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7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碧蓮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彩燕
汪宗達汪曉微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坑口小段119-5地號土地,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8莊登字第039600號所為之分割登記(即新增119之5地號之登記),及同所收件字號:098莊登字第045030號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即所有權應有部分變更之登記),均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民國97年3月10日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和解契約內容,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訴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於訴訟中本於該土地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分割共有土地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兩者在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其證據資料有共通性。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相牽連者,是被告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核無不許,應併予審理。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之主張(反訴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曾基於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就登記被繼承人汪春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坑口小段119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0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其中應有部分萬分之3,256移轉於原告所有,該訴訟經兩造於97年3月10日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0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載明:「上訴人(即被告)應就登記其被繼承人汪春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坑口小段119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0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揭土地應有部分壹萬分之參貳伍陸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原告),同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2萬800元(含尾款50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可稽(原證1)。
二、嗣被告於97年11月28日依約完成上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許彩燕取得權利範圍為萬分之5,508,汪宗達及汪曉微各取得權利範圍萬分之2,246,惟被告卻違反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未依約將該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256移轉為原告所有,故原告為求單方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遂依和解筆錄所示將應給付予被告之尾款52萬800元,於98年5月8日辦理提存法院(原證3),被告亦已領取之。詎被告不但並未依前揭和解內容將119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萬分之3,256予原告,反而將119地號土地(面積2,061平方公尺)自行辦理分割登記(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8莊登字第039600號)新增119之5地號,分割後119地號面積1,389平方公尺;119之5地號面積672平方公尺。嗣再將分割後之119、119之5二筆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8莊登字第045030號),119地號登記為被告三人共有每人權利範圍3分之1;119-5地號登記為被告許彩燕一人單獨所有,致新莊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面積、所有權人與前揭和解筆錄內不相符為由,駁回原告申請登記案,是原告現顯已無法依前開和解筆錄取得原119地號土地(面積2,0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3,256所有權無疑。
三、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
㈠被告就系爭119地號土地(面積2,061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
記後,違反和解筆錄自行再分割為119(面積1,389平方公尺)及119-5(672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後又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已如前述,其對原告已有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自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亦即請求被告將系爭119之5地號土地,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8莊登字第039600號所為之分割登記(即新增119之5地號之登記),及同所收件字號:098莊登字第045030號所為共有物分割登記(即變更土地權利範圍之登記),均予塗銷,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北市○○區○○○段坑口小段119地號登記總面積為2,061平方公尺,被告許彩燕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5,508,汪宗達及汪曉微之權利範圍各為萬分之2,246之繼承登記狀態,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即和解筆錄)於法無據:
按系爭和解筆錄就原告所負52萬800元尾款給付義務,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被告從未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民法第254條規定為任何催告行為,原告自無任何遲延給付之可言。準此,被告主張因原告違約遲延給付52萬800元,故於97年11月、12月間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云云,於法無據。
