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5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被上訴人即被 告 葉仁傑
蔣宜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勝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20,000(如後附計算式),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一、先位聲明:本件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二人間於民國99年6月10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三崁小段9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葉仁傑,請求被上訴人蔣宜蓁將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 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因上訴人請求確認信託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抵押權不存在,係欲作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蔣宜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依據,是於經濟上目的觀之,上訴人於確認聲明可受之利益不能超過塗銷聲明之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上訴人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聲明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 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是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應為2,520,000元(計算式:120,000元/平方公尺×42平方公尺×1/2=2,52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先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5,020,000元(計算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2,52 0,000元+代位塗銷抵押權部分2,500,000元=5,020,000元)。
二、備位聲明: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抵押權設定行為,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葉仁傑,請求被上訴人蔣宜蓁將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因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亦在代位被上訴人葉仁傑請求被上訴人蔣宜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應以上訴人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聲明之價額為準;是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與先位之訴相同,為5,020,000元。
三、綜上,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5,02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以5,020,000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