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85號原 告 柳昇東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張衛航律師被 告 陳裕仁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陳裕仁於民國 99年6月6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路口處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事發地點為地面微濕、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被告陳裕仁意識清楚,所駕駛車輛機件正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光,貿然右轉中正路803 巷巷口,適有原告柳昇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同巷後方駛來,兩車在前開地點發生碰撞,致原告柳昇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左膝挫傷撕裂傷(2公分×0.3公分×0.3公分)、左前臂撕裂傷(傷口分別為3公分×0.5公分×0.5公分,3.5公分 ×
0.5公分×0.5公分)、左肩挫傷及左髖臼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係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及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 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5,288 元,計算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萬9,288元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就診,雖實際僅支付醫療費用9,
049 元,然此係因原告自行繳付全民健保費所致,原告並未替被告繳付健保費,自無權享受原告繳付健保費之權益,是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應包括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之應收金額,總計支出1萬9,288元。
2、看護費用:19萬4,000元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99年6月12日至6月18日住院7 日,出院後醫囑須修養6 個月,並應由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原告無法料理自己生活,而由親人看護,而由親人看護97日,以每日2千元計算,原告可請求19萬4千元之看護費。
3、薪資損害:22萬4,000元查被告在永豐汽車電機行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為2萬8千元,被告於99年6月6日發生車禍,自98年12月31日出院後在家修養至100年2月7日復職,留職停薪達8個月,原告之薪資損失共計22萬4,000元。
4、其他增加生活上之日常費用:17,000元查原告因傷勢嚴重必須進行醫療及復健,每次因看診須支出計程車費元,已支出17,000元,原告遂請求17,000元之交通費用。
5、機車車損費用:4萬1,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損壞,為98年6 月15日核發行照,經估算修車之材料費計3 萬4,000元、工資7,000元,原告遂請求4萬1,000元之車損費用。
6、精神損害賠償部分:30萬元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在永豐汽車電機行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髖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於99年6月12日至6月18日住院7日,並於6月15日進行左髖臼閉鎖性骨折封閉式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因傷工作留職停薪8 個月,並持續進行追蹤治療及復健,尚須視骨癒合病況再行內固定取出手術,原告勢必再次受到手術之痛苦。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相當之精神損害,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5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88 號判決被告拘役55日,此或因刑事採證較為嚴格所致,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可知民事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於法官獨立審判,不受刑事法院拘束。
(二)次查被告駕駛汽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至中正路803 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以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車道,駛致路口後再行右轉,遽料原告騎乘機車以車速40-50 公里直行至該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施工道路未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事故發生。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內載明原告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左膝挫傷撕裂傷(2 公分×0.3公分×0.3公分)、左前臂撕裂傷(傷口分別為3 公分×0.5公分×0.5公分;3.5公分×0.5公分×0.5 公分)、左肩挫傷及左髖臼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惟依鈞院刑事庭判決書所載「原告事故當時僅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左膝挫傷撕裂傷(2 公分×0.3 公分×0.3公分)、左前臂撕裂傷(傷口分別為3 公分×0.5 公分×
0.5 公分;3.5 公分×0.5 公分×0.5 公分)、左肩挫傷之傷害」,並無左髖臼閉鎖性骨折。職是,此等傷害如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何於事故當時之診斷證明並無此項之紀錄,足見兩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而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請求之賠償皆與左髖臼閉鎖性骨折相關,實無理由。
(三)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就閉鎖性骨折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就請求賠償數額亦有疑義,以下分述:
1、查原告所附之醫療單據僅繳費記錄,並不足以證明與本次事故有所關聯,且原告僅支出9,000 多元之醫療費,何以要求19,288元之醫療費,是否欲藉此牟不當之利益。
