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周松和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被 告 江依如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五0八及五0八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十萬分之三四八所有權,及其上同地段一九二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七十二之一號八樓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民法第1056條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汪詩樂於民國99年8 月22日在宜蘭川湯溫泉養
生館通姦發生不正常性關係,為原告會同警員查獲,並當場書立和解書乙份,並發簡訊道歉。被告為避免原告向被告及江詩樂提起刑事告訴乃當場於警局同意將被告名下不動產即新北市土城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土城市○○○街72之1號8樓房地(此房地係為兩造婚後夫妻婚後財產,且大部分買賣價款及銀行貸款皆為原告所給付)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並同意先行清償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798,720元作為通姦之和解金及贍養費之一部分。被告於99年8月22日簽定本和解書後,4日內即緊急於99年8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予訴外人李柏健,被告並發函否認和解書並拒絕清償房屋貸款1,798,720元,被告拒絕履行契約係為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損害賠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清償銀行貸款數額之損害賠償。
㈡所有的和解過程均在礁溪派出所警員辦公室進行,絕無可能
脅迫。相姦人汪詩樂至派出所後數次向原告道歉,請求原告原諒,並主動同意簽立和解書,被告所提錄音翻文第2頁13-2第9行明確記載:男生(汪詩樂)都承認(通姦),你們怎麼還...。被告通姦是日和解書簽訂後即要求警方,銷毀有利證據(被告與相姦人汪詩樂通姦過程錄影帶、有精液的衛生紙及包有體毛的床單)。譯文第4頁13-7:汪(相姦人汪詩樂):『我私下和解』,如(被告):『我可以跟他和解但我不是通姦,就被你抓到在同一房間,可是我們沒有做任何事』,汪(相姦人汪詩樂):『如果還有空間的話還願意和解嗎?』周(原告):『不要跟我講,…』,足證本件和解由對話內容被告及相姦人皆有和解意願,相姦人從未否認有通姦之事實,只有被告主張同房未發生性關係,但願意和解,足證本件並無任何脅迫之情形存在。
㈢被告所呈譯文及錄音光碟,係為『剪接後片段陳述』,並非
現場完整錄音內容,且剪接及節錄內容大部分取用被告認為有利之部分,並非全部錄音內容,此剪接及節錄之錄音內容原告否認其真正性,應無證據能力。被告主張軍中並未對妨害家庭部分作出任何處分所以沒有通姦或妨害家庭行為,惟軍中調查部分僅限於『行政調查』,由於通姦部分涉及刑事偵查犯罪部分(板偵99年度偵字第24862、24863號),軍中根本無法介入,反而國防部書函明示『說明二、本案倘有涉法部分,因非國軍行政調查職權,建請循法律途徑適處。』,足證被告隱瞞前述國防部函示內容明示涉法部分由刑事偵查中。
㈣證人江秀娟答:「當天下午我有接到原告的電話,他說被告
被我抓到通姦」。原告倘若有脅迫之意圖又何必親自打電話請被告家人包括證人江秀娟到場協助處理。證人江秀娟答:「…,我後來得知當天我姐姐原本跟他朋友一起出遊,後來回到旅社休息時,不知為何就發現原告帶著徵信社人員及警察說要來抓通姦,後來被告才到派出所」,證人江秀娟亦言語中承認被告確實跟他朋友到旅社休息(事實上是登記過夜),更何況可以自由要求更改「通姦」用詞為「不正常性關係」用詞,足證被告自由意識清楚並無脅迫可言。證人江秀娟答:「…,當天徵信社人員手裡拿著和解書,並且一直威脅說要不簽和解書,不然就上法院,當時徵信社人員一直都大聲叫囂,後來警察要求被告進偵訊室,出來之後,原告就說今天不簽和解書以後就沒有機會,…,當時原告及徵信社人員一直以不簽,就等著上報」,以上字句之使用不是脅迫之字眼,證人江秀娟亦稱警察有要求被告進偵訊室係因徵信社人員大聲,可佐證被告當時仍受警察保護避免徵信社人員過度介入。