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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7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58號原 告 莊進暉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被 告 羅秀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7,000 元及其利息,嗣又具狀縮減金額為522,500 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113 頁),經核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羅秀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取○○○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及坐落於其上○○○區○○段建號7112號之建物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並於同年7 月1 日委託訴外人永福房屋仲介石博文以整幢租金65,000元為原告出租系爭建物。原告嗣於100 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高藝臻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為100 年11月1 日至101 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65,000元,詎被告羅秀明為系爭建物之鄰人(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之所有人),明知民族路65號之建物非屬自己所有,竟以誹謗方式對訴外人高藝臻稱:「原告為詐騙集團」、「系爭房屋有糾紛,不要承租」、「倘要承租,尚須繳納一半租金予被告」等語,致訴外人高藝臻於100 年10月30日向原告以租賃契約第16條「房屋有危其營運之瑕疵」、第17條「本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利於承租人之解釋」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致原告受有6.5 月(100 年11月1 日起算至101 年5 月15 日)之租金損害,另被告向欲為承租之房客及仲介石博文說原告是黑道及詐騙集團,已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嚴重侵害,故除上開租金損失外加計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10萬元,共計522,50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65,000元×6.5個月+100,000元)。

(二)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妨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並造成原告有租金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16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又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爰請求精神賠償。

(三)為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2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相當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準備書狀及其前陳述如下:

(一)訴外人高藝臻係透過仲介石博文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縱認被告曾對高藝臻、石博文告之原告為詐騙集團等語為真,則高藝臻知悉後,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則其事後解除契約即與被告無涉。若係因石博文刻意對高藝臻隱瞞被告曾告知原告為詐騙集團之事,致高藝臻簽約後,因知悉該情而主張解約,則應由石博文負擔相關損害賠償責任。況出租人是否為詐騙集團與系爭房屋可否使用收益應無關聯。

(二)訴外人高藝臻承租系爭房屋後,完全未著手裝潢整修,此與一般承租人為避免損失租金,而盡快著手裝修以及早供營業使用常態未符,而高藝臻既未開始使用系爭房屋,則其所指該屋有不能使用情形,即非無疑。另高藝臻係以被告阻撓其做生意為由而要求解除租賃契約,原告亦表示理解該點,則按常理判斷,原告當無再要求承租人賠償之理,惟原告仍要求高藝賠償臻賠償33,000元。綜前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是否為真尚待確認。

(三)訴外人高藝臻以被告阻撓其做生意為解除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理由,惟其至100 年10月30日尚未裝修店面營業,足見所述與事實未符。原告現仍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營業使用,即未受有損害。又房屋是否得順利出租,事涉市場行情、景氣、地理位置、承租人使用狀況及屋況等因素,故系爭房屋是否出租,與被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請求租金損害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所謂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係指加害人之客觀行為依國民的一般道德觀念衡量之,已屬不能容忍之情形而言,如以故意犯罪行為方式為之,自已達「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保護者,為權利以外之其他利益,自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二)查證人高藝臻於本院101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為何你會100 年10月30日解除契約?)因為我那時候去看店面要做招牌時,旁邊屋主夫妻(其中一位即在場被告)就過來問我說要做什麼,我就說我要做招牌,問我是否租了那間店,他說那間店有很多糾紛,為何我去的時候沒有先去打聽看看。我租的那間店有佔用到隔壁的土地,如果我要租那間店的話,還要付隔壁房租的一半。(當時說話語氣如何?)好像認定我確定要租那間店的話就要付一半隔壁土地的房租,話語的口氣我覺得有被恐嚇到,因為我還要付隔壁的一半租金。我只是要單純的做生意,不想要隔壁那麼多糾紛,因為我去看個招牌而以就這樣講,我覺得可能不單純。」、「(你何時去看招牌?)訂約後隔兩天去看。」、「(為何房屋跟鄰地有糾紛你就不租?)我只是單純做生意而已,如果糾紛跟做生意無關,還比較無所謂,做生意的場所要求的就是平穩,吵吵鬧鬧的如何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第80頁)。是證人高藝臻確因被告之行為決定不承租原告之房屋,則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他人甚明。又證人高藝臻於簽訂租約後嗣於100 年10月30日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亦有房屋租賃解除契約書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被告若無此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原告即不受有此等所失利益,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職是,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業如前述,就原告因其行為所受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 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高藝臻就系爭建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為100 年11月1 日至101 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65,000元,有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嗣因本件被告上述之加害行為,致使訴外人高藝臻解除契約,並經證人高藝臻證稱無訛,且有房屋租賃解除契約書1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此部分確屬原告預期可得之利益,而其因上述被告之侵權事件致失此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亦為有據。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以整棟出租方式為出租,共三層樓,一層樓約22坪,其總樓地板面積計約為66坪,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可參,依其使用用途為店舖、住宅,依被告所提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41、42頁),附近商業氣息濃厚,對照原告所提21世紀附近租屋行情(見本院卷第116 至120 頁),堪認原告主張以每月65,000元請求被告賠償,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自100 年11月1 日至10

1 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65,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扣除已獲賠償33,000元,可請求共計389,50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65,000元×6.5 個月-33,000元=389,5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欲為承租之房客及仲介石博文說原告是黑道及詐騙集團,已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嚴重侵害,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向欲為承租之房客及仲介石博文說原告是黑道及詐騙集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證人石博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每次我帶客人,被告就跟人家說這個房子有糾紛,說我是黑道、是詐騙集團,我跟被告不認識,也沒有仇恨,也沒有欠他錢,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阻止我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又被告係對證人石博文接續多次以「垃圾人」等語公然辱罵證人石博文等情,亦據證人石博文於妨害名譽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證人石博文於偵查中並稱:「每次我帶客人去看時他(指被告)都說我是黑道,詐騙集團,阻礙我作生意」等語,依上證人所述,被告辱罵黑道及詐騙集團者為證人石博文並非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對仲介石博文稱原告是黑道及詐騙集團,核與上述證人石博文所證述之情節不符,不足採信。

(三)另本欲承租系爭建物至現場看屋之證人張濬洋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告知伊說該房屋不乾淨,半夜有不明聲音,不要承租該屋,並揮拳毆打石博文的臉部,且有言語辱罵石博文「垃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頁101 頁反面、102 頁反面)。依證人所述,被告並無向欲為承租之房客說原告莊進暉是黑道及詐騙集團之事實。又證人高藝臻於本院言詞辯論之證詞亦無證稱被告有向其稱原告莊進暉是黑道及詐騙集團。此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誹謗原告之事實,是自無從以原告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涉有上述誹謗原告之事實。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5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 年12月6 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並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