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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0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33號原 告 板橋興隆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梅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被 告 蔡玉梅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複代理人 李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559 地號如附圖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B所示面積共計九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參拾萬元、壹拾肆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玖拾萬元、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玉梅前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559 、

643 等地號土地設立攤位,雙方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因相隔土地之建商於96年欲興建大樓,遂與被告及訴外五人協議拆除攤位,並補償每人各300 萬元,被告蔡玉梅進而與原告終止租約,惟因被告及訴外五人並未給付民國95年3 月起至96年10月底,合計各20個月之租金,原告爰提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簡字第670 號判決,確定被告應按月給付1 萬元在案。嗣除被告以外,其餘訴外五人均依照約定拆除攤位返還土地予原告,僅被告仍持續非法占用系爭原攤位之旁邊空地營業,期間雖屢經原告要求搬遷,被告除均未予理會者外,更自行持續按月以支票或匯票方式郵寄2000元予原告,主張係租金給付,持續至今。100 年5 月18日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將於100 年6 月30日終止不定期之租賃契約,要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1 萬,並退還被告99年8 月至

100 年3 月間所寄發之2000元票據共八紙,詎被告仍持續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返還。

(二)按民法第455 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 條第2 、3 項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系爭租賃關係原於96年10月底即已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並終止契約,因被告一再非法占用原攤位旁邊之土地繼續營業,縱被告表示已有發生不定期租賃之情事,但據民法第450 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法逕予終止契約。

本件係採按月給付租金方式,故被告於100 年5 月18日通知,並定於6 月30日之期限為終止契約,自亦顯屬適法,當屬無疑。按前開民法第450 條、455 條規定,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契約,被告自應依法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彰彰甚明。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因系爭土地租賃面積縮小,故租金應縮減為2000元,惟應強調者在於,本件系爭被告於前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簡字第670 號判決時,業提出面積縮減之主張,經該判決認定以:「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民法第4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係出租土地予被告設立攤位,並非出租攤位本身,是縱有拆除系爭攤位之鐵門及牆壁之情事,乃被告是否得另向原告請求毀損攤位所造成之損害,及証明損害之數額,向原告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庚○○、己○○亦未舉証証明其損害,且本件原告出租之土地面積,並無減少,是被告庚○○、己○○請求酌減租金,並無理由。」是前案業已針對系爭土地之租金,作成每月1萬元之認定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案判決之租金給付範圍」後(即96年10月底)至100年6 月31日終止租賃關係止,按月給付1 萬元之租金為適當。故自96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1日止,計44個月之租金,總計44萬元。(計算式:10,000租金/ 元×44個月=440,000元)

(四)被告蔡玉梅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侵害原告之使用管理權,且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顯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參照),是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迄至返還之日止。系爭租賃標的物租金,如前所述每月為1 萬元,系爭租賃契約於100 年6 月31日終止後,自100 年7 月1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 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五)原告起訴狀第三頁倒數第六行僅係誤載,是被告主張原告「不否認」有拆除「鐵門」部分,應有誤會之處;若被告仍欲主張系爭建物係有鐵門,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中曾經引用者。」被告自負有提出系爭建物符合房屋之義務。實則系爭建物自始均不具房屋之外觀,亦無四牆及鐵門之設置,故難認原被告雙方所簽訂者為「租地建屋之契約」;且原告自始均僅提供土地供被告擺設流動攤販用,並無同意與被告建築房屋,更遑論有同意被告於後方興建牆壁,蓋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原告實無與被告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之可能。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否認有租地建屋之契約存在,被告若欲主張本件係屬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自應依法由其負舉證之責,否則應認原告之辯稱為無理由。

(六)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仍有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 增訂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未明定有溯及既往效力,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租賃關係,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自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前之基地租賃,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惟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是89年

5 月5 日債編修正施行前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自應有二十年之限制。被告答辯㈠狀自承於63年間開始租用系爭土地,並持續至今,依據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及債編修正前之民法第44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認被告之租賃契約不得逾20年,而應於83年間即告消滅,本件縱屬不定期租地建屋之契約,自亦業已告消滅,被告依法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況系爭建物於被告與建商簽立切結書時,事實上業已同意將系爭建物全數拆除,被告應遵守其承諾之義務而不得再重行至該處擺攤,詎被告竟主張系爭剩餘之部分並未補償,要求建商再次補貼該部分,經建商拒絕後,乃重新搭建屋頂並非法占用建商門前屬防火巷之位置繼續擺攤,在在均可認被告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不得再主張有租賃權之存在。