證人江秀娟答:「…,我只有看到警員叫原告及被告、還有另外一個學長進去偵訊室而已,沒有看到作筆錄或什麼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到偵訊室的學長為何人?」,證人江秀娟答:「和解書裡的通姦對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姐姐或汪先生在和解書上簽名、蓋指印時,你是否在場?」,證人江秀娟答:「我姐姐簽的時候我有在旁邊。我沒有注意汪先生是否在場」。證人江秀娟證詞承認當時在偵訊室時確實只有原告及被告及相姦人汪詩樂及警員,根本『無』徵信社人員在偵訊室內,證人及被告主張徵信社人員之脅迫根本不存在,偵訊室內被告、相姦人汪詩樂及警員都在現場,不可能發生脅迫之情形。另被告及證人主張警員有罵證人及其弟弟,但錄音帶內容並無任何警員罵證人及其弟弟之用語。
㈤證人柳錫良供稱:「被告簽訂和解書時,當時我請被告、原
告及另一名男子在偵訊室,我把和解書拿進去偵訊室給他們三人看,我有看到被告在看和解書,我和解書拿進去是交給被告,被告在看和解書的過程我有在場,我是看到被告在和解書上面簽名時,我才離開偵訊室出來」,足證被告簽立和解書時證人江秀娟根本不在現場,且證人柳錫良明證被告看約及簽字時他皆在現場,並無任何脅迫情形之存在。證人柳錫良供稱:「簽和解書之前,雙方有對於通姦的字眼等爭執,…。拿給我時,和解書已經填載好了內容。在簽立和解書之前,雙方就和解書爭執我沒有在場。是雙方敲定好內容我才拿和解書進去偵訊室給被告簽名。」,被告在簽立和解書前對通姦字眼與原告有爭執,被告現場對通姦字眼可以有爭執並為更改字句為不正常性關係,且證人柳錫良亦供稱雙方敲好內容我才拿和解書進去偵訊室給被告簽名,顯示被告討論及簽立和解書時並未受任何脅迫。證人柳錫良供稱:「被告簽和解書的時候,要求我跟原告說把當時徵信社的錄影帶消掉。我有去告訴原告,被告要求消掉錄影帶的請求。我有看到原告當場在被告面前消除攝影的內容,是直接在V8機器上把攝影的內容檔案刪除,但是沒有寫在和解書裡。」,足證被告簽立和解書後仍精神狀況良好。證人柳錫良供稱:「被告簽和解書時,是屬於比較歇斯底里的狀況。因為我聽到被告嘴巴一直唸,唸她不想活,還有什麼的一堆,一直碎碎唸的自言自語。被告是否有看完我不清楚,我有看到被告有看,他有在和解書上簽名我才出來。被告還沒有簽和解書之前,雙方有因為內容吵架。簽的時候雙方沒有吵架,被告簽名字的時候沒有在碎碎唸,我進去偵訊室的時候,被告簽名之前,被告有在碎碎唸,另一名男子坐在裡面,原告站在門旁邊,當時大家都沒有講話。雙方有在警局說好要銷燬證物,但是我只有看到銷燬V8的檔案資料,…。」,證人柳錫良雖證稱被告簽和解書前精神狀況不佳,但任何一個結婚女人在溫泉旅館房間內為警方查獲而帶至警局應訊,精神狀況皆會緊張及不安,但不代表此種緊張及不安的精神狀況即屬脅迫之一種,警員柳錫良證稱簽的時候雙方沒有吵架,被告簽名的時候沒有再碎碎唸,可證本件並無脅迫之情形存在。證人柳錫良供稱:「被告是最後簽名的。我看到上面也有汪詩樂的簽名。我拿和解書給被告簽名之前,和解書上面已有三個人的簽名」、「(問:你處理本件過程,另名男子汪詩樂對於通姦用辭有何異議?)男的都沒有表示意見」、「我有聽到這段話。我當時有跟女方的家人說不要給被告太多意見。我沒有罵人」,證人柳錫良證明被告簽名時其他三人已簽名完畢,汪詩樂對於通姦用辭都沒有表示意見,證人柳錫良對於被告主張有罵其弟妹,否認並稱當時是有跟女方的家人說不要給被告太多的意見,且弟妹有沒有被罵(原告仍否認此事實)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當時完全無關。
㈥證人郭素珠供稱:「本件案發當天我有在場,我有看到原證
一和解書。我當時看到的,跟今日看到的是相同的。這份和解書之前被告有在警局看過,即為發案當天。我去的時候,我看到有在討論。被告看和解書,是在裡面,第三者簽和解書的時候我有看到,他是在辦公廳簽的。我沒有聽到被告有什麼意見,沒有聽到。不知他在講什麼,我僅有聽到他出來偵訊室外,說要和解要把東西毀掉。他出來時的精神狀況是正常的。我沒有看到如何毀掉證物,現場有壹包黑色塑膠袋裝有衛生紙及棉被、床單及影片。僅被告有說簽好要毀掉,是否毀掉我不清楚。」,足證本件被告有討論及更改和解書內容,並簽約時精神狀況正常且和解後要求銷毀通姦衛生紙、棉被、床單及影片等證物,顯示本件被告絕無任何受脅迫情形之存在。對於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部分,有些是醫生事後所製作之證明,但醫生皆在病歷表上載明『許可出院』且『未帶藥』,足證被告並無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存在。
