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朱美玲被 告 林麗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400 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兩造自86年11月以來,有借貸往來,俟93年間結算,尚有635,400元未償還,故被告之夫陳永發開立簽發債務金額之本票1紙,由被告面交原告,以為伊之債務憑據。詎上揭票據屆期,卻未獲兌現,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97年度偵字第2878號偵查在案,上開詐欺案件,亦經承辦檢察官偵查,被告當庭坦承系爭債務,僅辯稱其中4、50萬元是因之前互助會所欠原告的,其餘10餘萬元是用於伊經營美容院週轉用。是以,兩造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兩造間消費借貸,以訴外人開立本票之到期日為系爭法律關係末日,本件乃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原告於99年11月25日催告被告償還借款,但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會款及借用款項。並提出本票、土城青雲郵局第444號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901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8號不起訴處分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本票635,400元乃是85年互助會積欠開立予原告,怕日期過期所以要求延期,才更改93年,並非93年借貸;原告借被告150,000元現金,又成立互助會,本票的錢包括現金與會錢,借貸的部分15萬元,先每個月還2,000元,會錢的部分要先找到倒會的人才要還,被告是被倒會,不是故意不還錢。被告從86年11月陸續還款電匯共22筆,金額已還共76,120元,直到95年9月13日最後1筆是3,000元,雖然事隔15年之久,已超過追溯期,被告仍有誠意還原借貸現金15萬元,但因還款已有76,120元,後交付還款1,500元,共計已還77,620元,另有72,380元被告會盡心力陸續還款截止15萬元還清為止。另外幾十萬元全部2萬元之高利息,得標人早已逃之夭夭,而且原告前後三度教唆黑道人物,令被告虧損將近百萬元,在此聲明作為抵銷。並提出出生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577號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63、566號不起訴處分書、王立德婦產科診所報告、戶口名簿、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銀行90年5月7日、91年1月25日、90年10月17日入戶電匯回條、合作金庫90年1月17日匯款回條聯、92年1月28日、94年8月31日、94年11月8日、93年9月27日、94年1月12日、94年5月30日、95年9月13日、95年4月6日、100年1月3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明細表、陽明山信用合作社85年11月18日、86年7月22日、86年4月28日、86年5月28日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陽信商業銀行86年11月3日、86年9月8日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聯、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576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66號詐欺案件(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63號、97年度偵續字第356 號、97年度偵字第2878號、97年度他字第102號偵查卷宗、97年度他字第102號前案資料表卷宗)全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86年11月以來,有借貸往來,嗣93年間結算,被告尚有635,400元未償還,故被告之夫陳永發開立債務金額之本票,由被告面交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返還會款及借用款項等語,被告雖自認本票的錢包括現金與會錢,原告借被告15萬元現金,本票是85年互助會積欠開立與原告,怕日期過期所以要求延期,才更改93年,並非93年借貸,然被告從86年11月陸續還款電匯共22筆,金額已還共76,120元,後交付還款1,500元,共計已還77,620元等語資為抗辯。按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外,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被告就其中15萬元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認原告對被告確有15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另兩造就85年間互助會被倒會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5頁反面),依前揭規定,被告既為該互助會之會首,應負連帶給付全部應付會款之責任,且被告自承本票的錢包括借款與會錢,本票是85年互助會積欠開立予原告,亦堪認原告對被告就超過上開本票中15萬元部分有合會款債權存在,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抗辯從86年11月陸續還款電匯共22筆,金額已還共76,120元,後交付還款1,500元,共計已還77,620元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陽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聯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9、53頁),惟依上開匯款單內容所示,被告確分別於90年5月7日、90年1月17日、91年1月25日、90年10月17日、92年1月28日、94年8月31日、94年11月8日、93年9月27日、94年1月12日、94年5月30日、95年9月13日、95年4月6日、100年1月3日、85年11月18日、86年7月22日、86年4月28日、86年11月3日、86年5月28日、86年9月8日匯款3,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5,0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5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3,120元、5,000元、3,000元予原告,是數額總計64,620元部分可資證明業已清償,至於超過64,620元之部分,被告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匯款明細表,尚不足為已匯款予原告之證明,又未見被告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確有匯款或交付現金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就超過64,620元部分清償抗辯為真。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合會款應於570,780元(計算式:635,400-64,620=570,780)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至於被告主張另外幾十萬元全部2萬元之高利息,得標人早已逃之夭夭,而且原告前後三度教唆黑道人物,令被告虧損將近百萬元,在此聲明作為抵銷云云,惟被告欲提出抵銷抗辯,應先就伊合於抵銷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至少須先證明伊有被抵債權存在即伊因原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數額為何,今被告僅空言伊虧損將近百萬元,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乃不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以訴外人開立本票之到期日為系爭法律關係末日,本件乃定期限之消費借貸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為證,惟該本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陳永發,尚難逕認其所交付之票據乃用以清償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是不得以該本票之到期日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合會款之期限,則本件並非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依上開規定,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惟原告未檢具存證信函回執以證明被告受有清償債務之催告,自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視為原告之催告,故被告應負遲延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1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99年12月31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0年1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0,780元,及自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另被告又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0年6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之100年6月7日答辯狀,其於該書狀內所為抗辯內容除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到場或書狀內已經提出者外,因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不得為判決之基礎,故亦不予審酌及論列,均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