告簽發系爭支票,應屬新債清償,亦即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不消滅,因此,系爭支票屆期既未兌現,原告依據原證1之契約,應支付定金之義務,亦未消滅,合先敘明。

㈡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請求權係互相獨立,僅其實現因他方當事

人行使抗辯權而互相發生牽連而已。雙方當事人均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縱一方當事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係就自己所負債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仍非不得催告他方履行所負之債務,他方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約定原告於訂約當日支付定金為工程款之百分之20之定金,有兩造簽定之原證1之契約第6條可按,足見,原告有先為給付定金之義務,原告支付定金之支票既未按期兌現,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陳泳嘉證述明確(見100年3月29日筆錄),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依據契約之約定,於99年11月1日進場施工,被告並據此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業經證人陳泳嘉證述在卷(見100年3月29日筆錄),因此,原告縱使於99年11月16日以原證2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進場施工,被告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因此,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於同年月22日以原證3之存證信函解除原證1之契約,自非適法。

㈢原告並未依據原證1之契約之約定給付定金,被告據此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而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或同額現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無由。再者,被告未按期進場施工,係因原告未按期給付定金之故,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據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不負給付遲延之違約責任,原告依據原證1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16條、第229條第1、2

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或同額現金,並賠償原告601,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773, 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聖澄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裁判日期:201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