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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7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51號原 告 簡貞治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吳宗輝

孫逸貞即吳峰正之.吳柏慶即吳峰正之.唐康寧吳勝進吳峰長陳孝德吳宗喜吳宗銘黃憲文吳峰榮吳吉田吳多美吳百合吳茉莉徐挺菖蘇勇賴初男吳家柱賴忠誠陳有諒蘇世昌陳百欽黃蔡順卿賴本炭賴吉村胡秀玲吳正志吳忠和林吳雪子李吳葉吳健銘李松勵李明澤李文安陳王阿緞陳敬聰黃金菊蕭碧娥吳婷婷吳俊賢黃慈益唐嘉祥蘇海盛蘇海永蘇明豊蘇辛榮林志隆陳柳陳雪子李松霖唐美麗陳菊陳敬星陳友禮陳柏翰陳禾毓陳宏如陳楦亞陳佩凌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被 告 陳佳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孫逸貞、吳柏慶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峰正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三五二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五○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一三一五地號土地,面積三五二點八六平方公尺,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除被告吳百合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中共有人吳峰正業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依法應由其配偶孫逸貞及長子吳柏慶共同繼承,惟該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求訴訟之經濟,爰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於本件共有物分割之訴併請求被告孫逸貞、吳柏慶應先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㈡、因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共有人數高達60餘人,部分共有人意見不同,復經鈞院以100 年度重調字第66號調解不成立,迄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面積為352.86平方公尺,多數共有人所持有之應有部分甚微,經換算可分得之面積僅數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均遠小於可供建築之最小面積,顯然均無獨立利用之可能性,故以原物分配顯有重大困難,為促進系爭土地經濟上最大之利用價值,應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變賣共有物,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百合陳稱:伊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

㈡、被告唐美麗、唐嘉祥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院,惟據其以前到院所為陳述,陳稱:渠等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

㈢、被告陳王阿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答辯狀陳稱:系爭土地面積352.86平方公尺,而共有人人數多達60餘人,若依原物分割,每人可分得之面積甚微,故系爭土地採公開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能促進土地充分利用,亦較能杜絕共有人間爭議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固得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因共有人之一吳峰正業於100 年3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孫逸貞、吳柏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吳峰正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11月

