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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0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67號原 告 林秋菊訴訟代理人 鄭金溪律師被 告 陳芊羽

吳基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芊羽、吳基立均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一百二十六號之加強磚造二層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陳芊羽、吳基立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與原告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基立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陳芊羽、吳基立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林秋菊起訴時,原聲明第2 項係:被告吳基立應自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號之加強磚造2 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00 年8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與被告陳芊羽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原聲明第3 項為:上開任一被告交還房屋,其餘被告免為交還義務。嗣於本院10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原聲明第2 項關於連帶給付違約金之請求及原聲明第3 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被告2 人均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迄今已逾10日未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說明,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芊羽於99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陳芊羽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建物標示:新北市○○區○○段3019建號),每月租金為4 萬5000元,並由被告吳基立擔任連帶保證人,再由被告陳芊羽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吳基立居住並經營未經立案之補習班。

㈡、詎被告陳芊羽自100 年5 月起即積欠房租無力繳納,而於同年7 月10日自願簽立切結書,同意自100 年7 月15日起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承諾於100 年7 月底前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是以原告與被告陳芊羽間之租賃關係業於100 年7 月15日終止,被告2 人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芊羽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向被告吳基立請求返還所有物即系爭房屋。又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陳芊羽)…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按:即原告)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按:即被告吳基立),決無異議。」,是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每月依租金5 倍計算即22萬5000元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之違約金。

㈢、原告林秋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租金及租賃期限都是與被告吳基立洽談等語,惟被告陳芊羽亦陳稱:簽立租賃契約時都在現場,租賃契約上承租人之姓名是其親自所簽等語,足見被告陳芊羽係自願為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對租賃之要件即租賃期限及租金多寡知之甚詳。又被告陳芊羽雖稱其僅係借錢給被告吳基立,並非被告吳基立所營補習班之股東云云,然被告吳基立於100 年11月22日已於其寄送與原告之存證信函中陳稱:「民國99年10月26日,本人和新股東陳芊羽小姐前往貴府簽房租契約,雙方並同意改由新股東陳芊羽小姐,續簽房租契約。」等語,足見被告陳芊羽係被告吳基立之合夥人,且對租金租賃期限等租約要素知之甚詳,上開要素雖由被告吳基立表達,其效力仍及於陳芊羽。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簽立系爭租約時,被告陳芊羽既以合夥人身分與被告吳基立一同前往原告家中當場談妥租賃條件,並書立系爭租約,即已表明當事人真意係以被告陳芊羽為承租人,無須再探究由何人與出租人談妥租賃條件及由何人支付租金。是以承租人即被告陳芊羽既已與出租人即原告合意終止契約,租賃關係即已消滅,被告吳基立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㈣、又縱認被告吳基立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然其自100 年6 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給原告,迄今已長達6 個月,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仍置之不理,是依民法第440 條及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亦可以原告於100 年12月19日庭呈本院並將繕本交付被告吳基立之民事準備書㈠狀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收回房屋。

㈤、被告吳基立一再辯稱因系爭房屋係違建,致其無法成立補習班而造成巨額損害,並以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9年4 月16日函覆宏明補習班負責人及99年11月15日函覆原告之文件為證。然上開函文原告並不知情,均係被告吳基立未徵得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該函文不能證明原告係以保證被告吳基立得在系爭房屋開設補習班為租賃條件,況兩造自95年起書立之租賃契約均未記載以在系爭房屋開設補習班為租賃條件。另被告吳基立自認自95年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嗣99年10月間始以被告陳芊羽為承租人,是被告吳基立既自95年間即承租並住進系爭房屋,自當了解系爭房屋狀況,倘有如其所稱之租賃條件,則每屆租賃期滿,何以仍願意續租?此足見其所稱系爭房屋無法開設補習班,致造成其巨額損害云云,僅為向原告訛詐搬遷費用之藉口。為此,爰依所有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㈥、並聲明:⒈被告陳芊羽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號之加

強磚造2 層房屋返還原告,並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交還房屋止,按月與被告吳基立連帶給付原告22萬5000元。⒉被告吳基立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號之加強磚造2 層房屋返還原告。

⒊上開關於返還房屋之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芊羽則以:

㈠、被告陳芊羽於99年10月19日起,即在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之宏明補習班任職櫃檯行政,嗣於任職期間,補習班負責人即被告吳基立曾以做英文文法書為由向被告陳芊羽借貸40萬元,並詢問是否要入股,被告陳芊羽並未答應,被告陳芊羽並非宏明補習班之股東。

㈡、被告陳芊羽曾詢問被告吳基立,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原因,被告吳基立答稱:須管理櫃檯,會比較好處理事情;不用怕,系爭房屋是他租的,只是用其當人頭而已等語。為防日後發生爭議,被告吳基立並曾簽立切結書與被告陳芊羽,亦曾帶其至原告面前說,其為被告吳基立欲栽培之昔日學生。

