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54號原 告 吳進祈被 告 黃健庭被 告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茂滄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張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0號),本完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100年5月24日起算,其餘新台幣肆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101 年1月5日起算,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健庭係受僱於被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公司)之遊覽車司機,於民國99年11月12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8公里北向處(屬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境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奉因故障停放於外側路肩,且車身佔用部分外側車道,被告黃健庭閃避不及,遂撞擊當時人正準備取出故障標誌擺放之原告以及系爭貨車左後側,使原告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頭、背部各2 處撕裂傷、肝、脾撕裂傷、腦水腫併腦幹微出血及左側第三、第五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 萬元(含看護費4天4800元)、往返醫院治療支出交通費用1萬元,系爭貨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34900元,受傷後8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76萬元;及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甚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合計受損失00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而被告黃健庭係受僱於被告豪泰公司,因執行職務過失傷害原告及損害上開貨車,被告豪泰公司應與被告黃健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00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豪泰公司辯稱:㈠原告之受傷係因原告未捆牢貨物致掉落貨物所致,並非被告
遭被告黃健庭駕駛之系爭遊覽車直接撞及,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豪泰公司對被告黃健庭之選任及執行職務已盡相當監督及注意。被告豪泰公司自無賠償義務責任。
㈡原告系爭貨車停放於外側路肩,且車身佔用部分外側車道,
又未擺置故障標誌,及未捆牢貨物,致原告遭貨物撞及受傷,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健庭自認對於本件車禍為有過失之事實,惟辯稱:原告與有過失,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未爭執之事實:㈠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99
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健庭於99年11月12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8公里北向處,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所駕駛系爭貨車因故障停放於外側路肩,且車身佔用部分外側車道,被告黃健庭閃避不及,遂撞擊當時人正準備取出故障標誌擺放之原告以及系爭貨車左後側,使原告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頭、背部各2 處撕裂傷、肝、脾撕裂傷、腦水腫併腦幹微出血及左側第三、第五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因而判決被告黃健庭過失傷害罪責任確定在案,且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書為真正。
㈡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看護費用收據1件、醫療費用收據12件、本件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及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2件、估價單5件、收據1件、結帳單1件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50至156頁)。
㈢就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因從事駕駛大貨車送貨之事實,及原
告提出之司機車趟明細表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59 至
175、182頁)。㈣被告黃健庭於於99年11月12日係受僱於被告豪泰公司之遊覽車司機之事實。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16678元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原告受傷之原因為直接遭被告黃健庭駕駛之遊覽車直接撞及
或係系爭貨車載運之貨物落下而撞及?㈡原告就其受傷原因,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㈣被告豪泰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義務?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黃健庭係受僱被告豪泰公司,其因過失發
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系爭貨車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件、看護費用收據1件、醫療費用收據12 件及本件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健庭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訂有明文。本件事故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1紙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健庭竟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遂閃避不及而釀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則被告黃健庭之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㈢原告就其受傷害之原因,陳稱僅記憶因系爭貨車故障,因而
停置路肩,下車取出安全故障標誌及工具箱,之後發生之過程均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黃健庭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行駛於中外車道,因當時前方有一小客車行車速度比較慢,所以我就切換到外側車道,突然看到系爭貨車停在外側路肩上,..系爭貨車左後車身有稍微突出到外側車道所以...閃避不及直接擦撞而肇事。...系爭貨車駕駛人(即原告)在系爭貨車正後方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準此以觀,原告係正要置放安全故障標誌之時,隨即發生本件事故,自不得以原告未依規定置放安全故障標誌逕認原告與有過失。
㈣依本件事故現場照片顯示,面向系爭遊覽車之左側車頭撞及
