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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7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66號原 告 曾國憲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黃信偉被 告 賴芳姿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100年3月26日止,於原告開設之睿康診所擔任護士職務,被告任職期間多次冒用他人或同事名義寄發偽造信函,其內容有詆毀他人或同事名譽之言詞,又故意以不實事項冒名偽造文書向衛生單位為不實檢舉,誣指原告有私設藥局等違法行為,企圖毀損原告之名譽,並企圖使原告受醫師法等相關規定之懲戒處分,致衛生單位於100年3月7日無預警至睿康診所調查,驚嚇護理人員及病患,雖事後調查結果並無任何違法情事,但已對原告名譽權產生莫大損害,故原告以被告違反工作規則第7條,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㈡被告因而懷恨在心、惱羞成怒,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刑事侵告之告訴,誣指原告侵占其慢性腎臟疾病整體照護訓練班結業證書(即C.K.D證書)。㈢被告所為上開不實之檢舉及對原告所提不實之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衛生單位查證並無任何違法情事,並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被告所述確為不實且係誣告甚明。㈣被告既於睿康診所任職多年,明知睿康診所並無其指稱私設藥局之違法情事,竟於其任職期間,故意以不實事項冒名偽造文書向衛生單位檢舉,造成衛生單位無預警至睿康診所調查,驚嚇護理人員及病患,雖事後調查結果原告確無任何違法情事,益徵被告係為使原告受懲戒等行政處分,而悖於其所知故意虛構事實向衛生單位為檢舉,已涉犯誣告罪甚明,並因此影響原告之員工與患者對於原告之信任,並使不知情之病患、護理人員及相關衛生單位人員誤會懷疑原告可能涉違法行為。又被告既為原告之受僱人,自應知悉原告從未要求相關護理人員需繳交C.K.D證書予原告保管,而此事已於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8173號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原告是否有保管被告之C.K.D證書,而經原告證稱並無保管後,被告隨即改口謊稱「慢性腎臟照護訓練班結業證書係交付睿康診所之護理長」,顯見被告實清楚知悉該C.K.D證書根本從未交付予原告,且被告為執業多年之護理人員,清楚知悉該證書縱遺失隨時申請補發即可取得,並不影響其任何權益,且第三人取得並無任何經濟利益,足見原告根本不可能有侵占該證書之動機與實益,然被告執意誣告原告,使原告受檢察官之調查訊問而暴露其訴訟纏身而為相關診所人員及病患所知悉。㈤原告上開故意行為,對於需給予病患及社會大眾高度信任感及專業感之醫師職業身分造成莫大之衝擊,使原告在社會生活上之聲望及信譽遭受極大之貶損,已屬侵害原告之名譽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財產上損害:此部分金額待估算,僅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最低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被告冒名向衛生單位為不實之檢舉,以及誣告原告侵占其C.K.D證書而提起刑事侵占告訴,造成第三人知悉此事,因而對於需給予病患及社會大眾高度信任感及專業感之醫師職業身分造成莫大之衝擊,使原告在社會生活上之聲望及信譽遭受極大之貶損,顯已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除需勞耗心力面對相關稽查及訴訟程序外,更因此產生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及折磨,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93年7月19日起至100年3月26日止於天福、睿康診所任職,期間並無冒用他人或同事名義寄發偽造信函,亦無向衛生單位檢舉,此有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83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檢察官於100年7月28日第1次開庭時解釋該案件係歸民事不歸刑事,若堅持告訴,最終將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檢察官說明後,決定撤回刑事告訴,但該日原告承認C.K.D證書在原告處,待找到後再寄還被告,足證被告之C.K.D證書目前尚在原告處,被告何來所提為不實刑事侵占告訴,被告並已對原告提起返還C.K.D證書等之民事訴訟。㈡原告稱被告於刑事侵占告訴曾言該C.K.D證書係交付與睿康診所護理長廖雅文保管等語,惟廖雅文為睿康診所之護理長,其要求被告繳交C.K.D證書,自係受原告之指示,故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後,轉而提起民事求償,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改口C.K.D證書係交付睿康診所護理長,顯見被告實清楚知悉該C.K.D證書根本未交付原告等情。㈢原告於100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開除被告,其存證信函內並未表明被告違反工作規則第7條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意旨,原告就此明確書面資料均得胡亂誣指,令人懷疑說詞之可信度。㈣原告對被告提出偽造私文書、誣告、加重誹謗、毀損等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83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0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足證被告之清白,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陳述之內容並非屬實,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向衛生單位寄發不實檢舉信函,誣指原告有私設藥局等違法行為,使原告接連於看診期間受衛生單位之稽查,肇致不知情之病患或第三人誤以為原告有任何違法之情,其後又誣指原告侵占其C.K.D證書拒不返還,提起刑事侵占告訴,顯已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除使原告產生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及折磨,更需勞耗心力面對相關訴訟程序,受有財產上損害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合計共160萬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有責任能力及須故意或過失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須不法,若不具備該不法之要件者,該行為雖致原告名譽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鑑於訴訟權與人民一般基本權均係憲法保障之權利,若上開權利發生衝突時,即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暨何者應受到優先之保護。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當無疑義。是判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其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倘未具備者,而惡意提起訴訟,即非以訴訟勝訴或敗訴,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其就行為人方面觀察,其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可謂之濫行訴訟。反之,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㈡本件原告以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向衛生單位寄發不實檢舉信