㈦證人即相姦人汪詩樂供稱:「上述發生地點在派出所交誼廳
的地方,有茶几及辦公桌。當天的和解書,我有看過,我簽名之前沒有辦法和他們協調,沒有辦法作任何更動。被告有向對方協商,但是對方態度強勢,之後沒有作任何和解書內容的更動。原告對被告說如果今天不簽名,就要提告讓你沒有工作,還要找記者公開這個涉嫌通姦的事實,讓你們沒有工作。」,可知他有看過和解書內容且簽約地點在派出所交誼廳,有茶几及辦公桌,且有協商但無法變動和解書內容,可佐證公開場合且在警局大廳內如何脅迫。證人汪詩樂供稱:「脅迫的事,就是上述提告及找記者公開通姦的事。」,證人汪詩樂稱『脅迫』是指提起『通姦告訴』及『找記者公開通姦事實』,前述二事皆為法律所保障之合法權益之行使。汪詩樂供稱:「原告對被告說如果今天不簽名,就要提告讓你沒有工作,還要找記者公開這個涉嫌通姦的事實,讓你們沒有工作。…,當時因為我是軍人身分,我怕找了記者來,我沒有辦法辯解,因為軍中封閉怕對我們的工作、長官、部屬有所影響。對於被告而言,和解書的內容,會影響被告對小孩的監護權等影響。」、「後來原告告國防部,我受到記過處分及考績乙等。」,然通姦刑事告訴及行政申訴皆未使被告江依如及相姦人汪詩樂二人有喪失工作及喪失子女監護權等情形發生,足證被告二人謊稱因為保住工作或子女監護權而簽立和解書是遭受脅迫。證人汪詩樂供稱:「被告簽完和解書之後,沒有要求原告銷燬任何本件通姦證物。我不知本件通姦證物為何,也沒有看到過。一開始協調和解的時候,被告有要求要銷燬任何本件通姦證物。」,汪詩樂謊稱簽和解書後被告江依如並沒有要求銷毀通姦證據,但卻又稱一開始協調當時被告江依如有要求銷毀任何本件通姦證物,,足證本案確實有通姦事實存在。汪詩樂供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本院卷第五頁原證一和解書予證人,你當時簽了幾份和解書?你和被告何人先簽?證人:簽了5份。我先簽的。」、「我簽之前被告還沒有簽」、「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簽的時候,是簽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證人:是的。我簽的欄位是我親自簽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在警局,是否有跟警員說過對於通姦有意見?證人: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與被告在川湯溫泉養身館307室為警員所查獲,而帶到派出所?證人:是。當時房間只有我和被告二人」、「原告訴訟代理人:307室當時是消費的項目是登記休息還是住宿?證人:我是用我的名字登記住宿。我們去出遊,礁溪是溫泉旅館,本身住宿是提供館內設施予住宿的人員。因為可以節省使用泡溫泉相關設施,所以我才選擇住宿。而且我們時間很長可以好好泡溫泉。當天目的是礁溪泡溫泉。」,汪詩樂承認和解書簽了5份上面簽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都是親簽的,且稱在警局內『沒有』向警員說過對通姦有意見,並承認案發當日在『川湯溫泉養身館307室,當時房間只有我和被告二人,我是用我的名字登記住宿,當天目的是礁溪泡溫泉。』,今被告江依如偵查中辯稱係朋友間出遊且月事來臨才臨時入館休息,但相姦人卻證稱當天目的是礁溪泡溫泉(非月事來臨休息),且是用相姦人汪詩樂名字登記住宿,足證被告江依如之辯稱月事來臨而休息顯與相姦人汪詩樂供稱當天目的是礁溪泡溫泉嚴重矛盾不一致,顯示本案被告江依如及汪詩樂確實有通姦犯行之存在,因此和解書簽立是為事實並無脅迫之情形存在。
㈧被告主張賠償金額空白就沒有賠償金為嚴重錯誤。本件被告
