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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0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34號原 告 勝鄮機械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福榮訴訟代理人 吳燕儉被 告 楊金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民國99年5月18 日,在訴外人楊琪煌見證下簽立清償債務切結書,同意自原告公司每月薪資中,分期以扣款方式清償積欠原告之新台幣(下同)70萬32元債務,惟因被告嗣後中途離職無薪可扣,造成違約,實際上僅扣款16萬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54萬32元,因約定如有一期不支付,全部債務就視同到期,必須一次支付清償,故依據履行上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存證信函、欠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履行切結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