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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0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03號原 告 丁美紅上列原告與被告幀揚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受確認利益為準。而原告求為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應以股東權之價值核定,即依原告持有被告之出資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原告起訴僅繳納新臺幣叁仟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劉康民,惟被告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則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本件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故原告應補正被告公司其餘股東之姓名、地址,並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裁判日期:201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