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14號原 告 張淑芬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被 告 彭志遠被 告兼訴訟代理人 彭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88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05之1號3樓之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三分之一、被告彭志遠三分之一、被告彭志豪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前項建物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一六、被告彭志遠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一六及被告彭志豪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一六併付前項建物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三分之一、被告彭志遠三分之一、被告彭志豪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志遠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彭志豪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建號880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05之1號3樓房屋為兩造共有,原告及被告二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即同段366地號亦為兩造共有,原告及被告二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6,兩造對系爭房地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依該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民法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房屋面積83.30平方公尺,如為原物分割,空間狹小無法達到使用之目的,原告請求變賣共有物,由兩造分配價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願向原告購買其應有部分,但價金有差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就建物部分,原告及被告二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就基地部分,原告及被告二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6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 條第1、2項亦有規定。查系爭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本件被告雖不同意分割,惟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各共有人得隨時以一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權,其雖名為請求權,但其性質上為形成權,此項請求權行使之結果,足以消滅共有關係,使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於不能或不為協議時,請求分割之共有人得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是被告不能以其不同意分割,而限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權利之行使。
五、查系爭建物為五樓公寓之第三層,由被告彭志豪居住使用,與其他二至五樓住戶共用中間樓梯出入,並無獨立出入口,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共有人之利益,認將系爭建物變價分割較為適當,所得價金,按原告及被告二人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六、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及被告二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6,揆諸上開法條,應與系爭建物併同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及被告二人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