函,誣指原告有私設藥局等違法行為,對被告提出偽造私文書、誣告、加重誹謗、毀損等刑事告訴,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83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9至32頁),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高檢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0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同卷第58至

61 頁),觀諸上開偵結理由載明:「然被告胡偉民並未在上開文章中記載聲請人等人之姓名及睿康診所名稱,縱被告胡偉民所刊載之上開文章與袁淑娟收受之匿名信函、檢舉信函內容相似,且有影射睿康診所及聲請人等人之情形,然亦僅能證明被告胡偉民知悉睿康診所任職員工與管理階層有齟齬不合之情,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2人(即訴外人胡偉民及被告)係寄發檢舉信函之行為人」、「又觀之卷附冒用聲請人楊美麟名義之檢舉信函、冒用袁淑娟名義之檢舉信函、冒用聲請人譚瑞祺名義之不實內容信函,均係以平信信函寄送,而無法據以查證寄發人之身分。再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就是否曾收受上開檢舉信函及後續稽查結果覆以:⑴睿康診所部分:本局於99年10月1日、11月8日、12月21日受理民眾檢舉信函後,分別於99年10月19日、11月19日派員查核,並於99年12月30日函送原署偵辦,經原署於100年6月17日函覆本局:『…睿康診所並未查獲任何不法之情事,故本件已予簽結』。」、「另徵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12月30日函請原署偵辦睿康診所之函(稿),載有『99年10月11日、11 月8日及12月21日郵寄檢舉信件,其信封記載之寄信地址、電話係為睿康診所所有,檢舉人未留有聯絡方式』等語,是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所收受檢舉睿康診所違法之信函核與卷附袁淑娟所收受、署名為楊美麟之檢舉信函之檢舉人已不相同」、「綜上所述,可知寄送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睿康診所及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診所之信函,均未冒用聲請人楊美麟及袁淑娟名義,且信封所載之寄件人及檢舉信函內容,均與卷附冒用聲請人楊美麟及袁淑娟名義之檢舉信函不盡相同,實難認被告2人有冒用聲請人楊美麟及袁淑娟名義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寄發檢舉信函之行為。又聲請人曾國憲之診所員工多人,並非僅被告賴芳姿,聲請人楊美麟,該診所經檢舉相關之內容,亦非僅賴芳姿知情,其他員工亦不能謂不知情,或許尚有他人檢舉,亦有可能,此外,尚乏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冒用聲請人楊美麟、袁淑娟及譚瑞祺名義,繕打及寄發上開信函之舉,自難認定被告2人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嫌」等語,可見被告尚無原告所稱冒用他人名義,向衛生單位寄發不實檢舉信函,誣指原告有私設藥局等違法行為,使原告接連於看診期間受衛生單位之稽查,肇致不知情之病患或第三人誤以為原告有任何違法情事之事實。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誣指原告侵占被告C.K.D證書拒不返還,對

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查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有交付C.K.D證書予原告診所(本院卷第81頁),且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亦認「該證書是否係睿康診所之護理長保管中遺失,致被告(即原告)或睿康診所無法將該證書原本歸還告訴人(即被告)亦非無疑」等情,可見被告並非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原告犯罪之訴追,而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損害之情事,遑論撤回刑事侵占告訴後,旋即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返還證書,益徵被告確無誣告原告之惡意,亦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