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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王志揚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被 告 王𤆬治

王秀慧王朝枝王秀萍王秀芳王美英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被 告 王騰進

王朝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是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即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之意旨,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是則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即在上開法條明文禁止之重訴之列,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417.44平方公尺)、同段431 號土地(面積530.52平方公尺)、同段431-1 號土地(面積189.66平方公尺)、同段453 號土地(面積723.0 4 平方公尺)、同段453-1 號土地(面積0.04平方公尺)、同段453-2 號土地(面積29.4

8 平方公尺)、同段454 號土地(面積8.22平方公尺)、同段454-1 號土地(面積16.4平方公尺)、同段456 號土地(面積2.33平方公尺)、同段561 號土地(面積1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0筆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王華榮等人所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惟訴外人王華榮等人欲出售系爭10筆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他共有人即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若他共有人於接到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承買否,即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茲訴外人王華榮等人前於民國99年5 月19日以臺北長春郵局第1059號存證信函通知兩造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然僅有原告向訴外人王華榮等人表示要優先購買,被告八人則並未依法行使其優先承買權,故其等之優先承買權應已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八人對系爭10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語。聲明:確認被告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四三一號、四三一之一號、四五三號、四五三之一號、四五三之二號、四五四號、四五四之一號、四五六號、五六一號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三、次查,本件被告王𤆬治、王秀慧、王騰進、王朝枝、王秀萍、王秀芳、王美英前即於99年7 月1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對本件原告王志揚、本件被告王朝安及訴外人王奕元等人確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渠等就系爭10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蓋本件被告等人於收受前開訴外人王華榮等人之99年5月19日存證信函通知後,旋於99年5 月27日以律師函通知訴外人王華榮等人表明同意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然本件原告王志揚亦於期限內聲明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導致兩造就優先承買之範圍幾經協調均不成立,乃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①被告曾馨怡等7 人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曾萬春所有公同共有系爭10筆土地(應繼分均1/180 )辦理繼承登記。②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公同共有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9年5 月5 日被告與訴外人鄒宗展所訂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③被告就所公同共有前述系爭10筆土地,應與原告以總價4,800 萬元之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連帶給付4,

800 萬元之同時,將上揭10筆土地所有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嗣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4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474 號民事判決:「①被告曾馨怡、被告曾芷宜、被告曾美玲、被告曾德生、被告曾名鶯、被告曾名月及被告阮曾欸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曾萬春所有(權利範圍均公同共有一分之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四三一號、四三一之一號、四五三號、四五三之一號、四五三之二號、四五四號、四五四之一號、四五六號、五六一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②確認原告王𤆬治、王秀慧、王騰進、王朝枝、王秀萍、王秀芳、王美英、王朝文、王朝安對被告王志揚等52人所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四三一號、四三一之一號、四五三號、四五三之一號、四五三之二號、四五四號、四五四之一號、四五六號、五六一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與訴外人鄒宗展所訂如附件所示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陸仟萬元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③被告就所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四三一號、四三一之一號、四五三號、四五三之一號、四五三之二號、四五四號、四五四之一號、四五六號、五六一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公同共有一分之一),應於原告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萬元之同時,將上揭十筆土地所有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且尚未確定,現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4 號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後又於99年10月21日,再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之訴訟,此有本件原告起訴狀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憑,顯見本件原告係就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更以他造為被告,而對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且於前後訴訟之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相違,自屬不合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況且,本件原告在繫屬在前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4 號案件中業已抗辯:訴外人王華榮等人以上揭存證信函通知兩造是否優先承買後,兩造幾次協調不成,被告應已放棄優先承買權云云,是其於該案審理中既已為本案之陳述或抗辯而進行攻擊防禦,自無另行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必要,再者,原告於該案中陳述「兩造固均表明同意優先承買」等語(見該案判決第7 頁),核與其在本案中卻陳述「僅原告一人向訴外人王華榮等人表示優先購買... 被告等人並未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兩者相互矛盾,是否違反禁反言原則,亦有可疑,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裁判日期:201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