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03號原 告 丁美紅上列原告與被告幀揚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且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003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12月1日送達原告(100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應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