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楊子培被 告 楊忠哲
楊惠華楊紀翠雲楊賴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確認地上建築物所有權屬」,惟並未標明足以表示為訴訟標的物之建築物究何所指,其內容不明確,起訴程式尚有未合,原告自應補正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縱認原告所欲確認為其所有之建築物即係其狀內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內部分之建物」,其坐落位置及面積亦不明確,原告應提出系爭建物之明確坐落位置及其面積,或提供其因確認前開系爭建物之可得利益之價額,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等情,業據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補字第169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已於100年1月6日收受本院上開補正裁定,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