㈡系爭和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乃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將系爭119地號土地為分割登記新增119-5地號,致原告因而無法依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和解筆錄取得1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256所有權,此給付不能之結果乃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自可歸責於被告。雖被告以原告未給付52萬800元,致渠等無法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並據此主張渠等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查,如原告真有拒絕支付52萬800元行為,何以渠等未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為任何催告,反而自行分割系爭119地號土地,企圖將分割後之不利益轉嫁予原告(蓋若依被告等所指之分割方法,原告出入系爭土地之出入口將因此縮小,乃不利於大型車輛進出,對原告並不公平);職此,被告辯稱系爭和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乃不可歸責於渠等云云,顯屬臨訟狡飾之詞,實非可採。
五、被告提起之反訴並無理由:原告提起本訴如有理由,則判決塗銷之結果,僅係回復系爭119地號登記總面積為2,061平方公尺,被告許彩燕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5,508,汪宗達及汪曉微之權利範圍各為萬分之2,246之繼承登記狀態而已,原告並非同時成為前開土地之共有人,又豈能同時請求原告分割共有物?準此,被告反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貳、被告之抗辯(反訴原告之主張):
一、本訴部分: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原告違反和解筆錄違約在先,被告已於97年11月、12月間解除和解契約:
⒈系爭119地號土地面積原為2,061平方公尺(623.45坪),原
告於97年3月間收受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和解筆錄後,應同時履行和解條件給付被告52萬800元,但原告並未給付,被告並無先為移轉登記給付之義務。
⒉被告於97年11月28日就系爭119地號土地面積2,601平方公尺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許彩燕取得萬分之5,508、汪宗達、汪曉微各取得萬分之2,246,顯有履行和解契約之意思,故被告許彩燕經汪曉微、汪宗達之授權,代理屢次催告原告履行和解筆錄,並要求其返還多占用10坪土地,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此有被告許彩燕之女即被告汪曉微可資傳證。又許彩燕復經被告汪曉微、汪宗達之授權,代理於97年11、12月間某日晚上8、9點時許,訴外人張昌宏前來家中泡茶聊天時,用家裏的免持聽筒擴音電話機打電話給原告,向原告示我們已經辦好繼承登記了,可以辦共有登記,請原告一個禮拜內把尾款52萬800元準備好,一同去代書那裡蓋章辦理共有登記手續,並請求原告將多佔用之10坪土地返還,如不於一星期內同時辦好付款及共有登記手續,就解除和解契約等語,此有被告汪曉微及訴外人張昌宏可資傳證,因原告仍置之不理,逾期拒不履行,則兩造間和解筆錄(和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㈡被告並不具可歸責事由,原告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並無理由:
⒈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已購得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一棟,被告為
使土地與建物所有權歸同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利經濟上使用及交易,故依原告購買土地面積應有部分萬分之3, 256(203坪),參酌原告鐵皮屋面積203坪坐落土地之位置,自行申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8年2月19日、98年2月24日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新增119之5地號,及共有物分割登記變更權利範圍,即119地號土地(面積1,389平方公尺即附圖紅色部分,被證3號)由被告每人取得3分之1;另119-5地號土地面積(672平方公尺「203坪」即附圖黃色部份,被證3號),暫時登記為被告許彩燕一人單獨所有,以俟原告依和解筆錄同時給付被告52萬800元時,將119-5地號土地面積672平方公尺(折合203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豈料原告竟於98年5月8日謊稱被告拒收52萬800元為由將該款項提存法院。
⒉綜上,被告依系爭土地現況雖日後對原告陷於給付不能,惟
係因原告違約在先,故被告並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核被告所為,給付不能之情形既不可歸責於被告,則依民法第225條之規定,被告亦應同免給付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理,更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嫌。
㈢被告將系爭119地號分割新增119-5地號土地,有物權效力;原告不得訴請塗銷:
⒈被告原為地號119土地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公
同共有,自得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隨時請求分割,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所為分割新增119-5地號土地,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為被告許彩燕一人所有,自屬一合法有效之物權行為,具有對世效力。又本件當事人間成立訴訟上和解,性質上為一和解契約,屬債之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及債權平等原則,原告只能以該債權契約對抗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以之對抗契約外之第三人,倘若原契約之一方嗣後復和他人或其中一人成立新契約,並已移轉物之所有權,依債權平等原則,該物權行為合法有效,原契約之當事人無法再以原契約對抗他人,主張該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無效之理。⒉又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
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1168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自行就系爭土地,於98年2月19日依原告所購買土地上廠房坐落位置分割新增119-5地號面積672平方公尺(折合203坪),並於98年2月24日辦理共有物分割暫時登記為許彩燕所有致對原告給付不能,惟被告等依法所為之分割行為效力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此種情形即類似實務上之雙重買賣行為,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53號判例:「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及最高法院83台上3243號判例:
「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被告等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既合法有效,則於該物權行為遭撤銷之前仍為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被告等人依法所為之共有物分割行為合法有效,原告以民法第226條、第213條請求塗銷分割登記,顯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㈠聲明:
⒈坐落新北市○○區○○○段坑口小段119地號土地面積2,061
平方公尺,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1,389平方公尺分歸反訴原告許彩燕、汪宗達、汪曉微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如附圖黃色部份面積672平方公尺分歸反訴被告所有(附圖見法院卷第68頁,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268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縱使依和解筆錄辦理登記為兩造共有,但被告亦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故原告本訴之起訴實屬無益,被告爰依法提起反訴請求鈞院分割共有物。
