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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5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被 告 葉仁傑

蔣宜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文到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於民國99年6月10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三崁小段9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葉仁傑,請求被告蔣宜蓁將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因原告請求確認信託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抵押權不存在,係欲作為代位請求被告蔣宜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依據,是於經濟上目的觀之,原告於確認聲明可受之利益不能超過塗銷聲明之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聲明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是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應為2,520,000元(計算式:120,000元/平方公尺×42平方公尺×1/2=2,52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5,020,000元(計算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2,520,000元+代位塗銷抵押權部分2,500,000元=5,020,000元)。

(二)又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抵押權設定行為,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葉仁傑,請求被告蔣宜蓁將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因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亦在代位被告葉仁傑請求被告蔣宜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應以原告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聲明之價額為準;是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與先位之訴相同,為5,020,000元。

(三)綜上,原告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5,02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核定為5,0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044元。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扣除前繳裁判費25,750元外,尚應補繳24,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