毀損嚴重,及與面向系爭貨車之右側車尾部分撞及之狀況(見偵查卷第26至33頁),足以確認被告黃健庭因駕駛系爭遊覽車,欲由中外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行駛,因系爭貨車左後車身有稍微突出到外側車道,致閃避不及,遂撞擊系爭貨車左後側位置,基於力學原理系爭遊覽車夾住系爭貨車繼續往前推拉之情。而原告則係趟在路肩處,頭部朝前,腳部朝後狀(見偵查卷第27頁),倘系爭遊覽車直接撞及原告,依上開二車撞及且相夾繼續往推拉之情以觀,原告之傷勢,應必會更加嚴重,且無距離系爭遊覽車停止點車尾約30公尺遠可能,而未往前推拉之情。準此,尚乏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遊覽車直接撞及原告之情,應可認定。惟原告即係因本件事故而直接受傷,雖無證據證明系爭遊覽車直接撞及,但確係因告黃健庭駕駛系爭遊覽車,由中外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行駛,系爭貨車左後車身有稍微突出到外側車道,因未能完全閃避系爭貨車左後車身稍微突出到外側車道之部分,遂撞擊系爭貨車左後側位置,致造成原告之傷害,則屬實情,至於原告受傷究係因系爭貨車貨物掉落而撞及,或因二車相撞及時,而遭系爭貨車撞及,或有遭系爭遊覽車擦撞,兩造均未能確實舉證證明,雖無從確認原告受傷之確實過程,但原告受傷究與被告違規之過失行為,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可認定。不因無從確認原告受傷之確實過程,即得免除其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是被告豪泰公司辯稱:原告非遭被告黃健庭駕駛系爭遊覽車直接撞及,二者間無因果關係云云,顯係卸責巧詞,實不可取。
㈤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則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例外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始不負賠償責任,則僱用人欲本此免除賠償責任,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有舉證證明責任。被告豪泰公司辯稱:對被告黃健庭之選任及執行職務已盡相當監督及注意云云。惟查被告豪泰公司提出之勞動契約書定型化契約書與被告黃健庭之駕駛執照,均僅係形式上之文書,徒憑上開文書,要難逕認被告被告豪泰公司已有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是被告豪泰公司此部分之所,尚乏證據證明,自不可採,難為有利於被告豪泰公司之認定。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健庭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損害系爭貨車,有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健庭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又被告黃健庭係受僱被告豪泰公司,且因過失傷害原告及損害系爭貨車,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豪泰公司自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黃健庭對原告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額,分別審究如下: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含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3 萬元等語,固據提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單據為證。被告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之真正並未爭執,則經計算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支出之金額計18767 元及看護費用4800元,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就本件事故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合計23567 元,為有理由,應予認定。逾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後,自住處前往醫院就醫,交通費用計支出1 萬元等情。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前往醫院門診治療之事實,此有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係搭乘計車前往醫院治療,自難依計程車費計算其交通費用之損失額,惟原告既確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醫院診療,準此依基本交通工具之公車費率計算,原告自承自住處前往醫院來回公車費用60元(單次為二段票),此為被告所未爭執,則計算原告前往醫院治療之12天數結果為720 元。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720 元,為有理由,應予認定;逾此部分,尚乏依據,自不可取。
⑶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76萬元等語。經查: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需休養3 個月,及復
健6 個月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害致9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從事駕駛系爭貨車送貨,月
入約950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司機車趟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75頁),復為被告就該司機車趟明細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 頁)。且原告確係以系爭貨車從事運送為業而發生本件事故,則原告提出司機車趟明細用以證明損失工作收入要堪足認,殊要要求原告應提出統一發票之文書以為證明之苛求必要性。準此,計算原告99年3 月至10月間所得共計891130元,平均月營業收入約111391元,應可認定。惟原告所營業務收入所得實應扣除成本例如汽油費等等,始係原告之月入損失額,由於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審酌營業成本,本院自得依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毛利作為原告月入之損失額,依貨運同業利潤之毛利為百分之32,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99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可稽,準此計算原告每月收入應為35645 元(原告自承目前月營收8、9萬元,實賺3萬5千元至4 萬元之間,且目前因受傷後遺症,無法如往昔工作量及負荷。)。縱令原告提出司機車趟明細無法證明其無法工作之損失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則本院經審酌上開之情原告月入35645 元,顯屬未逾一般貨車運送業之工作收入情況,且依被告自承(駕駛遊覽車為業)平均收入約
3 萬多元(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亦可供參酌,則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無法工作之月損失額為35645 元,應可認定。
③基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受有9 個月無法工
作損失320805元(35645元×9個月),為有理由,應可認定;逾此範圍部分,則乏依據,自不可採。
④原告雖陳稱8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係載明為9 個月無法工作(3個月休養、6個月復建),此顯係原告誤計,因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之金額為76萬元,且經本院計算原告9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僅為320805元,仍未逾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額76萬元,本院自應以9 個月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額,附此指明。