自願同意將本件房地移轉於原告並清償貸款1,798,720元,明載於和解書上並有被告親自蓋立指印於其上,若非雙方合意及自願被告又何必蓋立指印,至於賠償方式並無法律規定一定要寫在哪裡,被告賠償方式並非與乙方(汪詩樂)為金錢賠償且第五條已寫滿而加註於第八條後面並不影響契約效力。被告主張履行內容未特定實為錯誤,本和解書之當事人即為原告、被告及汪詩樂,而汪詩樂之賠償和解金已定明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而被告和解方式定於第五條及備註內容,兩造當事人相當清楚且確定,並無給付未特定之問題,更無被告主張備註條款僅係『基於預作保全系爭房地之立場』,既為和解書且被告書立內容係與汪詩樂發生不正當性關係,履約內容即為和解內容,絕無被告所言保全財產或分配剩餘財產問題。被告不願履行和解書,並惡意拒絕繳納銀行貸款,今銀行已起訴並欲拍賣,倘若被告係為脅迫(原告仍否認),被告為何不再繳納銀行貸款而淪為拍賣強制執行,進而使虛偽設立之第三人李柏健抵押權獲得清償而取回房價,再再顯示被告處心積慮利用司法程序及脫產行為達到不履約及無損失並取得房價之惡意目的。爰依和解書契約之請求權及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050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四八所有權,及其上同地段019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72之1號8樓)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7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通姦或發生任何不正當性關係。被告簽立和解書之
緣由為被告長期處於原告之精神虐待下,精神委靡不振,雖聲請核發保護令(嗣後業經核發保護令,兩造抗告駁回確定),仍鬱鬱寡歡。同事邀約訂於99年8月22日前往宜蘭礁溪陪被告散心,當日共有4人同行,然同事孔令怡於週六晚間撥打電話通知因其女兒突然身體不適而退出,另名同事白秀娟於週日較早前撥打電話告知:會較晚自行前來礁溪會合,當日即由汪詩樂駕駛汽車帶被告前往礁溪,並等待白秀娟前來會合。然因被告月事突然來到,心情更加鬱悶,汪詩樂帶被告前往礁溪地區飯店休息,讓被告得以回復精神。原告即帶警察及徵信社來敲飯店門,將被告及汪詩樂帶往礁溪派出所,原告通知媒體到場,原告及徵信社屢次脅迫被告需簽立和解書,否則就上報,並通報長官知道,被告承受不了如此沈重壓力,因而精神崩潰,故簽立和解書並非出於事實及自願。被告遭脅迫而致簽立前開和解書,有紀錄商談和解過程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可資佐證,又有99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當日確實情緒不穩而留院觀察之記錄,顯見被告嗣後以遭脅迫,且出於錯誤為由而撤銷前開簽立和解書之存證信函,顯有理由。前開和解書之見證人「鄧台福」即徵信業者,據悉其曾於徵信過程觸犯法律,顯見被告主張遭徵信社脅迫等語,絕非無的放矢。況且原告所提簡訊內容可知被告係以緩和之語言勸原告不要衝動行事,希冀為避免兩造家人及兒子受害,請原告審慎行事等語,其中並無隻字片語載明被告自認有發生不正當性關係。
㈡前情業經軍中調查確認:被告因於99年8 月22日與聯勤司令
部汪姓中校至宜蘭出遊並共處一室,遭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處以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要點第二篇第二章第一節22102條第15款第3點未遵男女分際暨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2款言行不檢,有損軍譽者,核予記過兩次之處分,軍中並未對妨礙家庭部分做任何處分;逵諸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條規定:「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不涉及刑事範圍者,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其懲罰依本法行之」,顯見軍中以前開規定對被告予以懲罰,明確認定並未有任何違反刑法之規定㈢被告日前向亞東醫院函調之急診病歷,會診單醫師馮榕會診
