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96號原 告 李慎廣原名:李卓.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被 告 張鎮麟原名:張進.
魏宏泰陳志超吳曉雯被 告 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詹秀惠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 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張鎮麟、魏宏泰二人前於民國98年10月23日簽訂備忘錄,該備忘錄經原告另案提起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民事判決後,原告雖未用之為文宣對外散佈,然被告竟於100 年5 月30日以「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補習班」之名義(下稱被告儒林補習班),於聯合報A10 版、聯合晚報B1全國版及自由時報AA1 版,分別以半版之篇幅(下稱系爭報紙文章),公然以「魔鬼的嘶哄」、「指鹿為馬」、「混淆視聽」、「逞私慾」、「騙騙市井昏頭、善良學子」、「癡人作夢」、「不屑」、「懲(逞)口舌之利、枉道人是非」、「行事反覆之徒」、「謊話連篇的偽君子」、「惡勢力」等嚴重人身攻擊之言語公然侮辱原告,並以「假造學歷」、「該師在外散佈巨額和解金、本班數學名師即將遭到合併、某周某日將有大動作、黑道即將入侵本班…等等不實謠言」等不實言論嚴重詆毀原告之名譽。復於100 年5 月30日迄100 年6 月間,再次以上開內容製作文宣四處散佈(下稱系爭文宣)。侵害名譽權之方式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式,例如藉由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原告從事補教業20餘年,每年學生上千人,故被告登報及發放文宣之行為,實對原告名譽有嚴重損害。而被告陳志超為被告儒林補習班之執行班主任,亦為廣告費支付明細之經手人,被告吳曉雯為被告儒林補習班之營業管理部主任,亦為接洽報社之人,被告儒林補習班則為上開報紙文章及文宣之具名人,更為被告陳志超、吳曉雯之僱用人,被告魏宏泰、張鎮麟則為該補習班之執行業務合夥人,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28條、第188 條之規定,主張原告之名譽權受被告之不法侵害,而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㈡、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於聯合報A10 版、聯合晚報B1全國版及自由時報AA1 版,分別以24.8×32公分(十全批)之版面,以14級字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聲明連續三日。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魏宏泰、張鎮麟並未刊登原告所指之報紙文章,亦未製作其所指之文宣散佈詆毀原告名譽之言論: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指之報紙文章及文宣,均非被告魏宏泰、張鎮麟所刊登,如原告主張為被告二人所為,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魏宏泰、張鎮麟是在收受鈞院100 年8 月23日函文暨民
事起訴狀繕本時,才看到原證二及原證三報章文宣內容,在此之前,完全不知情,經受送達後,四處詢問,才知悉原證二報紙刊登內容為被告陳志超所為,與被告魏宏泰、張鎮麟根本無關。況原告所提報章及文宣內容,均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原告,不足以認為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規定名譽權亦受保護,惟名譽是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原證二及原證三內容,毫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根本不足以使第三人認為該等言論可影響或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從而難認原告之名譽有因系爭報導或文宣之內容受有損害,準此,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㈡、另查:
①、被告陳志超於100 年12月30日本案言詞審理程序中,即已清
楚證述系爭廣告及傳單,係由伊個人製作並決定刊登於報紙上,與被告張鎮麟、魏宏泰無涉,是以,被告張鎮麟及魏宏泰根本非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人,自無須依據前開法條負擔損害賠償義務。
②、原告復以證人侯家元之證述內容,將被告陳志超之行為,連
