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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0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09號原 告 陳煌清訴訟代理人 張采明原 告 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采明被 告 李石虎

李石藏李石麟李莟瑒李莟麗李麗雅李淑惠李安全李安雄陳李春梅陳李快李定乾李登鳳李登科李登福李燈燦李秀珠李陳市李月純前十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被 告 李松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聲請法官迴避;法

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審理本事件之法官迴避(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20 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

7 月31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790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83 頁以下)。原告復於102 年4 月12日再次聲請審理本事件之法官迴避(見本院卷四第169 頁)。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件民事訴訟自原告100 年9 月26日起訴後迄今,顯已逾1 年4 月之辦案期限,本院審酌原告於審理期間前後2 次聲請法官迴避、多次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三第100 、105 頁、卷四第

173 頁反面),向審理本事件之法官、書記官寄送存證信函,並對法官、書記官提起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見本院卷三第142 至145 頁)等種種作為,原告再次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

㈡次按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原告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觀念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原告陳煌清訴訟代理人張采明及原告陳煌清已分別於102 年3 月11日、3 月13日合法收受(見本院卷四第103 至106 頁),然原告等竟遲至102 年 4月13日臨時提出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主張張采明之父於10

2 年1 月6 日逝世,適逢逝世百日孝親法會期間須返回台南永康參加法會無法出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0 至224 頁),其因個人因素請假,並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亦主張原告102 年3 月12日、同年3 月20日、同年4 月1 日、同年4 月12日所提民事聲請再開準備庭和聲請調查證據狀等與本件請求權基礎無涉,原告故意拖延訴訟,言詞辯論期日既經合法通知,張采明有個人事由不能到庭,應委任他人到庭,聲請法官迴避是故技重施,請求依法辯論判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4 頁反面),故本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有據。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李石虎、李石藏、李石麟、李莟瑒、李莟麗、李麗雅、李淑惠、李安全、李安雄、陳李春梅、陳李快、李定乾、李登鳳、李登科、李登福、李燈燦、李秀珠、李陳市、李月純(下稱被告李石虎等19人)應將其名下新北市○○區○○段513 、564 、604 、607 、677 、67

9 地號和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92 返還予原告,並自

100 年8 月3 日起至被告返還日為止,就前述土地等同價款新臺幣(下同)2,229,414 元及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載;於

101 年11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李松茂。經核原告原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業經地政機關更正登記為原告陳煌清公同共有,原告基於情事變更,以金錢給付之聲明代之,另請求給付原告新觀念公司1,000 萬元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基於原告陳煌清就系爭土地應繼權利受侵害),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煌清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李金等之繼承人,李金等共有

4 位繼承人,分別為長子李春發(其繼承人為被告李石虎、李石藏、李石麟、李莟瑒、李莟麗、李麗雅、李淑惠、李安全、李安雄、陳李春梅、陳李快等11人)、次子李練金(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定乾、李登鳳、李登科、李登福、李燈燦、李秀珠、李陳市、李月純等8 人)、長女陳李樓、次女陳李色;原告陳煌清為長女陳李樓之孫子,因陳煌清之父即陳金象(為陳李樓之次男)已過世,原告陳煌清對於陳金象繼承陳李樓之財產有繼承權,即與被告李石虎等19人共同繼承李金等之遺產。

㈡原告陳煌清於100 年7 月10日將系爭土地潛在繼承持分約6.

37坪,以2,229,414 元出售予原告新觀念公司,惟新觀念公司欲協同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李石虎等19人以不實繼承系統表(無原告陳煌清繼承持分),逕自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損及原告陳煌清應繼承部分,遭被告李石虎等19人侵占,不法侵害原告陳煌清權益;又系爭土地業經更正登記,原告陳煌清因被告不法行為致給付遲延,面臨原告新觀念公司違約金求償,原告陳煌清受有違約金損害和信用名譽損失,基於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石虎等19人給付損害賠償2,229,

414 元。㈢原告提起前案100 年度訴字第1794號民事訴訟後,100 年 9

月14日當事人於庭外試行和解,原告由新觀念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采明出席,被告由李松茂、李兆容、李溫堅代表出席,曾口頭達成和解協議,內容有三:1.原告撤回100 年度訴字第1794號起訴;2.陳李樓、陳李色繼承人之權益補償,新觀念公司代為整合,給付整合費給原告,支付新觀念公司未受整合費之損害,原告陳煌清及所屬親屬之繼承權益損害;3.