⒉基於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歸於一人之法理,為使法律關係單純
化,以利經濟上使用及交易,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占有之鐵皮屋位置,依和解筆錄所載其購買應有部分萬分之3,256(203坪),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8年2月25日辦理分割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為系爭119地號土地面積1,389平方公尺(即法院卷第68頁附圖紅色部分)分歸被告共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8年2月25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119-5地號土地面積672平方公尺(203坪)(即法院卷第68頁附圖黃色部份)分歸原告所有。
參、法院之判斷:
、本訴部分:
一、分割前原登記於被繼承人汪春旺所有之系爭119地號土地(面積原為2,061平方公尺),經原告於95年4月6日以繼承人許彩燕、汪宗達、汪曉微為被告,依被繼承人汪水發(89年8月11日死亡)授權其子汪春旺,於81年12月29日將該土地部分面積203坪,連同地上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即門○○○鄉○○路○段○○巷○○○○號房屋,合計1,000萬元出售予原告之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主張被繼承人汪水發89年8月11日死亡後,由其子汪春旺於92年4月28日分割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於94年10月27日死亡(該一審判決誤載為95年1月4日死亡),被告三人為汪春旺之法定繼承人(許彩燕為配偶、汪曉微為長女、汪宗達為長子),故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其中應有部分萬分之3,256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上開訴訟經本院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後,雙方於上訴程序之97年3月10日,在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0號成立訴訟和解,約定由被告先就系爭119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萬分之3,256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同時應給付被告52萬800元。嗣被告於97年11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辦理分割繼承,三人權利範圍許彩燕登記為萬分之5,508,汪宗達、汪曉微每人均各登記為萬分之2,246,該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94年10月27日即被繼承人汪春旺死亡之日,惟被告辦畢繼承登記後,並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將土地分割移轉萬分之3,256於原告,卻先後於:
⒈98年2月19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將原119土地(面積
2,061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二筆(各共有人權利範圍不變),即119地號土地面積1,389平方公尺及新增119之5地號面積672平方公尺(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8莊登字第039600號)。
⒉98年2月24日,向該所就119、119之5地號土地申請辦理共有
物分割登記變更權利範圍為:119地號變更為被告每人權利範圍3分之1、119之5變更為由被告許彩燕一人單獨所有(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8莊登字第045030號)。
原告於98年5月8日將對待給付尾款52萬800元提存法院(98年度存字第1383號,被告嗣後並已領取之),於同月26 日持和解筆錄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依和解內容辦理移轉登記,經該所以系爭土地面積、所有權人與前揭和解筆錄內不相符為由,於98年6月22日駁回原告登獨登記申請案。從而,原告已無法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登記取得原119地號土地(面積2,0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3,256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案卷、新莊地政事務所98莊登字第039600號分割登記案及98莊登字第045030號共有物分割登記案卷查證屬實,並有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前、後及新增分割前後、共有物分割登記前後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土地歷次異動表、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和解筆錄、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8 3號提存書、新莊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2日莊地登駁字第172號駁回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㈠按訴訟上之和解,在程序面係於訴訟繫屬中就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訴訟行為;另方面亦屬同時發生私法上法律效果和解契約之實體行為,故本件兩造之間,於前訴訟中以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0號成立之和解筆錄,就私法方面觀之,即屬和解契約性質。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雖於97年11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辦理分割繼承,
惟並未依和解內容,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約辦理分割移轉萬分之3,256於原告,卻分別於98年2月19日、24日,先後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將原119土地(面積2,061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成二筆土地新增119之5地號(收件字號:
098莊登字第039600號)及共有物分割登記變更所有權應有部分(收件字號:098莊登字第045030號),致原告於98年5月8日將尾款52萬800元提存法院,於同月26日持和解筆錄向新莊地政事務辦理移轉登記時,經該所以系爭土地面積、所有權人已變更與前揭和解筆錄內不相符為由,於98年6月22日駁回原告申請。從而,被告一方面違反和解契約程序法上之既判力,他方面對於原告構成民法上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亦即被告應就系爭119-5地號土地,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8莊登字第039600號所為之新增分割登記,及同所收件字號:098莊登字第045030號所為之共有物分割權利範圍變更登記,均應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以便由原告持和解筆錄,將回復原狀登記之119地號土地,辦理移轉萬分之3,256所有權應有部分,此屬被告和解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原告自無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三、被告抗辯已依法解除和解契約,為無理由:㈠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3月間收受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