結到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惟證人侯家元之證述內容語多不實,並與伊於另案中之供述多有矛盾,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然可疑;兼以證人侯家元與原告所經營之臺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對於被告等人所任職、經營之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補習班間為惡性競爭之指責謾罵已非單一偶發事件,雙方間迭有多起民、刑事糾紛(詳如附表一及被證1 ),故證人侯家元之證詞實有偏頗原告之虞,容非可採。
③、原告雖以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追加起訴被告儒林補習班云云,惟查被告儒林補習班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並獲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府教社字第0970121818號准予立案登記之補習教育機構,暨未辦理法人登記,核屬非法人團體,是以,並無原告所稱之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至民法第188 條規定部分,係以受僱人有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為前提要件,而查原告迄未證明其餘被告對原告之名譽權有何等不法侵害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④、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以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造成他人之損害結果,且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次按名譽權之侵害,係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拒絕與其來往之謂(前大法官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135 頁倒數第二行至第136 頁第1 行),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性質上與另項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保障如發生衝突,即生如何調和之疑義,對此,學說通說暨實務見解多認為應擴大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故除司法院大法官第
509 號解釋以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理由中便明確指出「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並維持原審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53 號民事判決所採「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但於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及第311 條第3 款有關誹謗罪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民事事件亦得援用刑法阻卻違法之事由。再者,細譯原告提出之報紙文章及文宣內容,實難認定有何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文字。
⑤、原告於起訴狀所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63號刑
事判決(被證4 ,原告起訴狀誤植為97年度易字第4936號)之事實,係該案件加害人於被害人任教之古典管弦樂團官方網站,留言「evil--曾sir 」之文字,此已明確指稱被害人姓氏且該案件之被害人確在該古典管弦樂團任職,自有可能使一般人認該留言對象為被害人。然於本案中,系爭報紙文章及文宣文首至第二段之陳述皆為:「有關近來某位老師在補教界、學生間散佈謠言,利用未定論的一審判決書結果,擴大渲染、指鹿為馬,企圖藉此動搖人心,打擊臺中儒林的聲譽與形象,對此臺中儒林補習班聲明如下…」,客觀而言,一般人無從由該文案內容所指之「某位老師」來產生與原告有關之聯想。是難指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退萬步言,系爭報紙文章及文宣亦已開宗明義表明係為澄清坊間攻擊臺中儒林補習班商譽謠言之旨,是其中所陳述「民事判決未經三審定讞並未確定」及「縱使系爭判決定讞亦不影響臺中儒林補習班之經營」等言論,實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亦得援引刑法第310 條阻卻違法性,要難認為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
⑥、復以,其中「臺中儒林補習班正派經營、聲譽卓著,歷年大