(七)證人吳耀忠自承係「被告之同居人」,系爭攤位常由證人及被告共同營業,是以證人與被告有如此親密且共同利害關係,證人證詞自欠缺證明力而無法證明被告主張。至有關租金部分,原告自始未曾與被告有任何「變更為兩千元之協議」,反於97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拒絕變更租金」之意思,且一再要求被告依法予以搬離,故被告辯稱無反對意思,當屬無稽;另被告辯稱僅占用十尺云云,然其實際占用之範圍與二十四尺無異,故認應仍以每月

1 萬元之租金計算。此外,被告曾於101 年2 月9 日開庭時自認「系爭占有之土地為原來租賃契約之土地」,今原告既業已與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依據民法第263 條準用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被告自應將「原告給付之土地,依法返還予出租人即原告」,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管理使用人,實與本件租賃契約返還請求權無涉,難認被告之辯稱為有據。況原告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持分59/60) 所共同成立之公司,並由共有人決定管理系爭土地之方式,故依民法第820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全體共有人,亦屬當然。

(八)綜上,被告未依期給付足額之租金,於系爭不定期限租賃終止後猶未返還系爭土地,自無理由。為此,依據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559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9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自63年間起,即向原告承租如起訴狀所示位置面寬24尺之土地,於其上設置牆壁、鐵皮屋頂及鐵門具有遮蔽風雨功能之鐵皮屋攤位,故被告係向原告承租土地建築鐵皮屋作為攤位使用。原告另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簡字第670 號案件,並不否認其於95年4 月6 日拆除系爭攤位之鐵門及牆壁之情事,足證系爭攤位原為鐵皮屋,故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之性質。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其租地建屋契約之終止,土地法第103 條定有特別規定,非有土地法第103 條所定情形,不得任意終止,自無民法第450 條第2 、3 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之適用。系爭租約既為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性質,已如前述,原告逕自以存證信函定期100 年6 月30日作為契約終止日,於法不合,兩造間系爭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逕自請求返還租賃物云云,顯無理由。

(二)被告63年間透過「板橋市興隆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訴外人廖金順等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559 、643等地號土地上「24尺面寬之攤位」。96年間因上開攤位後方地主蓋房屋,與被告及其他攤位承租人協商移開清除面寬60公尺,被告承租之「24尺攤位」因而清除移開14尺,留面寬10尺的攤位由被告繼續承租使用,建商補貼被告補償金326 萬7000元。97年間原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970 號告訴被告竊占,並於97年12月8日以板橋南雅郵局第255 號存證信函,催收96年10月承租土地面積變更為10尺前之20個月租金,及96年11月至97年11月承租土地面積變更為10尺後之13個月租金,共計33個月;被告於97年12月8 日以臺北莒光郵局第536 號存證信函檢送6 萬6000元租金予原告收受。嗣原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簡字第670 號給付租金事件,起訴請求96年10月變更承租土地面積為10尺前之20個月租金20萬元,訴訟進行中,原告同意將上開6 萬6000元支票內之4 萬元扣抵四個月租金,並減縮請求為16萬元,該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隨即於99年7 月5 日以臺北莒光郵局第216 號存證信函檢送16萬元支票給付租金,並於第536 號存證信函內載明:「另本人於97.12.8 以臺北莒光郵局第536 號存證信函檢附66,000元支票以給付95年3 月1 日起至97年1

1 月30日止以每月2,000 元計算之租金共66,000元(2,00

0 元×33月=66,000元),經貴大律師於97年12月9 日收受在案。上開66,000元租金扣除95.3.1起至96.10.30止之

4 萬元租金後。本人自96年11月1 日至97年11月30日止共13個月已付興隆市場2 萬6 千元租金,本人之所以以每月

2 千元給付承租之10尺攤位,因現10尺攤位之使用狀況與之前承租之24尺狀況不同,攤位面積較小,故租金不宜以

1 萬元計算,應以2 千元為合理,特此函知。」是原告於98年度板簡字第670 號給付租金事件審理期間,同意收受

6 萬6000元租金抵扣4 個月即4 萬元,就被告於上開536號存證信函表示餘款2 萬6000元作為給付96年11月至97年11月共計13個月租金2 萬6000元(2,000 元×13個月=26,

000 元),原告並無異議。且經被告自99年8 月起至100年4 月按月給付之2000元支票均收受,而未立即退回,則原告應已默示同意兩造租金酌減為每月2000元,依民法第

153 條規定應成立默示之契約關係至明。被告原承租「24尺攤位」,僅剩10尺寬之攤位,被告乃將原租金每月1 萬元,酌減為2000元,按月以2000元給付予原告,上開支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退回後,被告已於100 年6 月1 日鈞院存字第1018號辦理租金提存在案。99年8 月至100 年4 月給付租金之2000元支票,雖經原告退回,被告業已依法辦理提存,被告自無積欠原告任何租金至明。