字第120號和解筆錄後,應同時履行和解條件給付被告52萬800元,但原告並未給付,被告並無先為移轉登記給付之義務,且被告於97年11月28日就系爭119地號土地面積2,601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顯有履行和解契約之意思,故屢次催告原告履行和解筆錄,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故已於97年
11、12月間某日晚上8、9點時許,以電話通知原告一周內將尾款52萬800準備好,一同去代書那裡蓋章辦理共有登記手續,如逾期未付款就解除和解契約等語,因原告仍置之不理,逾期拒不履行,則兩造間和解筆錄(和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云云。
㈡按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應就登記其被繼承人汪春
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坑口小段119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0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25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即原告,同時原告應給付被告52萬800元。從而,被告負有先就該土地辦畢繼承登記,並將其中萬分之3,256所有權移轉登於原告之義務,於完成該義務之同時,始得請求原告給付52萬800元,被告辦妥繼承登記後既未履行移轉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256於原告知義務,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先給付被告52萬800元,構成違約事由,顯屬無據。㈢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者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所謂持確定判決書得單獨聲請移轉登記者,應包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22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於系爭和解筆錄中,表明願將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後,再將其中萬分之3,256所有權移轉登於原告,則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即可單獨持該和解筆錄向新莊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移轉萬分之3,256所有權於原告,以履行其繼承汪水發、汪春旺之出賣人義務,被告若辦畢移轉登記後原告仍拒給付52萬800元尾款,則被告即可持該和解筆錄聲請法院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惟被告竟不思上開正途辦理,卻違反和解契約,分別於別於98年2月19日、24日,先後向新莊地政事務所將原119土地(面積2,061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新增119之5地號土地(收件字號:098莊登字第039600號),再辦共有物分割登記理變更權利範圍(收件字號:098莊登字第04503 0號),119地號土地由被告每人取得權利範圍3分之1;119-5地號土地由被告許彩燕一人單獨所有。從而,本件違反和解契約者顯屬被告而非原告,故被告以原告違反和解筆錄而解除和解契約,顯屬無稽,並不可取。
四、被告抗辯其就系爭119地號分割出119-5地號土地,有物權效力,原告不得訴請塗銷,為無理由:
㈠被告抗辯渠等為原地號119土地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
規定為公同共有,自得依民法第823條規定隨時請求分割,故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另協議分割新增119-5地號後(收件字號:098莊登字第039600號),再將該二筆土地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收件字號;098莊登字第045030號),自屬合法有效之物權行為,具有對世效力;且此情形類似實務上雙重買賣行為,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53號、83台上3243號判例意旨,在該物權行為遭撤銷之前仍為合法有效,原告以民法第226條、第213條請求塗銷分割登記,並無理由云云。
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買受人地位,基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登記系爭119地號土地後,將其中萬分之3,256所有權移轉於原告,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3月1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0號成立訴訟和解,在兩造間即已發生禁止矛盾之確定效力,故被告事後違反和解內容,自行辦理新增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對於原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被告既應受該和解既判力之拘束,其又無不能塗銷之正當事由存在,此與土地所有人為二重買賣,移轉登記於第三人而無法回復原狀顯之情形顯不相同;從而,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顯不足取。
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縱反訴被告請求塗銷反訴原告於98年2月19日就原119土地(面積2,061平方公尺)所為之分割登記(收件字號:098莊登字第039600號);及同年月24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收件字號:098莊登字第045030號)為有理由,並持系爭和解筆錄辦及52萬800元清償提存書單獨辦理移轉萬分之3,256所有權於原告,而與被告成立土地共有人關係,但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故反訴原告自得執該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云云。
二、按共有土地之裁判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故共有人於協議分割不成後,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是以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本件反訴被告訴請反訴原告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登記後,僅回復反訴原告三人繼承土地登記之原狀,反訴被告尚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自無受裁判分割判決之適格地位,故本件反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肆、結論:
一、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和解契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反訴部分,因反訴原告塗銷前開土地登記回復原狀後,反訴被告尚非登記之土地共有人,故反訴原告依民法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反訴被告分割共有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張昌宏、汪曉微藉以證明已於97年11月、12月間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因本件違反和解契約者為本訴被告而非本訴原告,已如前述,故自無傳訊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三、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