意見明確載明(原文為英文,此為譯文):這名33歲婦女被帶到急診是因跟配偶爭執而有煩躁之情緒,先生長期精神暴力,言語攻擊,昨天要求個案將小孩監護權及房屋擁有權過給先生,根據家屬陳述,她沒有被確診之精神病史,昨天她無法控制情緒,一直哭泣並反覆訴說「都給你,都給你」。現今並沒有包含幻覺、妄想之精神症狀,但是沮喪焦慮,無助感及睡眠不安均被提及是因來自配偶之壓力等語,顯見被告於宜蘭礁溪派出所3、4小時期間,因不時遭原告及徵信社以言詞脅迫,且遭原告及其母親辱罵,而無法忍受壓力而精神崩潰而簽立此和解書,確屬事實。另簽立和解書時,警員柳錫良稱係其拿給被告簽名,被告簽立和解書前有看云云,並非真實(蓋由譯文可知當時拿給被告簽名者為徵信業者並非警員柳錫良);況且由被告不斷重複稱:警察不要再罵人了、我是壞人、假神假威(台語)等語,縱經白秀娟(即譯文之白姐)制止亦不斷重複,可知:簽立和解書當時被告精神業已崩潰,根本無從瞭解明白和解書之真意。
㈣參諸證人江秀娟、汪詩樂等證詞,顯見被告確實遭脅迫方會
簽立系爭和解書。汪詩樂於100年6月14日庭期證稱:原告對被告說如果今天不簽名,就要提告讓你沒工作,還要找記者公開這個涉嫌通姦之事實,讓你們沒工作…脅迫的事,就是上述提告及找記者公開通姦的事…徵信社人員脅迫的事,也是如上述提告及找記者公開通姦的事,當天記者好像也有來,在警局外面…當天原告及徵信社人員姓鄧都有對被告說如果不和解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及找記者公開通姦的事…當原告及徵信社人員姓鄧對被告說上述的話,被告有緊張及害怕…前後至簽和解書大約有七個小時之久,後來被告受到脅迫後,眼神恍惚,精神不集中,也不太認人,也有把徵信社人員鄧姓人員誤為警員,還有自己打自己,還有拜託警員不要罵被告的弟弟妹妹,被告只要看到人,都有拜託不要罵被告的弟弟妹妹,上述脅迫除了言語,沒有肢體動作…被告跟我是同事,也同樣是軍人身份,怕上媒體公開,會受影響,可能沒工作…被告簽和解書的時候,被告一直自言自語碎碎唸說:「我簽我簽,不要罵我弟弟妹妹,要我簽我就簽。」被告一直反覆這些話至簽完也在持續,簽之前被告是反覆說不要罵我弟弟妹妹,被告簽之前一直打自己臉說自己是壞人…我有聽到被告的弟弟妹妹說,被告不需要簽和解書要帶被告離開派出所,但是原告及徵信社鄧姓人員不讓他們走……等語,由證人汪詩樂前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遭原告及徵信社鄧姓人員脅迫而害怕,怕上了媒體,會沒工作,期間長達7小時,即便被告之弟弟妹妹欲帶被告離開,徵信社鄧姓人員亦不讓他們走,導致被告歇斯底里,陷於精神恍惚,一直重複碎碎念,至簽完仍持續至就醫,顯見被告主張遭脅迫方簽立系爭和解書非子虛烏有。證人江秀娟於100年3月31日庭期證稱:我到礁溪派出所看到我姊姊很害怕一直發抖,「我姐姐就跟我說他們一直在罵她,然後他們說她通姦,要逼她簽和解書」…當天徵信社人員手裡拿著和解書,並且一直威脅說要不簽和解書,不然就上法院,當時徵信社人員一直都大聲叫囂…警察還有對我及我姊姊大罵,我姊姊就一直精神恍惚,我姊姊一直大叫要警察等人不要罵我的弟弟妹妹,他說你們不要罵他們我就簽和解書…當時原告及徵信社人員一直以不簽,就等著上報,當天也有記者在外……等語,由此可知:被告確實遭原告及徵信社人員脅迫若不簽系爭和解書即等著上報,當天記者也在外。證人柳錫良於100年5月10日庭期證稱:被告簽和解書時,是屬於比較歇斯底里的狀況,因為我聽到被告嘴巴一直念,念她不想活了,還有什麼的一堆,一直碎碎唸的自言自語…當時有記者在警局外…我有聽到被告說警察先生不要罵我弟弟妹妹我簽就是了…雙方在客廳談,我聽到一個男子說如果你不簽就提告,應該是原告講的……等語,由此可知:當時確實有記者到,被告簽和解書時陷於歇斯底里以及原告確實曾說:如果你不簽就提告等事實。證人柳錫良又於前開期日證稱:簽立和解書時,係我拿給被告簽名,被告簽立和解書前有看云云,並非真實,蓋由錄音譯文編號13-15段譯文可知:當時拿給被告簽名者為徵信業者並非警員柳錫良,顯見證人柳錫良前開證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郭素珠證稱:他出來的精神狀況是正常的,有要求要把東西毀掉云云顯屬偏頗,為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㈤被告名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街○○○○號8樓房地屬兩