㈢、原告於100 年7 月10日以電話通知被告陳芊羽有積欠房租,被告陳芊羽遂於當日當面告知原告,其已於100 年4 月30日辭職。因被告陳芊羽從未支付過房租,原告亦知悉其僅為人頭,此事與其無關,故原告請被告陳芊羽書立終止租賃契約之切結書,並在新北市議員曾煥嘉之2 位秘書陳孝廷及江筱筱面前表示絕不會向被告陳芊羽要求任何賠償。

㈣、原告與被告吳基立均已表明被告陳芊羽從未繳納房租,且被告吳基立不論於本院或私下之陳述,都一直強調本件與被告陳芊羽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基立則以:

㈠、被告吳基立目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址設於系爭房屋內之補習班為被告吳基立所經營,系爭房屋之租金係由被告吳基立及其配偶所支付,系爭租約與被告陳芊羽無任何關係,被告陳芊羽為補習班合夥人,並未付過租金,是由原告強迫被告陳芊羽書立切結書終止系爭租約,且系爭租約終止未經被告吳基立同意,不生效力。

㈡、被告吳基立前於95年中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3 年,承租前曾言明要開補習班用,且要申請立案,並請原告提供申請補習班立案所需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證明書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言明為了要符合申請立案標準,除「棟」和「樑」因有安全顧慮,不能更動外,其他部分作小幅、適當之修繕。經原告同意以後,雙方才於95年10月25日正式在系爭房屋簽約。當時系爭房屋是空屋,被告吳基立曾詢問原告系爭房屋是否有違建,原告否認。雙方間第1 次締約之日期為95年5 月25日,租賃期間為3 年。而99年10月10日第2 次訂立之租約,實際簽約日期為99年10月26日,租賃條件均由被告吳基立與原告商談,租賃期間由99年10月10日至

102 年10月9 日。惟被告吳基立於99年10月間申請補習班立案時,經建築師告知方知悉系爭房屋有違建,不能辦理執照,補習班無法立案,損失裝潢及相關投資費用300 多萬元,被告吳基立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儘速處理系爭房屋之違建問題。故本件應待被告吳基立於系爭房屋經營之補習班順利頂讓第三人後,被告吳基立方願終止租約,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見調解卷第17頁所附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紙)。

㈡、99年10月26日系爭租約內容略以:出租人林秋菊(即甲方)、承租人陳芊羽(即乙方)【當事人欄】;租賃物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號【第1 條】;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10日起至102 年10月9 日【第2 條】;租金為每月4 萬5000元【第3 條】;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力,若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第6 條】;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第13條】;立契約人(甲方)林秋菊簽名蓋章,立契約人(乙方)陳芊羽簽名蓋章,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吳基立簽名蓋章【簽名欄】(見調解卷第7 至12頁所附系爭租約影本1 份)。

㈢、被告陳芊羽於100 年7 月10日簽立切結書1 紙記載:「立切結書人:陳芊羽【簽名蓋章】(以下簡稱本人)因積欠承租林秋菊女士所有座落門牌為新北市○○區○○街○○○ 號之房屋租金而無力繳付租金,故本人同意自民國100 年7 月15日起終止與出租人林秋菊女士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訂立之上開租賃房屋之租賃契約,並承諾於民國100 年7 月底騰空且返還房屋予出租人,絕不食言,如有違背,任憑出租人依法處置,恐口無據,本人將立本切結書為證。」等語(見調解卷第13頁所附切結書影本1 紙)。

㈣、被告吳基立現在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由原告與被告陳芊羽所簽立,且業經原告與被告陳芊羽合意終止,被告2 人自均負有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責,且應按月連帶賠償5 倍租金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切結書、存證信函各1 份(均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7 至15頁),被告2 人則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系爭租約是否合法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2 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2 人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租金5 倍即22萬500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1 :系爭租約是否合法終止?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由原告與被告陳芊羽簽立,且業經原告

與被告陳芊羽合意終止等情,為被告陳芊羽所自認,然為被告吳基立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首應審究者在於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究係何人。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由原告與被告陳芊羽簽立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1 份為證(見調解卷第7 至12頁)。觀諸系爭租約開頭之當事人欄記載出租人(甲方)為「林秋菊」、承租人(乙方)為「陳芊羽」(見調解卷第9 頁),系爭租約末尾之立契約人(甲方)欄、立契約人(乙方)欄、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則分別有「林秋菊」、「陳芊羽」、「吳基立」之簽名(見調解卷第12頁),兩造亦均未曾否認上開簽名之真正。參以被告陳芊羽自承其於99年10月間簽立系爭租約時,正在被告吳基立所經營位於系爭房屋之補習班工作(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則由被告陳芊羽出面擔任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尚未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相違,自無須別事探求,而反於系爭租約文字記載認定被告陳芊羽非承租人。足見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承租人、連帶保證人分別為原告、被告陳芊羽、被告吳基立,灼然至明。至被告吳基立雖以系爭租約之租金均係由伊及伊之配偶在支付,被告陳芊羽從未支付租金云云置辯。惟租賃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21 條即明。是以僅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針對租金及租賃物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租賃契約,要與嗣後何人支付租金、何人使用租賃物、何人負責聯繫或維修等節無涉。縱認系爭租約之租金均係由被告吳基立及其配偶支付,被告吳基立亦無法因此成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至原告陳芊羽雖辯稱伊僅係人頭,實際承租人為被告吳基立,是被告吳基立要求伊在系爭租約上簽名;原告亦曾表示不會向伊要求賠償云云。然被告陳芊羽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基立有施以何種強暴、脅迫或其他手段致其喪失自由意志不得不在系爭租約上簽名,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其上開所辯即難認有理。況且被告陳芊羽於簽立系爭租約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0頁、本院卷第15頁),尚非年幼無知、智識淺薄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其基於自由意志所簽立系爭租約之內容及效果自不得諉為不知,當無從僅以其片面之辯解而解免其承租人之責任。故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由被告陳芊羽出面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芊羽之間等情,應屬可採。