⑷原告請求系爭貨車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系爭貨車車損249200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2件、估價單5件、收據1件、結帳單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0至1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82頁)。則查: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系爭貨車為原告所有(名義上係靠行小林起重行),原
告因修理而支出之零件費用計268400元、工資291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統一發票二件、估價單5 件、收據1件、結帳單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0至156頁),應可採信。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且系爭貨車原告自承已使用逾20年期間,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③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行政院87年1 月15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貨耐用年數為4 年,原告自承系爭貨車已出廠使用逾20年,雖原告係購買中古車,自仍應依法折舊。
④按「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
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其依折舊方法應先減除殘值者,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商業會計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殘價」。準此計算系爭貨車之損害額為零件之折舊後損害額為53680 元及工資29100 元(工資無折舊)。
⑤縱令原告提出上開之統一發票2 件、估價單5件、收據1
件、結帳單1 件無法確實證明系爭貨車之損失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則本院經審酌系爭貨車遭系爭遊覽車撞及損害之現場照片情形(見附民卷第6至12頁),及系爭遊覽車損害照片之狀(見本院卷120至126頁),原告需修理之費用,及上開之統一發票2件、估價單5件、收據1件、結帳單1 件,則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貨車受損害額82780 元,亦堪認定。
⑥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所受損害額8278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黃健庭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精神自屬痛苦不堪,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等語。經查:
①被告豪泰公司受僱人即被告黃健庭確有於上開時、地過
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給付相當精神損害之慰撫金。
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斟酌上開原告所受傷害之過程、手段及所造成傷害之痛苦程度,並審酌原告自承國中畢業,無任何財產,目前仍從事送貨事務,月入約8、9萬元,實賺3萬5千至4 萬元。被告黃健庭自承高中畢業,無財產,目前沒有工作,等待刑事執行以社會勞動代替執行(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183頁)。被告豪泰公司係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資本額7500萬元(見本院卷第70、71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與被告黃健庭之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兩造並無資產等情(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所有一切相關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核屬允當,應予認定。逾此範圍部分慰撫金之請求,尚非妥適,要不可取。
⑹基上,原告因被告黃健庭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金額合計為827872元(其中系爭貨車損害額為82780 元,餘745092元為傷害損失額。),應可認定;逾此範圍部分,則乏依據,要不可取。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惟原告所駕駛系爭貨車,因故障停放於外側路肩,且車身佔用部分外側車道所致,亦係本件肇事原因之一,是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甚明。則本院認定原告亦有40% 之過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負擔60%之賠償責任。
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受傷係因系爭貨車未捆牢貨物致掉落
而撞及原告等語,但本件事故起因於被告黃健庭因駕駛系爭遊覽車,欲由中外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行駛,因系爭貨車左後車身有稍微突出到外側車道,致閃避不及,遂撞擊系爭貨車左後側位置,基於力學原理系爭遊覽車夾住系爭貨車繼續往前推拉之情,且依前開二車相撞及依本件事故現場照片顯示,面向系爭遊覽車之左側車頭撞及毀損嚴重,及與面向系爭貨車之右側車尾部分撞及之狀況等情以觀,由於相撞力道甚鉅,系爭貨車之貨物自必會掉落,且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未捆牢貨物之事實,殊難逕認原告具有未捆牢貨物之過失,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自不可取。
㈢從而,依上開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損害額為496723元(亦即系爭貨車損害額49668 元,其餘447055元為傷害損害額之金額。)。
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自認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險)之保險金16678元(見本院卷181頁反面),且有保險公司之強制險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之1頁),應由原告請求傷害賠償之金額447055元中扣除之(系爭貨車損害額49668 元不在扣抵之列)。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保險公司之強制險損失明細(見本院卷第184之1頁),另列有73123 元,亦應扣除云云。但原告陳稱並未獲得理賠此部分之金額,且徒憑此強制險損失明細,尚難逕認原告確受有此金額之理賠,此外被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取。原告既未獲得理賠,自無從扣除,惟日後倘原告確有獲得其餘理賠金額之事實,被告自得再為主張應予扣除理賠額。準此,經計算扣抵16678 元之理賠額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0045元(即系爭貨車損害額49668元、傷害損害額43037
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尚乏依據,要不可取,應予駁回。
八、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傷害43037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後之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車損49668元部分,原告係於101年1月4日始為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則應自101年1月5日起被告始負遲延給付責任,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