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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被 告 謝評順

謝貴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評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謝評順於民國92年1 月22日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

00000000之現金卡,詎被告謝評順於92年12月22日後即繳款逾期,迄今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以下同)364,685 元(內含消費本金244,423 元、利息120,262 元、違約金0 元)未按期給付。詎被告等人為避免被告謝評順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5 )及其上建號為新北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之建物(該土地及建物,下稱為系爭不動產)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以買賣為由,於95年3 月22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貴鳳,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時點復於被告謝評順債務發生逾期未償之後,又該系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該抵押權並無塗銷,亦無為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認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須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又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被告應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謝評順之所有權權利,及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於95年2 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謝貴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謝評順所有。

㈡另被告謝評順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家人,而被告二人為姊弟

關係,衡情被告謝貴鳳對於被告謝評順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且被告謝評順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債務人亦未變更設定,仍以謝評順為抵押債務人,不僅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亦可窺知被告謝貴鳳並無所有之意思。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點正值被告謝評順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受債權人強制執行甚明。是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備位聲明:⑴被告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2 月12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5年3 月22日所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謝貴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評順名下所有。

三、被告謝貴鳳則以:被告謝評順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伊前,已積欠伊與其夫婿李勝銓三筆款項(伊與夫婿為共同債權人),每筆詳細金額已不復記憶,但被告謝評順總共向伊與李勝銓借得170 多萬,此金額分為伊借予或夫婿李勝銓交付現金予被告謝評順,被告謝評順亦簽立本票,以供擔保清償之用。嗣被告謝評順無力清償前揭借款,而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伊名下以供抵債,而系爭不動產尚有抵押貸款1,268,732 元,然被告謝評順於95年7 月後亦未如期繳納,因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擔心伊不協助被告謝評順還款,系爭不動產恐將遭到拍賣,伊迫於無奈始接續繳交該筆貸款迄今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謝評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謝評順對原告尚負欠現金卡消費本金244,423 元、利息

120 ,262元、違約金0 元,共計364,685 元,並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各1 份、催年收帳卡查詢資料1 紙、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交易記錄1份可證(見本院100 年度板簡調字第55號卷第8-13頁)。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謝評順所有,嗣於95年3 月22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謝貴鳳之名下,並有原告所提○○○區○○段○○○ ○號、531 建號登記謄本各1 份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影印本1 份(見同上卷第14-24頁)在卷可參。

㈢本院於100 年2 月24日依職權調閱被告謝評順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之形式與實質真正不爭執。

㈣被告謝貴鳳提供夫婿李勝銓開立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摺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興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明細影本、被告謝貴鳳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被告謝評順開立發票日期為92年12月15日、票號為No 472551號、金額為8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期為93年7 月23日、票號為No 472569 號、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期為94年4月8 日、票號為No 472575 號、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各1 紙(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275 號卷第22-27 頁),以及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謝評順於94年3 月24日至100 年3 月24日之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同上卷第28-33頁)附卷足憑。

六、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間前揭不動產之移轉,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原告債權所為,茲分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5年2 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然為被告謝貴鳳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以被告間為姐弟關係,及系爭不動產原已設有抵押權,被告等人為買賣後,並未塗銷原有之抵押權及辦理抵押債務人變更,不合一般交易慣例等情,即推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洵無足採。

㈡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

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⑴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⑵須該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⑶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⑷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再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行為係有償行為,被告謝評順係為避免

系爭不動產遭受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謝貴鳳,足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其動機明顯為脫產之目的,而被告謝貴鳳於買賣時亦已明知有損原告之權利等語,然為被告謝貴鳳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行使撤銷權所需具備之「債務人於行為時以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害於債權人」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謝評順迄今尚積欠原告364,685 元,於95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謝貴鳳,且被告謝評順名下財產不足供清償其所負欠原告之債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前已經被告謝評順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70 萬元予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而金融實務銀行通常會設定高於擔保物市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系爭不動產於處分時之市價應低於170 萬元,則縱被告謝評順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謝貴鳳,原告對被告謝評順之前開普通債權,亦無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受償之拍賣實益,自難謂被告間系爭買賣有害原告對被告謝評順之債權。

㈣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謝評順明知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猶任意

處分其名下系爭不動產,顯然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屬實,惟就受益人即被告謝貴鳳於受益時是否知有害於債權人乙節,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利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謝貴鳳固為被告謝評順之姊,其間縱或有借貸關係,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又系爭不動產貸款本由被告謝評順繳納,然因被告謝評順多次向被告謝貴鳳及李勝銓借款,並提出本票以供擔保,嗣後因無力償還借款而將系爭不動產抵償,並登記於被告謝貴鳳名下,亦有被告謝貴鳳所提供之李勝銓開立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存摺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興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明細影本、被告謝貴鳳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以及被告謝評順開立發票日期為92年12月15日、票號為No 472551號、金額為8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期為93年7 月23日、票號為No47 2569 號、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期為94年4月8 日、票號為No 472575 號、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各1 紙(見同上卷第22 -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間確實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㈤另被告謝評順因財務狀況不佳無力繳納房屋貸款,被告謝貴

鳳又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擔心遭到拍賣,而由被告謝貴鳳代為繳納,亦有被告謝貴鳳所提出之安泰商業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8-32 頁),故尚無法僅以被告間係姊弟關係而有金錢借貸關係,即推論被告謝貴鳳於受益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況被告謝貴鳳按時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累計有608,816 元(95年

7 月25日積欠抵押債務1,217,736 元,100 年2 月22日抵押債務為608,920 元,二者差則為608,816 元,分見本院同上卷第29、32頁)予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屬減少被告謝評順之抵押貸款債務之行為,此對原告僅具普通債權性質並無不利。再者,原告迄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害其債權。準此,被告間於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核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得撤銷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故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起訴聲請法院撤銷,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無法積極舉證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如何詐害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先位以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謝貴鳳應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以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謝貴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95 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謝評順名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