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陳堅白被 告 黃默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號CH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渠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所為顯侵害原告之權益。故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兩造間已有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之情事,業已造成原告於法律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不安定狀態存在,且此一不安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 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乙紙,並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雖係原告所簽發,惟其所以簽發之緣由乃係因為租賃汽車產生之糾紛,蓋原告前於98年12月間,曾與訴外人梁家豪一起向被告租賃汽車,並簽發系爭本票乙紙與被告以供擔保。嗣訴外人梁家豪將所租賃之車輛返還被告時,因疏忽而未將系爭本票取回。詎料事過近1 年後,原告竟突接獲本院民事本票裁定書,原告不明原委,乃與被告聯絡,始知被告認為上開所租賃車輛之車燈有毀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應由原告負責。惟經原告聯絡訴外人梁家豪經其表示返還租賃車輛時,並無車燈毀損之情事,故原告對被告此一主張尚有爭議,被告應舉證證明。然被告竟於兩造尚有爭執情況下,即持該紙票據權利不存在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法院亦未察,逕予裁定准許,有害於原告之權益,致原告之權益受有被侵害之危險,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有確認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爰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則以:系爭本票係租車時所開立的擔保票,因為還車時發現該租賃車輛有車燈毀損情形,修理費用花費了80,000元,故系爭本票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所擔保之債權即為上開之修理費用8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及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欠缺需擔保之債權存在,故被告不得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進而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因原告所租賃之車輛有車燈毀損之情形,經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80,000元,應由原告負責,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仍存在,所擔保者即為該修理費用80,000元等語。依此,原告既係就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則原告與被告間即為系爭本票之直接授受者,揆諸前揭說明,為發票人之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且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應由被告就該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所租賃之車輛於返還時,經發現有車燈損壞之情形,而修復後共支出修理費用80,000元,故系爭本票仍有需擔保之債權80,000元存在云云,惟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復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易言之,承前所述,系爭本票之簽發係於租賃車輛時,由原告簽發與被告以供擔保之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又無法證明該租賃車輛返還時,確有車燈損害之應由原告負責之事由存在,自難認系爭本票有應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業經認定屬實,則被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持有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本票附表: │├───┬─────────┬─────────┬───────────┬────────┬───┤│編 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001 │98年12月2日 │110萬元 │未載 │C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