100 年10月15日交付新觀念公司240 萬元,貼補原告支付陳煌清200 多萬元土地價款,100 年10月15日原告撤回100 年度訴字第1794號民事訴訟後,李兆容開立240 萬元本票交付新觀念公司收執,本票發票人既非被告,故原告未收受被告提出240 萬元本票,又現金是否有440 萬元,原告未當場清點無從得知受領金額為何,且李松茂事後以說服被告簽訂委託整合合約須支付公關協調費,向新觀念公司索回甚多現金,再扣除先前代李松茂支付開發代墊款項,所剩無多,故原告未實質收到現金440 萬元,原告撤訴後李松茂未依協議促使被告李石虎等19人與新觀念公司訂立和解及委任契約,竟以未得被告李石虎等19人授權為由,拒絕履行口頭和解協議,原告感覺受騙,受有損害,先前雙方並無書面和解協議,僅有口頭承諾,造成雙方認知有重大歧異,被告拒絕與原告協商,原告協商無門,不得不另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嗣被告李松茂於100 年9 月17日至新觀念公司處所向原告新觀念公司說明另行召開協調會原委,並陳述前述和解內容第2 點被告將於100 年10月18日自行召開協調會解決,且因前未受被告李石虎等19人授權,否認和解協議,被告李松茂先代表被告談和解,待原告撤回訴訟,又否認有代理權,已侵害原告權益。又被告李石虎等19人與原告間已達成和解協議,原告已撤回前案起訴,聲請終結證明書,被告李石虎等19人事後謊稱李松茂未獲授權,未履行協議,原告增列類似契約上請求權即民法第91條、110 條、245 條之1 、247 條請求被告負契約責任。

㈣原告新觀念公司曾於100 年4 月15日與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村公司)就新北市○○區○○段百坪建地、李金等所有系爭土地大約1255.65 坪,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整合契約書」,依該契約第5 條乙方整合服務費約定,甲方即東村公司同意給予新觀念公司每地坪15,000元整合服務費,雙方約定整合土地面積為1223坪,就李金等未辦繼承土地第一階段至少可得專案整合價款為18,345,000元,加計東村公司與原告新觀念公司預定將一併整合購買○○○區○○段31

5 、422 、519 地號土地1255.65 坪,比照每地坪15,000元整合服務費,則第二階段整合服務費為18,834,750元,原告新觀念公司花費不少時間、人力、金錢取得東村公司專任委託,本應可獲取二階段整合費用共37,179,750元。由於被告等19人與李松茂不法侵占行為,致使原告陳煌清將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出賣予東村公司之契約無法進行,且陳煌清之三位姐妹之繼承持分亦被侵占,原告於100 年8 月23日發現土地謄本不實記載,無從整合買賣,東村公司發現陳煌清及其三姐妹非登記所有權人即取消交易,導致專任契約被迫終止及返還斡旋金,新觀念公司無從向東村公司領取整合服務費37,179,750元,受有損失,係因被告李石虎等19人不法行為造成,二者有因果關係,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共37,179,750元,僅就其中1,000 萬元先為請求。

㈤被告李松茂為原告新觀念公司整合系爭土地之合作夥伴,協

力完成後由李松茂領取6 成整合費,其餘由原告新觀念公司領取,惟李松茂未履行合作開發協議,向原告新觀念公司表示被告開價過高,未能整合拒絕與原告新觀念公司合作,但私下卻與被告通謀侵占應繼分,使原告陳煌清無法出售應繼分,原告新觀念公司無法履行與東村公司簽立土地整合契約書,致原告受有損害。

㈥併為聲明:1.被告李石虎等19人應給付原告陳煌清2,229,41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觀念公司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李石虎等19人部分:

