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42號原 告 楊安琪訴訟代理人 簡志忠被 告 黃國琳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利息原本請求自遞狀翌日起算,後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84年7月份起,早先認識原告之夫並與之有17年餘的感情糾葛與通姦行為,並不因被告自身婚姻及原告之夫亦有婚姻所約束,上開情節被告雙方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96號起訴書及原告所上呈知所有事證為憑,被告犯罪事實已然明確。
(二)原告因此案精神受創甚鉅,承受非常人所能承受之精神壓力,日常生活、工作、家庭皆受到非常嚴重的影響,根本就無力於工作之上亦無法工作,每接觸媒體「小三」字眼環繞腦海造成精神不濟,對於人性及婚姻關係與人際信賴感到非常失望,甚至多次尋短,承受的精神壓力,超過常人的理解程度。被告不珍惜自身的婚姻家庭還以「小三」自居挑釁告訴人、並以破壞他人婚姻家庭為樂及仗持其家人長期縱容成性,由此,被告之惡性重大可見一般,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18年上字第1679 號 、同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於91年12月間,被告曾與原告在原告與簡志忠開設之安親班,和原告及簡志忠的家人當面對質,討論被告和簡志忠的婚外情及兩人有孩子一事,要求要驗DNA (請參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偵5796卷P.24、P.26之簡訊「只是告訴妳把事情搞大我不會有任何傷害就如同妳之前到我學校來對質一樣是妳吃虧我一直希望我們之間可以有一種默契請妳不要破壞它!」、「曝光我不會因為跟妳的關係而毀了我自己醜事曝光妳是最大的失敗者不相信妳可以再來鬧驗DNA 我也不怕乾脆把事情攤開反而對我是解脫」),原告當時即表示將不予追究,此觀證人黃國瑛於鈞院刑事庭100 年6 月23日審理期日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九十一年十二月份的時候,有陪同你姐姐到簡志忠開設的幼稚園去,討論有關於你姐姐可能懷有簡志忠的小孩一事?)我有陪同她去幼稚園,是晚上的事情。(辯護人問:當天談的內容?)那天主要去男方家要個交代,因為那段時間他一直欺騙我姐說他會離婚,在場的人有簡志忠、簡志忠的父母、簡志忠的太太楊安琪。主要希望他們給個交代,但是對方說這個男孩子在外面交女朋友是理所當然,簡志忠媽媽說他先生也是這樣,也支持楊安琪去告,她會站在媳婦這邊,經過都很混亂,我們希望他們給我們一個交代,但是他們都沒有給我們一個交代,而且男方還打電話叫警察到場,有一位警察到場看這個是家庭糾紛,所以警察就走了,後來男方就跑掉了,剩下楊安琪和簡志忠的父母在現場漫罵,看到事情無法解決我們就走了。(辯護人問:除了漫罵之外,告訴人楊安琪有無對你們講的這個事情有無表示?)她知道,她不願意去追究,她沒有什麼特別的反應,特別的意外。(法官問證人:你說她不願意追究是你的感覺,還是楊安琪有這樣講,請陳述清楚?)她有這樣講。」、「(檢察官問:那天你們去找男方在交談的過程中,楊安琪有表示說她不會追究你姐姐和她先生有小孩,並且會原諒的話?)她說我姐姐和她先生的關係她不願意追究。我自己猜可能不是第一個。」自明,則91年12月間被告確曾與原告在原告與簡志忠開設之安親班,和原告及簡志忠的家人當面對質,討論被告和簡志忠的婚外情及兩人有孩子一事,要求要驗DNA 等事,原告事實上早在91年12月間就已知被告與其配偶曾有不倫關係,原告當時確實曾明確表示對於被告與簡志忠間之關係其不願意予以追究。
(三)再查,被告之學歷為二專畢業,名下並無任何資產(參被證1 ),去年所得僅800 元,目前待業中,並無任何收入,100 年5 月20日離婚,現為一單親媽媽,三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責任全歸被告一人負擔,目前僅依靠申請社福補助以養育年幼子女,經濟負擔相當沈重,並有多筆債務仍未清償,精神狀況亦不佳,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此有診斷證明書(被證2 )可證,懇請鈞院審酌上情,酌減損害賠償之數額。
(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顯然過高,懇請鈞院鑒核,判如答辯聲明。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有相姦行為,並且不因被告自身婚姻及原告之夫亦有婚姻所約束等情,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判認定被告妨害家庭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31號妨害家庭事件之刑事偵審案卷查明屬實,有該案卷證及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首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後於98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98年8月22日下午10時許,與原告之配偶簡志忠分別在台北市○○區○○○路○○號莎多堡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號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1631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等情,已如前述。另被告於100年3月2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承與訴外人簡志忠相姦前即已知道其為有配偶之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96號卷宗第21頁),足見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之行為既非法之所許,且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被告之行為已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末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其金額以多少為適當?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即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99年度所得50,000元,名下有投資2筆無任何財產,而被告最高學歷則為
二、三專畢業,99年度所得8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再佐以原告對其配偶即訴外人簡志忠嗣後業已撤回刑事告訴,而被告亦已因相姦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以及被告行為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原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上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適當,方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7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
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