(三)系爭643 、559 地號土地為新北市○○區○○街,係為鋪設柏油路面之既成巷道,原告並非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共有人尚有國有財產局,原告辯稱其已取得土地管理權,迄未舉證,原告在既成道路之民享街強佔巷道違法收租,當不受法律保護,原告逕向被告請求所謂自100 年7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元損害金,顯無理由。又按民法修正前之不定期限租地建物契約,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自無民法第449 條第1 項限制。況現行民法第449 條第3 項於89年5 月5 日增訂後,原告仍繼續向被告收取每月1 萬元租金,至96年10月因承租土地面寬由24尺縮減為10尺,目前僅剩約5 尺,故租金由1 萬元酌減為2000元,系爭租地建築房屋契約於89年5 月5 日民法449 條第3 項修正後,既已更新收租,應無民法第449條第1 項所謂20年租賃期限之限制。

(四)綜上,原告聲明請求返還土地、給付租金及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等,即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63年起即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559 、64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寬24尺之土地以設立攤位,租金每月1 萬元。

(二)96年間與系爭新北市○○區○○段559 、643 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地主欲興建大樓,建商曾與被告協商移開清除部分攤位,被告承租之「24尺攤位」因而清除移開14尺,僅留面寬10尺的攤位供被告繼續使用,建商則補貼被告補償金326 萬7000元。

(三)98年間原告曾以被告積欠自95年3 月起至96年10月底,合計20個月之租金,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98年度板簡字第670 號訴訟,經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98年

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四)96年10月底之後,被告仍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繼續使用,並持續按月以支票或匯票方式郵寄2000元予原告;原告曾於100 年5 月18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告知將於100 年6 月30日終止兩造不定期之租賃契約,要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1 萬,並退還被告99年8 月至100 年3 月間所寄發之2000元票據共8紙。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業經原告依法終止,被告應將占有使用之租賃物返還原告,又系爭租賃關係租金前經判決確定為每月1 萬元,非被告主張之2000元,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租賃物,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一)兩造自96年11月1 日起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被告得否自行減少租金?本件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租金為多少?(二)被告有無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月給付原告租金,已終止兩造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AB所示範圍之土地,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五)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7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自96年11月1 日起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被告得否自行減少租金?本件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租金為多少?原告主張被告蔡玉梅前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559 、643 等地號土地設立攤位,雙方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1 萬元,後因相隔土地之建商於96年欲興建大樓,遂與被告及訴外人郭清喜等共6 人協議拆除攤位,並補償每人各300 萬元,惟因被告及訴外五人並未給付95年3月起至96年10月底,合計各20個月之租金,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經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670 號判決被告應按月給付1 萬元確定在案。嗣被告仍持續非法占用系爭攤位之空地營業,期間雖屢經原告要求搬遷,被告除均未予理會者外,更自行持續按月以支票或匯票方式郵寄2000元予原告,主張係租金給付,持續至今。100 年5 月18日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將於100 年6 月30日終止不定期之租賃契約,要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1 萬,並退還被告99年8 月至100 年3 月間所寄發之2000元票據共8 紙,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1 萬元之租金等語,已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670 號宣示判決筆錄、存證信函各1 份及被告支票2 紙、郵政匯票6 紙為證,被告對於仍占有使用系爭攤位,及對本院板橋簡易庭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存證信函及被告支票、郵政匯票均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所占有使用之攤位已較前減少,應以每月2000 元租金為適當,被告已寄租金予原告,兩造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經查: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63年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559 、643 等地號土地上「24尺面寬之攤位」。嗣兩造於租期屆滿後,並未續訂租約,被告仍繼續使用收益承租之土地,並向原告繳納租金,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96年間因上開攤位後方地主蓋房屋,與被告及其他攤位承租人協商移開清除面寬60公尺,被告承租之「24尺攤位」因而清除移開14尺,留面寬10尺的攤位由被告繼續承租使用迄今,建商補貼被告補償金326 萬7000元,惟因被告及訴外人郭清喜等人並未給付民國95年3月起至96年10月底,合計各20個月之租金,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經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670 號判決被告應按月給付1 萬元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被告於95年3 月起至96年10月底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每月1 萬元無訛。又被告自97年11月1 日起繼續占有使用如附圖AB所示面積之土地,其攤位面寬已由24尺,縮減為10尺,被告認租金應減為每月2000元,原告則不同意,兩造對於租金並未達成協議,原告至100 年5 月18日以中和秀山郵局存證信函第000059號,承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於100 年6 月30日終止租約,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至100 年6 月30日前,就如附圖AB所示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