1.系爭土地自李金等於43年10月14日去逝後,歷經50餘年未辦理繼承,閒置多年,李金等繼承人有男系子孫2 房、女系子孫2 房,男系子孫即被告李石虎等19人其誤信讒言,以隱匿女系子孫繼承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辦妥繼承登記;經中人李兆容介紹覓得買方協商買賣契約,並委請代書田畹春先行洽詢移轉登記報稅事宜,未料原告新觀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采明提出女系繼承人原告陳煌清與其簽立應繼分權利讓與土地持分1/192 土地買賣契約,共同對被告李石虎等19人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94號),並向地政機關在土地登記簿上辦妥訴訟註記在案,以期達到妨害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為此,中人李兆容、李溫堅乃出面與張采明進行協商,雙方於100 年9 月14 日協商約定:新觀念公司負責人張采明以總價680 萬元將自陳煌清手中取得土地應繼分權利出讓,並辦理撤回民事起及辦理塗銷地政機關之訴訟註記,當時原約定陳煌清應繼權利先行移轉登記予李松茂,因李松茂與張采明為舊識,惟李石麟及李溫堅等人反對,表示李松茂與土地無涉,故約定日後由男系子孫繼承人即被告李石虎等19人共推登記名義人辦理登記,該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前由李兆容、李溫堅先支付340萬元現金,並交付李兆容簽發(並由代書王畹春、李昇恆2人背書)面額為240 萬元本票乙紙予張采明,隨後張采明於該日下午5 時40分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完成撤銷訴訟註記申請書填寫,送件時雖已超過下班時間,但仍於送件完成後由王畹春代書當場交付100 萬元予張采明,並取得送件收據。孰料,翌日100 年9 月15日代書王畹春至地政事務所查詢本案件申辦情形時,發現仍須補正法院結案證明書,否則無法塗銷訴訟註記;100 年9 月15日當日立即要求張采明儘速辦理法院訴訟終結證明,不料,該日上午即有女系子孫繼承人陳永裕前來詢問有關土地繼承辦理情形,此時被告李石虎等19人驚覺事態有異,乃於100 年9 月15日邀集部分男系子孫繼承人共同討論,發現將現金、支票交付張采明後,非但未解決問題,反而問題越來越多,甚且當日討論之時,張采明主動跑來聲稱要男系子孫繼承人履行委託授權,使張采明前往代為處理女系子孫繼承人權益補償,並支付委託處理服務費240 萬元尾款(此一說詞,顯為謊言,且與前述協商內容完全不同),部分男系子孫繼承人開始認為此為詐欺手段,經律師建議應尋求合法程序辦理全體繼承人(含男系與女系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再行開發整合才是正途,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現有繼承登記(隱匿女系繼承人部分),循自首途徑以釐清刑事責任,並辦理回復登記予全體繼承人,以免受制於人。被告李石虎等19人接受律師建議,於

10 0年9 月21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自首聲明狀,經新北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5458 號起訴及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此期間女系繼承人陳聰明、陳厚宏、陳宣樹、陳炳坤等人,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9 日收件重登

24 6490 號辦理更正登記完畢,現系爭土地業已合法登記為男系與女系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足證原告陳煌清並未受有任何侵害。關於原告陳煌清請求回復繼承或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業已於前案和解,原告既同意將陳煌清應繼分以680 萬元對價讓與李松茂,並具狀撤回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94號民事起訴,原告請求已不復存在。關於訴外人李兆容、李溫堅出面與張采明協商,雖原告新觀念公司否認有出讓陳煌清應繼分,然出錢之人為李兆容、李溫堅,自應由其等另行訴訟解決,與本案無涉。

2.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張采明認前案訴訟提出後立即有中人出面付款和解,食髓知味,乃於100 年9 月26日以與第一次訴訟相同之訴訟標的及訴訟理由再次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土地全體繼承人迄未辦理分割登記,原告陳煌清自無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92 所有權可言(遑論該應繼分比例之計算結果亦非屬正確),更無權請求單獨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192 所有權;依民法第1151條、第827 條第2 項規定,在分割前仍屬各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自不得主張公同共有物有其應有部分或特定部分,系爭土地迄今未辦理分割繼承或分割共有物,在分割前仍屬各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各繼承人迄今依法不得辦理其應繼分之單獨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陳煌清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辦理不實繼承登記,致其無法依約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買受人,致生損害,其請求顯無理由。又系爭土地現更正登記為男系與女系等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陳煌清並無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又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之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買賣並非處分行為,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所訂之買賣契約,僅屬債權行為,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縱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原告陳煌清亦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遑論目前雖已辦妥繼承登記,仍為公同共有狀態,原告陳煌清亦無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第三人,其主張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致其受有損害,顯無理由。又原告陳煌清雖已將系爭土地應繼分讓與原告新觀念公司,既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新觀念公司亦無損害可言。再原告新觀念公司100 年

8 月17日轉介原告陳煌清轉售系爭土地之土地持分出賣東村公司時,原告間於100 年7 月10日達成土地買賣協議,應認已合意解除,遑論原告新觀念公司對被告等人並無任何侵權損害賠償請求之權源可言。至原告新觀念公司與東村公司簽立之「不動產專任委託整合契約書」,委託目的須由買方與賣方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依契約內容渠等約定之整合服務費係以系爭土地持分交易為付款條件,然系爭土地迄今未辦理分割繼承或分割共有物,在分割前仍屬各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對系爭土地迄無所謂「土地持分」可供買賣交易,更無所謂「土地持分」可供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完稅申報等,原告新觀念公司主張因被告之不實登記,致其受有未能依約領得土地整合服務費之損失,顯與事實不符,遑論原告新觀念公司並無所謂之損失,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非可採。至原告新觀念公司與東村公司之委任契約,與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並無關連性,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原告對被告等人請求給付賠償,於法無據。

