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59號原 告 廖連榮
王文漢被 告 嘉昇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銓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0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廖連榮、王文漢對於被告之股東權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嘉昇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昇峰公司)雖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10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23726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惟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事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前揭說明,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依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之監察人為高銓鴻,故應以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廖連榮、王文漢於90年7 月進入被告嘉昇峰公司上班,並分別於同年8月、93年12月離職,惟原告2人僅單純受雇於被告嘉昇峰公司,並未出資受讓被告嘉昇峰公司股權,詎料被告嘉昇峰公司竟利用原告任職時所交付之身分資料文件,將原告2人列舉於股東名簿,並載稱原告廖連榮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持有被告嘉昇峰公司10萬股;原告王文漢出資390萬元,持有被告嘉昇峰公司39萬股,並於90年7月9日之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議記錄,以及93年8月20日製作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載稱含其等在內之全體股東選任原告2人及許芳榕為董事,任期自93年8月20日至96年8月19日止。嗣原告於99年7月間接獲財政部欠繳營業稅捐及罰鍰等計2,390,441元之行政處分,並對原告實施限制出境,惟原告遭許芳榕冒用名義申報為公司董事,此部分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被告嘉昇峰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2 人列為董事乙節,有被告嘉昇峰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嘉昇峰公司之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使原告成為被告嘉昇峰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嘉昇峰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嘉昇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等經登記為被告董事,核與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陳報狀上之原告簽名(見本院卷第9、52頁),與卷附被告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原告「廖連榮」、「王文漢」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23、25、26、29頁),以肉眼互相比對,無論筆觸、轉折、運筆法均有所不同,顯見前開被告公司文件上原告「廖連榮」、「王文漢」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應認被告之相關登記事宜,核有與事實相悖之處,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股東及董事一節,應非虛妄,其等非被告之股東,且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應堪認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對被告無股東權存在,且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權與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