造婚後財產,買賣價金及貸款被告均有支付,原告主張大部分其所支付云云,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清償銀行貸款1,798,720元,此為被告通姦之和解金及贍養費之一部云云,被告否認。和解書內容:於第三條「丙方(按即被告)同意賠償甲方(按即原告)元,茲彌補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害」,該金額欄係屬空白,顯見被告並無庸支付任何賠償金與原告。況且於系爭和解書第5條載明:「丙方賠償金之支付方式如后:……」,其內容亦未載明被告應支付任何金額之賠償金,顯見兩造均未約定任何和解金,至為明顯。至於系爭和解書條款末後載明:「PS江依如名下不動產地址:新北市○○區○○街72之1號8樓,需即辦理過戶,並付清貸款」,該內容並非載明於賠償金欄位,顯見兩造此約定並非基於賠償金性質;再者其內容並未載明被告應將房屋過戶予誰,給付並非特定,則原告據此請求履行,顯不可採。至於簽立前開PS條款僅係基於預作保全系爭房地之立場,以利嗣後請求離婚時得以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故,並非有充作和解金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被告與汪詩樂於99年8月22日在宜蘭川湯溫泉養生館共處一
室,為原告會同警察及徵信社查獲,將被告及汪詩樂帶往礁溪派出所,媒體在派出所外面,原告及徵信社人員向被告稱需簽立和解書,否則就上報、提告,並通報長官知道,汪詩樂及被告均與原告和解,而當場書立和解書,同意將被告名下新北市○○區○○街72之1號8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並同意先行清償銀行貸款1,798,720元。被告並於99年8月26日發簡訊予原告表示道歉,請原告別將上開事實弄上媒體,以保護兩造之子及家人(見本院卷第5至7頁之和解書、簡訊內容)。
㈡被告於99年9月14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稱被告於99年8月22日
與同事正常出遊,遭原告、原告家人及原告僱用之徵信社人員威脅、恐嚇致簽下非事實之和解書,非屬原告自由意識下所簽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頁之存證信函)。
㈢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街72之1號8樓之房地於99年8月2
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予李柏健(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五、原告主張被告與汪詩樂於99年8 月22日在宜蘭川湯溫泉養生館通姦發生不正常性關係,為原告會同警員查獲,並當場書立和解書,同意將被告名下新北市○○區○○街72之1號8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並同意先行清償銀行貸款1,798,720元。嗣於99年8月26日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予李柏健,並以遭原告、原告家人及原告僱用之徵信社人員威脅、恐嚇致簽下非事實之和解書,非屬原告自由意識下所簽署為由,於99年9月14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而拒絕履行和解書之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與汪詩樂於99年8月22日在宜蘭川湯溫泉養生館共處一
室,為原告會同警察及徵信社查獲,將被告及汪詩樂帶往礁溪派出所,媒體在派出所外面,原告及徵信社人員向被告稱需簽立和解書,否則就上報、提告,並通報長官知道,汪詩樂及被告均與原告和解,而當場書立和解書,同意將被告名下新北市○○區○○街72之1號8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並同意先行清償銀行貸款1,798,720元。被告並於99年8月26日發簡訊予原告表示道歉,請原告別將上開事實弄上媒體,以保護兩造之子及家人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即礁溪派出所警員柳錫良結證稱:「被告簽訂和解書時,當時我請被告、原告及另一名男子在偵訊室,我把和解書拿進去偵訊室給他們三人看,我有看到被告在看和解書,我和解書拿進去是交給被告,被告在看和解書的過程我有在場,我是看到被告在和解書上面簽名時,我才離開偵訊室出來。...和解書是原告這邊的人,好像是徵信社的人員拿給我的。拿給我時,和解書已經填載好了內容。...和解書第二條通姦的字眼有劃掉。不正常性關係是原告的徵信社人員寫的。.