3.原告主張依契約或類似契約請求權(即民法第91條、第245條之1 、第247 條、第110 條)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原告新觀念公司主張「曾於100 年9 月14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一事,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從未授權李松茂代表被告與原告新觀念公司洽談土地開發事宜,原告提出99年12月 8日、100 年9 月17日錄音及譯文,內容僅顯示新觀念公司陳述其土地開發意願,有意透過李松茂與系爭土地繼承人接觸,李松茂亦僅陳述其對系爭土地繼承人之影響與願景而已。㈡被告李松茂部分:剛開始與新觀念公司有約定分享整合開發

費,但沒有簽約,之後不了了之,新觀念公司並未為伊支付開發所需支出;被告李石虎等19人沒有委託伊與新觀念公司談和解,和解內容是陳煌清將持分讓出,用600 多萬元買陳煌清持分,並沒有談到後續系爭土地要合作整合之事等語。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李金等所有,李金等於43年10月14日歿

;被告李石虎等19人為李金等之長子李春發、次子李鍊金男系子孫繼承人,原告陳煌清為李金等之長女陳李樓之次男陳金象之子,為女系子孫繼承人之一,陳金象96年8 月25日歿,其女陳麗玲、林陳麗卿以本院96年度繼字第2107、2078號聲明對陳金象遺產拋棄繼承;被告李石藏、李燈燦明知陳李樓、陳李色亦為李金等之子女,陳李樓、陳李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就李金等之遺產依法應有繼承權,竟將陳李樓、陳李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排除於李金等之繼承人外,共同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持以向新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繼承登記(登記日期:100 年8 月 3日),經該2 人於100 年9 月21日向新北地檢署自首,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545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簡字第1691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李石藏、李燈燦各拘役30日確定,被告李石虎等17 人 因未參與不實繼承系統表製作,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亦未閱覽相關文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渠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系爭土地於100 年12 月26 日業經新北市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原告陳煌清亦列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李金等全戶戶籍謄本、陳金象、陳煌清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記錄科受理被繼承人陳金象拋棄繼承查詢表、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重登字第1524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1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1至48頁、第50、51頁、第149 頁以下、卷三第7 、8 頁、卷四第30至35頁、卷六第3 頁以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2 頁反面、卷四第39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然繼承人非不得出賣繼承遺產之權利,因該公同共有權利無法與遺產單獨抽離,故須俟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2.查被告李石藏、李燈燦以不實繼承系統表(刻意排除女系陳李樓、陳李色之子孫繼承),使公務員依不實內容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原告陳煌清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固短暫遭受侵害,惟系爭土地於100 年12月26日經新北市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原告陳煌清已回復列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觀諸系爭土地先前登記為李金等所有,長期無人出面辦理繼承登記,嗣地政機關更正登記後,自難認原告陳煌清有何權利遭受侵害。再者,依原告提出之陳煌清與新觀念公司間土地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2頁以下)所示,雙方係約定:陳煌清願將系爭土地潛在繼承持分出售新觀念公司,買方願意依約付款承買,待繼承過戶後賣方應依約將產權過戶給買方等語,甚或付款分為2 階段,第1 階段系簽約時買方支付668,824 元,第2 階段待賣方辦妥繼承登記,並於買賣過戶文件用印時,買方才交付1,560,589 元,原告陳煌清既陳稱:其與新觀念公司簽約時,其所有系爭土地應繼分並無法過戶予新觀念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頁),縱使地政機關更正登記後,原告陳煌清亦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遺產分割,未能將系爭土地應繼權利辦理過戶,可見簽約前後因出售應繼權利之特殊性質,客觀上均無法辦理過戶,則原告陳煌清主張其無法辦理過戶,新觀念公司向其討回200 多萬元及違約金云云,顯與被告李石藏、李燈燦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涉。況原告陳煌清陳稱該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新觀念公司並未限期要求歸還200 多萬及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原告新觀念公司亦自承買賣契約仍繼續有效(見本院卷四第129 頁),可證該買賣契約效力並未受影響,亦無解約或須給付違約金之情況,原告陳煌清主張被告李石虎等19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違約金、信用、名譽等損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3.原告新觀念公司主張其與東村公司簽立專任委託整合契約書,因被告李石虎等19人侵占行為致陳煌清系爭土地應繼權利無法出售予東村公司,致整合契約被迫終止,原告新觀念公司無從領取整合服務費而受損害云云,惟查:依卷附不動產專任委託整合契約書(見本院卷一證物袋、卷三第36頁)所示,約定委託期限兩個標的合計3 年,即自100 年4 月15日起至103 年4 月15日止,惟系爭土地於100 年12月26日經新北市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為陳煌清公同共有,仍在前述約定專任委託期間內,自無原告所稱因被告不法行為導致應繼權利無法出售而終止契約之情形;再者依該契約約定整合服務費給付分3 期:第1 期為該筆土地持分交易應得整合費3 成,於地主簽立正式買賣契約當日給付;第2 期為買方交付土地價款之完稅款;第3 期為買方交付土地價款之尾款時,惟原告僅提出不動產購買要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 、14

