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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70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慶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永慶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原 告即反訴被告 鴻展國際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俐君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定承攬契約,被告未依約履行,依據債務不履行規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違約金,並返還支付定金之票據或給付同額現金,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約給付訂金,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至給付不能,依據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支付訂金等事實提起反訴,揆之前開規定,被告提起反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96,594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規定之額數,依同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與本訴所行之普通訴訟程序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而有違前揭之規定,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並不合法,且又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其反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聖澄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裁判日期:201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