考成績赫赫,皆居全國之冠,一向不屑與懲口舌之利,枉道人言是非、好訟、行事反覆之徒為伍! 並以匡正補教正義自許,不恥與造假學歷、謊話連篇的偽君子共事,正氣凜然的行事風格、可受大眾公評。」,旨在宣揚被告儒林補習班之辦學理念與成績,又何來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可言?承上,其中第四段及第五段文義,亦為破除坊間攻擊臺中儒林補習班商譽之謠言,亦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殊難理解原告何以認定即為對彼名譽權攻訐之侵權行為?況且,即便認為系爭文宣之用字遣詞或有不當,然則,「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亦足參照。是為實現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尤難認此報紙文章、文宣之發表為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
⑦、既然系爭報紙文章、文宣內容均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則
不論被告陳志超、吳曉雯與登報行為間有何關連,亦均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復查,證人侯家元所述,諸多不實:⑴證人侯家元稱伊為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執行班主任,負責重考班業務,並為指揮系統之第二號人物云云,然查,臺中儒林之指揮體系,除掛名為執行長之被告張鎮麟外,被告儒林補習班之行政體系最高負責人即為兼任臺中儒林全國班系總經理之家教班執行班主任被告陳志超,被告陳志超下轄全省家教班及重考班,重考班系統下,才是證人侯家元擔任之醫科班執行班主任,此有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53號刑事案件自訴被告陳志超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之準備程序,不爭執事項可證,由此可知證人侯家元膨脹自己地位之浮誇言語,並不足採信。⑵證人侯家元又稱伊自90年至100 年於臺中儒林補習班任職期間,均向被告張鎮麟負責,舉凡財務支出、招生策劃、對外業務等等,均須由被告張鎮麟決定後,才可執行云云,第查,證人侯家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969 號刑事案件所為陳述,係稱:「…我在儒林補習班擔任執行班主任,負責招生層面之業務及學生督導業務,招生包括重考生及在校生都有,補習班之招生層面都是我負責,例如與家長的接觸、廣告、行銷、宣傳單之製作,老師的選任也是我負責,魏宏泰是老師也是股東,關於招生之部分我要向魏宏泰報告,廣告宣傳單的製作內容我不用呈給魏宏泰瞭解,因為我在儒林已經任職十年,我在各項業務補習班股東都很信任,所以在年度結算盈虧的時候,我會向他們報告,他們也會瞭解情形。我們製作廣告宣傳單的流程是,我會視時間點,來決定何時作何內容的廣告,廣告內容都是由我擬定…我會製作…廣告給家長或是刊登報紙…」等語(被證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969 號刑事案件卷第40頁)以及「詹秀惠從來沒有來過補習班,我都是與魏宏泰接觸,張進鋒(即張鎮麟)在98年暑假已經沒有在補習班任職,他後來退出補習班。」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969 號刑事案件卷第40頁背面),由其證述就廣告製作與審核之流程,實與被告陳志超證述內容相符,亦徵證人侯家元於本件之證詞指稱伊係向被告張鎮麟負責等語,實為偏頗原告,所言並不足以採信。⑶證人侯家元再稱臺中儒林補習班之任何支出均須被告張鎮麟之簽可才可支出,並證稱原告所提原證四之支出憑證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云云,惟查,證人侯家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969 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亦陳述:被告張鎮麟自98年暑假後即退出不在臺中儒林補習班任職等語,故其證述內容已前後矛盾。況且原證四之支出證明單,乃為98年基測當天發給工讀生薪資,而有事先申請經費之簽可流程,與本件所指廣告文宣之刊登費用,被告早於每年年初即與各家報社間談妥廣告費用,全然是風馬牛不相及之流程,尤證原告利用其受僱人即侯家元為證人,以陳述不實之證詞來羅織被告罪名之惡行。⑷兼以,證人侯家元另因原告挖角而盜取被告儒林補習班之學生資料等財產,而遭被告儒林補習班提出背信、侵占之刑事告訴(被證8 ),證人侯家元為此製作攻訐被告儒林補習班、詛咒被告張鎮麟(被證9 ,廣告傳單中有關「張進鋒滅」藏尾詩)以及對被告陳志超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證10),參酌上情,證人侯家元前開證詞顯係刻意偏頗誣陷被告等人之行為,實難不令人有挾怨報復之聯想,故證人侯家元於證述時,僅以輕描淡寫的:「我們倒是沒有什麼攻擊」等語,期能一筆帶過其惡行,甚而誤導鈞院之判斷,其證詞欠缺憑信性而不可採,至屬顯然。綜上所述,原告以證人侯家元所為之不實證述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實屬無據,被告等人懇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翔實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9 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釋字第509 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釋字第509 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報紙文章及文宣之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報紙文章(聯合報A10 版、聯合晚報B1全國版、自由時報AA1 版三報,又此三報之內容相同,見本院卷㈠第21、22、23頁)之內容為:
「當魔鬼的嘶吼,大過正義的呼聲時,請繼續支持正派的臺中儒林--臺中儒林補習班嚴正聲明--有關近來某位老師在補教界、學生間散佈謠言,利用未定讞的一審判決書結果,擴大渲染、指鹿為馬,企圖藉此動搖人心,打擊臺中儒林的聲譽與形象,對此臺中儒林補習班聲明如下:
①有關該位老師向民事法院提出與本班合夥人解除契約之訴
,雖民事一審勝訴,但民事訴訟必須三審方能定讞,該位老師利用大眾不諳法律,四處告知、到處宣揚,企圖混淆視聽、製造混亂,其用意之不善、路人皆知,本班在此除敬告該位老師切勿得意太早,並嚴正敬告切莫利用善良學子以逞私慾。
②民事訴訟遙遠漫長,且不論該官司尚未三審定讞,即便將
來判決確定契約無效,亦不等同該老師即可取得本班之經營權,該師在外放話,騙騙市井童昏、良善學子猶可得逞,而事實上;是癡人作夢,豈不可笑!③臺中儒林補習班正派經營、聲譽卓著,歷年大考成績赫赫
,皆居全國之冠,一向不屑與懲口舌之利、枉道人言是非、好訟、行事反覆之徒為伍,並以匡正補教正義自許,不恥與造假學歷、謊話連篇的偽君子共事,正氣凜然的行事風格、可受大眾公評。
④有關此民事案件諸多疑義,本班之數位合夥人自當循正常
司法途徑,提起上訴與救濟。該師在外散佈巨額和解金、本班數學名師即將遭到合併、某週某日將有大動作、黑道即將入侵本班、該師即將班師回朝…等等不實謠言,本班除先在此嚴正聲明:絕無此事之外,並絕對不向惡勢力低頭,本班將積極蒐証,若有任何老師、補習班、工讀生製造謠言妨害本班名譽,本班必定對此不肖之徒提出刑事告訴、依法追究、絕不寬貸!大眾公評。
⑤本班已委請:群倫律師事務所鐘登科大律師、宏陽專利法
律事務所許錫津大律師,為本班主張一切合法的權利,並望良善學子、切勿受蠱惑利用,以免誤蹈法網、後悔莫及!--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㈢、次查,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文宣(見本院卷㈠第24、25、26頁)之內容亦大致相同,除了刪除上開大標題:「當魔鬼的嘶吼,大過正義的呼聲時,請繼續支持正派的臺中儒林」;並刪除上文第④點之句末「大眾公評」等四字之外,其餘內容均與系爭報紙文章之內容相同。
㈣、而名譽有無受損害,自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報紙文章及文宣內,有部分語句係屬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判斷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受損,自當就系爭報紙文章及文宣之前後文內容通篇進行考量,方屬適當。稽之系爭報紙文章及文宣內容,就所指對象部分,僅稱「有關近來某位老師在補教界、學生間散佈謠言」等語,通篇並未指明姓氏或名字,亦無特定該人之就職單位或其他足供特定為何人之記載,是依社會通念,一般客觀第三人視之,實難逕行認定係在指述原告,此外,系爭報紙文章及文宣內容通篇亦無其他足供第三人直接聯想係指原告之文句,從而,尚難遽謂系爭報紙文章及文宣內容係對原告所為之評述。其次,原告所指「魔鬼的嘶哄」部分,僅是系爭報紙文章之標題:「當魔鬼的嘶吼,大過正義的呼聲時,請繼續支持正派的臺中儒林」的其中五字,客觀審之,尚難逕認係專指原告之文句。至於原告所指「市井昏頭、善良學子」部分,則係指稱第三人,顯與系爭報紙文章及文宣所稱之「某位老師」無關。又原告所指「假造學歷」、「不屑」、「懲(逞)口舌之利、枉道人是非」、「行事反覆之徒」、「謊話連篇的偽君子」部分,其完整前後文則為:「臺中儒林補習班正派經營、聲譽卓著,歷年大考成績赫赫,皆居全國之冠,一向不屑與懲口舌之利、枉道人言是非、好訟、行事反覆之徒為伍,並以匡正補教正義自許,不恥與造假學歷、謊話連篇的偽君子共事,正氣凜然的行事風格、可受大眾公評。」,業如前述,則由該段文章完整觀之,亦非專指特定對象所為陳述。至原告所指「逞私慾」、「癡人作夢」、「惡勢力」、「指鹿為馬」、「混淆視聽」部分,系爭報紙文章及文宣之該等文句雖係稍具情緒性之用語,然觀諸其前後文字、語意,主要係在對一般社會大眾及莘莘學子就可能之誤會或傳言予以澄清及回應,夾雜部分主觀評論而已,於民主多元社會,就此等言論之主觀價值判斷尚非不能容許,揆諸首揭釋字意旨,尚難謂係屬針對原告所為之侵害名譽之言論。基上,由第三人角度客觀審之系爭報紙文章及文宣內容,既無從認定係在針對原告所為之評論,復就該等內容之文句亦不足以認定係屬貶損個人在社會上評價之言論,則依社會通念及衡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系爭報紙文章及文宣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從而,亦難謂被告所為係屬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報紙文章及文宣內容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30
0 萬元及以登報聲明道歉之方式回復其名譽,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