6 頁),該要約書賣方簽名出自同一人筆跡,賣方洪陳麗鴻是否真有接受東村公司要約之意思表示,已屬有疑,再者林陳麗卿、陳麗玲已拋棄繼承,其等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繼承權,亦非無疑,縱該要約書為真,亦僅為預約性質,原告新觀念公司並未提出陳煌清或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與東村公司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之相關證據,顯然尚未達其與東村公司專任委託契約約定之委託整合目的,何來整合服務費之有?其空言主張受有未來可期待之整合服務費37,179,750元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云云,自屬無據。又縱被告李松茂與原告新觀念公司原先有意合作整合系爭土地,然衡諸常情,系爭土地面積非小、數筆土地買賣價金恐上億元,若確有合作關係,必以書面契約載明權利義務關係,以明後續權責,原告未舉證主張被告李松茂與被告李石虎等19人如何通謀侵占陳煌清應繼分,其主張因被告李松茂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亦非有據。

㈢原告依法民法91條、110 、245 之1 、247 條請求契約之損

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新觀念公司雖主張前案100 年度訴字第1794號於100 年

9 月14日和解時,與被告李石虎等19人委任之李松茂達成協議,被告願意支付陳李樓、陳李色繼承人權益補償,並委由新觀念公司代為整合系爭土地,給付新觀念公司未受領整合費之損害云云,並提出99年12月8 日、100 年9 月17日錄音及譯文為證,然為被告李石虎等19人、李松茂所否認,並主張前案協商內容係新觀念公司將陳煌清系爭土地應繼權利以

680 萬元代價讓與,並由李兆容、李溫堅等人交付現金 340萬元與新觀念公司,李兆容簽立240 萬元本票交付之,完成地政機關塗銷訴訟註記後再交付100 萬元現金,嗣張采明未履約,不承認受領前述款項,李兆容、李溫堅對張采明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857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新觀念公司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民事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等件可參(見本院卷四第88、115 頁以下)。依原告新觀念公司自承:當時認同

3 位協調中人和解條件,原欲至律師事務所簽署和解協議,惟3 位協調中人表示並非地主本人,無法簽署書面和解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可見當時原告新觀念公司明知協調中人並未受地主委任,此與李松茂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四第78頁),李松茂既未受被告李石虎等

19 人 委任,則100 年9 月14日原告新觀念公司與李松茂等人之協議效力,自不及於被告李石虎等19人,原告依當日協議向被告主張民事類似契約請求權云云,自非可採。再依原告提出99年12月8 日、100 年9 月17日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三第228 頁、卷四第11頁),均非100 年9 月14日和解當日錄音譯文,亦未提及100 年9 月14日和解協議內容,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舉證其與被告間確有就女系繼承人權益補償,並委由新觀念公司代為整合系爭土地,給付新觀念公司未受領整合費損害之約定,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再依張采明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指李兆容、李溫堅),整件事都是李松茂跟伊在談,440 萬元是李松茂支付給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8頁),而當日原告顧念李松茂為舊誼,加上李溫堅態度誠懇親切,李兆容願具名開立240 萬元本票與張采明,張采明遂在李松茂安排下搭車前往本院撤回前案之民事起訴、塗銷註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卷三第233 頁正反面),核其等和解目的既在撤回起訴及土地謄本上註銷訴訟註記,李松茂又非地主,如何代地主決定是否委託原告新觀念公司整合系爭土地抑或額外支付新觀念公司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僅無法舉證,亦顯悖於常理,自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契約關係、類似契約請求權等請求被告李石虎等19人給付原告陳煌清2,229,414 元及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李石虎等19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觀念公司1,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又原告於本院102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聲請本院重開準備庭,並請求訊問被告李石虎等19人,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