⒊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芊羽業於100 年7 月10日合意於

100 年7 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一節,亦據其提出切結書影本

1 紙為據(見調解卷第13頁),被告陳芊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伊是出於自願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被告吳基立雖以被告陳芊羽係遭強迫簽立該切結書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置辯,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要難採信。至被告吳基立另抗辯系爭租約終止時未向伊知會,故終止不生效力云云。然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係被告陳芊羽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陳芊羽身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自有權決定是否與出租人即原告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吳基立僅係被告陳芊羽之連帶保證人,雖因被告陳芊羽承租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交與被告吳基立使用,而使被告2 人間或有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無名契約關係存在,然此究屬債權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吳基立亦僅能對被告陳芊羽主張權利,而無從執此對抗原告。至於被告吳基立抗辯系爭房屋存在違建致其所經營之補習班無法申請立案云云,縱認屬實,亦核與系爭租約是否終止無涉,其所為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⒋準此,被告陳芊羽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其於100 年7 月10

日簽立上開切結書與原告合意於100 年7 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於法有據。至被告吳基立雖聲請傳訊里長作證,惟未具體陳明里長之年籍資料,且被告吳基立亦自承里長是於

100 年8 、9 月間始介入協調本件租賃糾紛(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自與系爭租約是否於100 年7 月15日合意終止之爭點無涉;被告吳基立雖又聲請傳訊其配偶沈君儒、原告及原告之子林水金作證,然觀諸被告吳基立所陳稱之待證事實,無非在於系爭租約締結前之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220 頁)及系爭房屋之違建糾紛(見本院卷第210 頁),亦核與系爭租約是否合法終止之爭議無涉,足見上開證人均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爭點2 :原告請求被告2 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與被告陳芊羽於100 年

7 月15日合意終止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陳芊羽針對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賃關係既經終止,承租人即被告陳芊羽自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與出租人即原告之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陳芊羽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之事實,為被告吳基立所不否認,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紙為憑(見調解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基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事,雖為被告吳基立所否認,然被告吳基立已自認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對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吳基立何以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一節,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認被告吳基立現仍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至於系爭租約終止前,承租人即被告陳芊羽固同意被告吳基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使被告2 人間或有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無名契約關係,惟系爭租約既經出租人即原告與承租人即被告陳芊羽合意終止,則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當已中斷,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吳基立自亦不得執此對抗原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吳基立返還系爭房屋,亦屬有據。

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陳芊羽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且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吳基立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均為有理由。

㈢、爭點3 :原告請求被告2 人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2萬500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按「乙方(按:即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按:

即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力,若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系爭租約第6 條、第13條分別已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係被告陳芊羽,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係被告吳基立等節,均如前述。次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經原告與被告陳芊羽合意於100 年7 月15日終止,並約定於100 年7 月底前騰空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之事實,為被告陳芊羽所是認,並有切結書影本1 紙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亦堪認屬實。是以被告陳芊羽未能於上開約定之100 年7 月底前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自應自約定之翌日即100 年8 月1 日起負違約之責。故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上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2 人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然原告主張以租金5 倍之數額計算每月之違約金一事,被告則均以違約金過高未盡公平合理等語置辯,是次應審究者即是原告可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究為若干。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未表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當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無訛。是以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52 條規定此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系爭租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惟原告已自承系爭房屋所在當地之租金每月每戶約5 萬元(見本院卷第220 頁)。本院斟酌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每月4 萬5000元、原告所受損害無非未能收回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所失之利益及因協調被告搬遷所生之勞費、系爭房屋緊鄰後埔國小之地理位置等情形,認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以租金

5 倍作為每月違約金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以租金1.5 倍即每月6 萬7500元計算違約金,始符公允。

⒊準此,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自100 年

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 萬7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芊羽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且業於100 年

7 月10日與原告合意於100 年7 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並約定於100 年7 月底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惟被告陳芊羽並未依約如期返還,則被告2 人自100 年8 月1 日起,已均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均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責,並依系爭租約約定負連帶給付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均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 萬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關於主文第1 項之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