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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0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44號原 告 潘文潭

潘珍貴潘淵泉潘淵仁潘玉鏡黃克明黃珠櫻黃克文楊黃珠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木村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大觀路郵局法定代理人 江朝文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受裁定人 王潘梅蓮上開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命王潘梅蓮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具狀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件原告與王潘梅蓮共同為潘豐茂之繼承人,因潘豐茂前寄託於被告之款項,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惟為被告所拒絕,是原告應與王潘梅蓮共同為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但王潘梅蓮拒絕為原告,爰聲請命王潘梅蓮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日期:201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