2、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AB所示之土地,應每月給付原告租金1 萬元,固以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670 號宣示判決筆錄為主要依據,被告則辯稱原租賃攤位面寬24尺,現僅為10尺,故租金應減為每月2000元為適當等語。經查:

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 號裁判:「按本院九十三年台上第二四四六號判例謂: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乃有關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非謂除上開情形外,於有其他之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亦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故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倘契約成立後,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之裁判意旨,則不動產租賃契約未定有存續期間,如因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其租金之調整,兩造如未達成協議,應聲請法院判決之。乃本件兩造就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AB所示面積之土地,較原來承租之面積縮小後,雖被告辯稱原告收受每月2000元之租金後,並未表示異議,足見原告已同意租金減為每月2000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租金減為2000元之事實,所辯自不足採。是兩造自96年11月1 日起於租金並未達成調整之協議,復未聲請法院調整租金,則被告仍應依約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 萬元。

(二)被告有無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月給付原告租金,已終止兩造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自96年11月1 日起並未依約每月給付原告租金1 萬元,原告已於100 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0 年6 月30日終止租約,並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被告仍未履行,兩造之不定期租約,已於100 年6 月30日終止等情,已據原告提出100 年

5 月18日以中和秀山郵局存證信函第000059號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原告另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簡字第670 號案件,並不否認其於95年4 月6 日拆除系爭攤位之鐵門及牆壁之情事,足證系爭攤位原為鐵皮屋,故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之性質,非有土地法第

103 條規定之情形,不得任意終止等語,經查:

1、被告主張兩造間之不定期契約為租地建屋契約之性質,然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雖證人吳耀忠證稱:當初是租賃土地搭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 頁),然吳耀忠係被告之同居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證言難免偏頗被告,已難憑信;況其證言縱屬真實,亦僅能證明被告租賃土地後有在該處蓋鐵皮屋而已,並不能證明兩造間係成立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訂立租地建屋契約之事實,且被告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區○○街○○○ 號旁,係屬興隆市○○○○○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頁至9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客觀上亦無租地建屋之可能,況如有租地建屋之事實,則應有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乃被告亦未能提出以為證明,是被告所辯兩造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為租地建屋契約性質云云,即無可採。

2、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1 萬元,原告於100 年5 月18日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於100 年6 月30日終止,被告亦不爭執已收受原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則原告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與上開民法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兩造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於100 年6 月30日終止,堪予採信,其主張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AB所示範圍之土地,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於100 年6 月30日終止,則被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將如附圖AB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辯稱:兩造之租地建屋不定期租約,仍然存在,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經查: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業於100 年6 月30日終止,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從而,原告本於出租人之地位,於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即如附圖AB所示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自96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共計44個月,被告並未依約每月給付原告租金1 萬元,自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間自96年11月1 日起之租金,已減為每月2000元,被告並已以支票或郵政匯票寄予原告等語,經查:兩造自96年11月1 日起於租金並未達成調整之協議,復未聲請法院調整租金,則被告仍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所寄交原告之支票及郵政匯票共

8 紙,業經原告退回被告等情,有原告所提100 年5 月18日以中和秀山郵局存證信函第000059號附件一至八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自96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共計44個月,被告並未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 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此段期間之租金4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後,並未將其占有使用如附圖AB所示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仍繼續占有使用中,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 萬元等語,被告則予否認,辯稱: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系爭土地尚有國有財產局,原告指稱其已取得土地管理權,並未舉證,原告違法收租,自不受法律保護等語。經查:

1、物之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出租他人之物係債權行為、負擔行為,即以發生債務關係(給付義務)之法律行為,僅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而承租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21 條)。並非物權行為、處分行為,即直接使標的物之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行為。為負擔行為之人,不以對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前提,而為處分行為之人對標的物則須有處分權,否則其處分行為無效或效力未定,故出租他人之物,其租賃契約自屬有效。

2、兩造間自96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就如附圖AB所示9 平方公尺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係出租人,被告則為承租人,原告並將如附圖AB所示

9 平方公尺土地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依上開說明,縱原告並非如附圖AB所示9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人,對該土地無處分權,而將其出租予被告,並交付被告收益、使用,亦屬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問題,然原告與被告間仍成立租賃關係。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其對如附圖AB所示

9 平方公尺土地之占有,因與被告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將其占有如附圖AB所示9 平方公尺土地交付被告使用收益,並得取得每月租金1萬 元之對價,被告於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即100 年6 月30日之後,即應依法將該租賃土地返還原告,乃被告並未將該租賃土地返還原告,仍為繼續占有使用收益,對被告而言,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

1 萬元之利益,而致被告受有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B所示9 平方公尺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559 地號如附圖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B所示面積共計九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1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