..被告簽和解書的時候,要求我跟原告說把當時徵信社的錄影帶消掉。我有去告訴原告,被告要求消掉錄影帶的請求。我有看到原告當場在被告面前消除攝影的內容,是直接在V8機器上把攝影的內容檔案刪除,但是沒有寫在和解書裡。
我進去偵訊室的時候,被告簽名之前,被告有在碎碎唸,另一名男子坐在裡面,原告站在門旁邊,當時大家都沒有講話。被告是最後簽名的。我看到上面也有汪詩樂的簽名。我拿和解書給被告簽名之前,和解書上面已有三個人的簽名。
...被告和解書簽名時,我拿幾份和解書給被告簽名,我不記得。我印象中好像只有一份。我不是很清楚。被告簽名完後,是男方徵信社人員交一份和解書給我的。女方留存的我也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你要拿和解書給被告簽名?)當時有記者在警局外,我怕記者拍到照片。雙方原來在辦公廳講,後來我才請雙方進入偵訊室談。...之前,雙方在客廳談,我聽到一個男子說如果你不簽就提告。應該是原告講的。講完這句話沒有馬上簽名。被告在偵訊室簽和解書的時候,沒有其他事情干擾被告。我有看到被告簽和解的過程。過程中沒有人干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證人即原告之母郭素珠證稱:「我僅有聽到他出來偵訊室外,說要和解要把東西毀掉。他出來時的精神狀況是正常的。我沒有看到如何毀掉證物,現場有壹包黑色塑膠袋裝有衛生紙及棉被、床單及影片。」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汪詩樂結證稱:「當天到派出所,原告部分,對我們的行為是不妥,且對於被告有責罵,也有一些言語上。有說如果不和解就要告我們通姦,還有說要找記者公開這些事情,言語上有些激烈。一直罵被告。內容部分我記不太起來了。當天的和解書,我有看過,...原告對被告說如果今天不簽名,就要提告讓你沒有工作,還要找記者公開這個涉嫌通姦的事實,讓你們沒有工作。...對於被告而言,和解書的內容,會影響被告對小孩的監護權等影響。脅迫的事,就是上述提告及找記者公開通姦的事。...徵信社人員脅迫的事,也是如上述提告及找記者公開通姦的事。當天記者好像也有來,在警局外面。...當原告及徵信社人員姓鄧對被告說如果不和解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及找記者公開通姦的事,被告有緊張及害怕。他們說的通姦的事實不是真的,被告有對於他們反駁,但是反駁無效。這個時間很長,一直反覆這些事情,前後至簽和解書大約有七個小時之久。後來被告受到脅迫後,眼神恍惚,精神不集中,也不太認人,也有把徵信社鄧性人員誤為警員。還有自己打自己。還有拜託警員不要罵被告的弟弟妹妹。被告只要看到人,都有拜託不要罵被告的弟弟妹妹。上述脅迫除了言語,沒有肢體動作。...被告簽和解書的時候,在靠派出所裡面偵訊的小房間,我當時在外圍,裡面有原告、被告、徵信社鄧姓人員、被告的弟弟妹妹,派出所警員沒有在場。是姓鄧的拿和解書進去給被告簽,其他人就圍在旁邊,我當時也在裡面,只是在外圍。被告簽和解書的時候,被告一直自言自語碎碎唸說:「我簽我簽,不要罵我弟弟妹妹,要我簽我就簽。」被告一直反覆這些話至簽完也在持續,簽之前被告是反覆說不要罵我弟弟妹妹。被告簽之前一直打自己臉說自己是壞人。被告簽完和解書之後,沒有要求原告銷燬任何本件通姦證物。我不知本件通姦證物為何,也沒有看到過。一開始協調和解的時候,被告有要求要銷燬任何本件通姦證物。...簽了5份(和解書)。我先簽的。我之前有沒有人簽,我不記得。我簽之前被告還沒有簽,原告是否有比我先簽,我不記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與被告在川湯溫泉養身館307室為警員所查獲,而帶到派出所?)是。當時房間只有我和被告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證人即被告之妹江秀娟證稱:「當天下午我有接到原告的電話,他說被告被我抓到通姦,命令我幾點幾分要將兩造的小孩帶到原告的妹妹位於樹林的家。...當時原告及徵信社人員一直以不簽,就等著上報,當天也有記者在外。我有看到我姐姐在偵訊室的小房間簽和解書,當時我也在小房間。印象中當場簽和解書時小房間裡有我及我姐姐,還有徵信社的人等三人,有無其他人在場我不記得,小房間是門開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姐姐有無再簽完和解書之後,離開派出所前有無要求礁溪派出所警員銷燬錄音帶及證物?)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至8頁),足見被告在礁溪派出所偵訊室簽和解書時,其身體未受拘束,且有其妹江秀娟在旁,被告雖因與汪詩樂在宜蘭川湯溫泉養生館共處一室,為原告會同警察及徵信社查獲,帶往礁溪派出所,媒體在派出所外面,原告及徵信社人員向被告稱需簽立和解書,否則就上報、提告,並通報長官知道,而備感壓力,甚至情緒不穩自言自語,但原告及徵信社人員上開所稱,乃屬原告行使權利之正當方法,要難認原告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且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被告如認自己係清白,即應告知在場警員不願與原告洽談和解,並依法於原告提出通姦告訴時選任辯護人保護己身權利,乃被告捨此不為,因怕原告找記者公開通姦的事所造成被告及家人之諸多困擾,而仍向原告及徵信社人員反駁,辯稱並無通姦,復要求原告將和解書第二條「通姦」的字眼劃掉,並銷燬相關徵信社的錄影帶等證物,一直至簽和解書止,且於簽和解書時再次要求銷燬相關徵信社的錄影帶等證物,益證被告於簽和解書時係神智清楚且有意識自由。
