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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76號原 告 許美華

許美娟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複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被 告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牛敬堂被 告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訴訟代理人 簡竹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許美華、許美娟為新北市○○區○○段第

63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許美華持分為萬分之6926、許美娟持分為萬分之3074,被告所有之基地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架設基地台,爰依民法第767、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各自將坐落於原告許美華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基地台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並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19,797元,被告應各自將坐落於原告許美華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基地台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並自99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8,787元。

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則

以:被告所有基地台係架設於同段637地號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至於基地上天線部分,經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合法借用,附設於遠傳公司之水泥基地台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寶公司)則以:被告

所有基地台,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3,無從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果有占用系爭土地,年租金應僅為28,584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則以:被告

於91年9月19日向原告之父親許耀中承租新北市○○區○○段○○○○號(即系爭土地)、637地號,許耀中授權其子許清隆與被告簽署行動電話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合約期限自92年12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合約期滿自動續約5年,若一方不續約,應於期滿前90日以書面通知他造,上開租賃合約期滿後,他造並未通知期滿後不續約,依據上開租約約定,自動續約5年,被告依據前開租賃契約,自得合法使用至101年11月30日止,因此,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許耀中於98年11月16日過世後,告為許耀中之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應承受許耀中之權利義務,被告原有之法律上地位不受影響,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規範申報地價與照價收買等問題,與原告是否不當得利無關,至於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係規範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之上限,與本件被告承租之土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之基地台已於100年11月28日移除,原先基地上占用面積僅為0.13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租金之計算方式,欠缺合理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許美華於98年11月1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萬分

之6926,許美娟於99年4月27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萬分之3074,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2),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之基地台占用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占用系爭土地?㈡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㈢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基地上占用系爭土地,並提出原證2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原證3之照片為證,然查,原證2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鑑定界址之複丈成果圖,無從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原證3之照片模糊不清,難以證明何者為被告之基地上,被告之基地台與系爭土地相關位置,因此,原告提出之原證2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證3之照片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系爭土地之基地台已經移除,僅於水泥地上留一基座之痕跡,

經被告遠傳公司自認系爭土地上之基地痕跡為其架設,已於100年11月28日移除,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則以其天線經被告遠傳公司同意附設於遠傳公司之基地台上,其基地台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威寶公司則以其基地台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經本院勘驗現場後,曉諭地政人員,由被告三家公司各自指出其基地台之位置後,供地政人員測量被告三家公司之基地台是否占用系爭土地,經地政人員測量後,僅被告遠傳公司之前架設已移除基地台之殘留痕跡,占用系爭土地為0.13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3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00019929號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12頁)。

㈢被告遠傳公司於91年9月19日向原告之父親許耀中承租新北市

○○區○○段○○○○號(即系爭土地)、637地號,許耀中授權其子許清隆與被告簽署行動電話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合約期限自92年12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合約期滿自動續約5年,若一方不續約,應於期滿前90日以書面通知他造,有被告遠傳公司提出之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租賃合約第2條、授權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前開租約屆期後,許耀中或許清隆並未通知被告遠傳公司不予以續約,因此,被告遠傳公司依據前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延展至101年11月30日止,因此,被告遠傳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伊始,係基於其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許耀中間基地台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㈣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耀中於98年9月9日死亡,原告二人均為許耀中之繼承人,有許耀中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48、49、146頁),原告既為許耀中之繼承人,依據前開規定,自應承受訴外人許耀中之權利義務,仍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被告遠傳公司仍為前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因此,被告遠傳公司仍基於前開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自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二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基地上,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許美娟、許美華依據民法第767、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各自將坐落於原告許美華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基地台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並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19,797元,被告應各自將坐落於原告許美華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基地台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並自99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8,787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