24 日 函文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孫逸貞、吳柏慶應就被繼承人吳峰正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50分之8 ,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再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共有人數眾多及部分共有人意見不同,且原告於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前,曾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調字第66號調解不成立,迄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參照)。又按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示,以最低標準正面路寬7 公尺以下論之,其最小寬度為3 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故建築最小面積至少為36平方公尺(12*3 =36),其最小可能獨立利用之建築面積至少為36平方公尺。另依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建築最小寬度為7 公尺,最小深度為20公尺,最小建築面積亦需達140平方公尺以上(7*20 =140) 。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內,面積為352.86平方公尺,其上並無任何地上物,長滿雜草,業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2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當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憑。倘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則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經換算可分得之面積,除原告分得約計94.66 平方公尺外(計算式:352.86×95612/356400=94.66) ,其餘共有人均遠小於可供建築基地之36或140平方公尺,甚且不到1 平方公尺(例如:應有部分1/1050、2112 /950400、1/900 、1/720 、132/118800、495/356400、495/0000000 、495/0000000) ,顯然無獨立利用之可能性,故以原物分配顯有重大困難。反之,倘若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土地整筆出售,提高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對共有人應屬有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為適當、公允,並徹底消滅共有關係。是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孫逸貞、吳柏慶應就被繼承人吳峰正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麗紅附表: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備註 │├──┼─────┼───────┼───────┼───────────────────┤│1 │簡貞治 │95612/356400 │95612/356400 │ │├──┼─────┼───────┼───────┼───────────────────┤│2 │吳宗輝 │1/240 │1/240 │ │├──┼─────┼───────┼───────┼───────────────────┤│3 │孫逸貞 │ │ │一、此部分為吳峰正之應有部分。 ││ │ │ │ │二、吳峰正死亡後,左列二人為其全體繼承││ │ │ │ │ 人,應由渠等公同共有此應有部分。 │├──┼─────┤8/1050 │8/1050 │三、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4 │吳柏慶 │ │(連帶負擔) │ 分比例分配之,其中被告孫逸貞、吳柏││ │ │ │ │ 慶分得8/1050,維持公同共有。 ││ │ │ │ │ │├──┼─────┼───────┼───────┼───────────────────┤│5 │唐康寧 │2/36 │2/36 │ │├──┼─────┼───────┼───────┼───────────────────┤│6 │吳勝進 │8/1050 │8/1050 │ │├──┼─────┼───────┼───────┼───────────────────┤│7 │吳峰長 │8/1050 │8/1050 │ │├──┼─────┼───────┼───────┼───────────────────┤│8 │陳孝德 │1/80 │1/80 │ │├──┼─────┼───────┼───────┼───────────────────┤│9 │吳宗喜 │1/240 │1/240 │ │├──┼─────┼───────┼───────┼───────────────────┤│10│吳宗銘 │1/240 │1/240 │ │├──┼─────┼───────┼───────┼───────────────────┤│11│黃憲文 │35/1000 │35/1000 │ │├──┼─────┼───────┼───────┼───────────────────┤│12│吳峰榮 │8/1050 │8/1050 │ │├──┼─────┼───────┼───────┼───────────────────┤│13│吳吉田 │1/150 │1/150 │ │├──┼─────┼───────┼───────┼───────────────────┤│14│吳多美 │1/1050 │1/1050 │ │├──┼─────┼───────┼───────┼───────────────────┤│15│吳百合 │1/150 │1/150 │ │├──┼─────┼───────┼───────┼───────────────────┤│16│吳茉莉 │1/150 │1/150 │ │├──┼─────┼───────┼───────┼───────────────────┤│17│徐挺菖 │473/8640 │473/8640 │ │├──┼─────┼───────┼───────┼───────────────────┤│18│蘇勇 │10560/950400 │10560/950400 │ │├──┼─────┼───────┼───────┼───────────────────┤│19│賴初男 │11000/356400 │11000/356400 │ │├──┼─────┼───────┼───────┼───────────────────┤│20│吳家柱 │1056/118800 │1056/118800 │ │├──┼─────┼───────┼───────┼───────────────────┤│21│賴忠誠 │7084/118800 │7084/118800 │ │├──┼─────┼───────┼───────┼───────────────────┤│22│陳有諒 │55/1188 │55/1188 │ │├──┼─────┼───────┼───────┼───────────────────┤│23│蘇世昌 │2112/950400 │2112/950400 │ │├──┼─────┼───────┼───────┼───────────────────┤│24│陳百欽 │3300/118800 │3300/118800 │ │├──┼─────┼───────┼───────┼───────────────────┤│25│黃蔡順卿 │473/8640 │473/8640 │ │├──┼─────┼───────┼───────┼───────────────────┤│26│賴本炭 │55/2376 │55/2376 │ │├──┼─────┼───────┼───────┼───────────────────┤│27│賴吉村 │110/2376 │110/2376 │ │├──┼─────┼───────┼───────┼───────────────────┤│28│胡秀玲 │4224/950400 │4224/950400 │ │├──┼─────┼───────┼───────┼───────────────────┤│29│吳正志 │1/300 │1/300 │ │├──┼─────┼───────┼───────┼───────────────────┤│30│吳忠和 │1/300 │1/300 │ │├──┼─────┼───────┼───────┼───────────────────┤│31│林吳雪子 │1/300 │1/300 │ │├──┼─────┼───────┼───────┼───────────────────┤│32│李吳葉 │1/300 │1/300 │ │├──┼─────┼───────┼───────┼───────────────────┤│33│吳健銘 │8/1050 │8/1050 │ │├──┼─────┼───────┼───────┼───────────────────┤│34│李松勵 │1/900 │1/900 │ │├──┼─────┼───────┼───────┼───────────────────┤│35│李明澤 │1/900 │1/900 │ │├──┼─────┼───────┼───────┼───────────────────┤│36│李文安 │1/900 │1/900 │ │├──┼─────┼───────┼───────┼───────────────────┤│37│陳王阿緞 │3300/118800 │3300/118800 │ │├──┼─────┼───────┼───────┼───────────────────┤│38│陳敬聰 │19/1440亜 │19/1440 │ │├──┼─────┼───────┼───────┼───────────────────┤│39│黃金菊 │8/1050 │8/1050 │ │├──┼─────┼───────┼───────┼───────────────────┤│40│蕭碧娥 │1/720 │1/720 │ │├──┼─────┼───────┼───────┼───────────────────┤│41│吳婷婷 │1/720 │1/720 │ │├──┼─────┼───────┼───────┼───────────────────┤│42│吳俊賢 │1/720 │1/720 │ │├──┼─────┼───────┼───────┼───────────────────┤│43│黃慈益 │440/14256 │440/14256 │ │├──┼─────┼───────┼───────┼───────────────────┤│44│唐嘉祥 │3960/118800 │3960/118800 │ │├──┼─────┼───────┼───────┼───────────────────┤│45│蘇海盛 │132/118800 │132/118800 │ │├──┼─────┼───────┼───────┼───────────────────┤│46│蘇海永 │132/118800 │132/118800 │ │├──┼─────┼───────┼───────┼───────────────────┤│47│蘇明豊 │132/118800 │132/118800 │ │├──┼─────┼───────┼───────┼───────────────────┤│48│蘇辛榮 │132/118800 │132/118800 │ │├──┼─────┼───────┼───────┼───────────────────┤│48│林志隆 │3630/118800 │3630/118800 │ │├──┼─────┼───────┼───────┼───────────────────┤│50│陳柳 │660/118800 │660/118800 │ │├──┼─────┼───────┼───────┼───────────────────┤│51│陳雪子 │330/118800 │330/118800 │ │├──┼─────┼───────┼───────┼───────────────────┤│52│李松霖 │330/118800 │330/118800 │ │├──┼─────┼───────┼───────┼───────────────────┤│53│唐美麗 │528/118800 │528/118800 │ │├──┼─────┼───────┼───────┼───────────────────┤│54│陳菊 │495/356400 │495/356400 │ │├──┼─────┼───────┼───────┼───────────────────┤│55│陳敬星 │495/0000000 │495/0000000 │ │├──┼─────┼───────┼───────┼───────────────────┤│56│陳友禮 │495/0000000 │495/0000000 │ │├──┼─────┼───────┼───────┼───────────────────┤│57│陳柏翰 │495/0000000 │495/0000000 │ │├──┼─────┼───────┼───────┼───────────────────┤│58│陳禾毓 │495/0000000 │495/0000000 │ │├──┼─────┼───────┼───────┼───────────────────┤│59│陳宏如 │495/0000000 │495/0000000 │ │├──┼─────┼───────┼───────┼───────────────────┤│60│陳楦亞 │495/0000000 │495/0000000 │ │├──┼─────┼───────┼───────┼───────────────────┤│61│陳佩凌 │495/0000000 │495/0000000 │ │├──┼─────┼───────┼───────┼───────────────────┤│62│陳建宏 │495/0000000 │495/0000000 │ │├──┼─────┼───────┼───────┼───────────────────┤│63│陳佳綺 │495/0000000 │495/0000000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