㈢承上,原告及徵信社人員向被告稱需簽立和解書,否則就上
報、提告,並通報長官知道等語,乃屬原告行使權利之正當方法,要難認原告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是被告執此抗辯其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和解書云云,自不足取。又依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節本及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第117至118頁)所示,被告雖有說自己假神假威、很骯髒、讓家人丟臉、...等,但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簽立和解書時係意識不清或意識不自由。另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54頁、第96至102頁)所示,亦僅能得知被告於99年8月23日急診時有沮喪焦慮,無助感及睡眠不安均被提及是因來自配偶之壓力等情緒不穩現象,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於簽立和解書時係意識不清或意識不自由。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遭原告、原告家人及原告僱用之徵信社人員威脅、恐嚇致簽下非事實之和解書,非屬原告自由意識下所簽署」等情,是被告辯稱:被告遭原告、原告家人及原告僱用之徵信社人員威脅、恐嚇致簽下非事實之和解書,非屬原告自由意識下所簽署,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等語,即無足採。
㈣依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所
示,被告於簽立和解書時,警察及原告僱用之徵信社人員均在場,且和解書多份,經本院法官當庭核對證人柳錫良提出之和解書原本與原證一之和解書影本,發現和解書第二條「通姦」二字,證人提出的有刪除,原證一的沒有刪除。相關的指印部分,壓在和解書內容的位置,指印的次數,均有不同。除此之外,其餘實質的文字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有可能警察柳錫良及原告僱用之徵信社人員均拿和解書給被告簽名,尚難據此認證人柳錫良稱係其拿給被告簽名,被告簽立和解書前有看等語之證詞不可採。
㈤被告書立和解書,同意將被告名下新北市○○區○○街72之
1號8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並同意先行清償銀行貸款1,798,720元,且被告於簽和解書時係神智清楚且有意識自由,被告並未遭威脅、恐嚇致簽下和解書等情,已如前述,矧和解書內既載明:「PS江依如(即被告)名下不動產地址:新北市○○區○○街72之1號8樓需即辦理過戶,並付清貸款。」,被告復對於當時銀行貸款餘額共計為1,798,720元等情不爭執,被告自應依約履行之。又被告於99年9月14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稱被告於99年8月22日與同事正常出遊,遭原告、原告家人及原告僱用之徵信社人員威脅、恐嚇致簽下非事實之和解書,非屬原告自由意識下所簽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街72之1號8樓之房地於99年8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予李柏健等情,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拒絕且不可能履行過戶並付清銀行貸款餘額1,798,720元之義務,是原告依和解書契約之請求權及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地過戶並付清銀行貸款餘額1,798,720元,即屬可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和解書契約之請求權及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050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四八所有權,及其上同地段019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72之1號8樓)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7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