2、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皆僅止四肢挫傷,並無其他嚴重傷害致原告生活起居無法自理皆需專人全天候之照顧,實無看護照顧之必要,而原告所述之醫囑需休養6 個月乃因左髖臼閉鎖性骨折所致,兩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上所述。退步而言,縱需看護照顧,其時間實無需6 個月之久,蓋雖原告所附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休養6 個月需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惟查「醫囑」僅為醫師的囑咐,是否有此必要仍需以實際狀況為準,且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194,000 元之看護費用亦屬過高。本件看護費用以及期間皆為原告空言請求,實不足採。
3、另原告現年約25歲且僅為國中學歷,年資以及學歷均為有限,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可領達每月28,000元之薪資尚且可議。且其薪資證明亦來自於與原告熟稔之人,其證明力亦有可議之處。
4、原告所謂因傷勢嚴重必須進行醫療及復健,每次因看診需支出計程車費用,已支出17,000元,惟依原告之傷勢判斷實無需乘坐計程車前往醫院換藥之必要,退萬步而言,原告家住新北市○○區○○路至新莊樂生療養院僅約2 公里之路程車資頂多百來元,且依社會上之現實情況,計程車車資收據皆由原告自行填寫,而原告所呈報之計程車資每次皆為500 元起跳,更甚者有高達1,500 元之計程車費,如此誇張之浮報行為,足見原告無非想利用此次事故向被告索取高額的賠償金,實令人無法苟同。
5、第查被告所附之機車車損費用高達41,000元近乎更換一台全新之機車,且維修工資高達7,000元,佔總維修費用1/7顯有過高,而其中如坐墊、左右腳踏護板、左右後避震器等等零件,是否因此次事故已達不堪使用,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且本次事故原告亦有責任,應依過失相抵原則將金額酌減之。
6、末查原告於本件事故中僅受四肢挫傷,其所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顯有過高,惟其於起訴狀所載:「因本件車禍事故…尚需視骨瘉合病況再行內固定取出手術,原告勢必再次受到手術之痛苦…」云云等語,此等傷害與本件是否有因果關係尚有爭議,而原告依此請求如此高額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證明皆有誇張浮報之嫌,足見原告欲趁本件事故,濫用司法手段對於被告進行近乎勒索之惡行,退步而言縱鈞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亦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 條訂有明文,其金額應再依過失相抵原則依比例分擔之。
(五)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裕仁於99年6 月6 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路面濕潤、外車道道路工程施工中,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光並讓直行車先行,卻貿然右轉中正路803 巷,適有同向而行駛在其右後面由原告柳昇東所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車速40至50公里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施工道路未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閃避不及,致該機車車頭撞擊該小客車右後車門,柳昇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左膝挫傷撕裂傷(2 公分×0.3 公分×0.3 公分)、左前臂撕裂傷(分別為3 公分×0.5 公分×0.5 公分及3.
5 公分×0.5 公分×0.5 公分)、左肩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陳裕仁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並由本院100 以年度交易字第188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可證為真,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判決中僅記載「原告事故當時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左膝挫傷撕裂傷(2 公分×0.3 公分×0.3 公分)、左前臂撕裂傷(傷口分別為3 公分×0.5 公分×0.5 公分;3.5 公分×0.5 公分×0.5 公分)、左肩挫傷之傷害」,而否認原告所受左髖臼閉鎖性骨折傷害係因上開車禍所造成,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廖美琴於101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中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就醫情形?)當初車禍的時候是救護車送到迴龍醫院,是在樂生療養院隔壁的那間醫院,名字我忘了,當時急診室腳的膝蓋有縫合,肩膀有受傷。」、「(問:急診後還有到哪些醫院就診?)曉明診所,因為當時在迴龍的醫院受傷很痛,迴龍的醫生叫他打完點滴後就回去,說不需要住院,自行回家,但原告很痛都走不動,回家樓梯都爬不上去,只好坐計程車回迴龍醫院,在急診室休息。隔天早上安排骨科醫生來看,有照X 光,但只有照膝蓋,醫生只是摸一摸說沒怎樣,開了藥叫我們回家。吃了藥之後還是痛,原告叫我買止痛藥給他吃,後來鄰居說曉明診所有照X 光跟開止痛藥,當時膝蓋部分已經瘀青,所以曉明診所也是照膝蓋,仍然沒有照到有骨折,醫生想說是膝蓋瘀青造成疼痛,就幫他上石膏,但還是痛,過了兩三天還是痛,原告說不然我們自己坐計程車到長庚醫院卦急診,掛急診的時候,因為原告還是有拄著拐杖到醫院,醫院也是照膝蓋,後來原告說不是痛在那裡,才進行下半身的斷層掃瞄,才知道左髖臼骨有骨折,當時已經是6 月12日,醫生就安排開刀住院。」、「(問:
治療過程你都在現場?)對,都是我陪同到醫院,包括曉明、長庚、迴龍」、「(問:迴龍醫院時原告說痛的地方有那個地方?)我們當時認為說是腳痛。」、「(問:有跟醫生說屁股那裡會痛嗎?)摔傷的隔天會更痛,我們以為再過一兩天之後會比較不會痛,結果還是更痛,才進一步的檢查。」、「(問:左髖臼骨跟膝蓋差很遠,當天原告有無主訴屁股下方會痛?)他說躺的時候會不舒服。」、「(問:從事故發生到長庚醫院發現左髖臼骨骨折,這段期間原告有無另外發生意外、碰撞、摔傷?)都沒有。」、「(問:你聽原告說還是痛,你有細問他那裡痛嗎?)也是說腳在痛。在躺的時候原告都說睡不好,無法翻身。」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正面)。
(三)另依原告所檢附99年6 月23日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迴龍院區診斷證明書(詳見99年調偵字第2576號卷第12頁)、100年3 月31日曉明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100 年交附民第15
6 號卷第26頁)、99年5 月15日林口長庚醫院99 年10 月1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00 年交附民第156 號卷第5 頁),對照證人廖美琴上開證詞即知,原告於樂生療養院迴龍院區、曉明診所就診時,僅就左膝部位接受X 光之檢查。
復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8日以板院清民勇100 年訴2185號字第085532號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如僅對病人左膝部進行
X 光檢查,能否發現病人受有左髖臼閉鎖性骨折傷害?」,經該院於101 年2 月4 日答覆「…臨床上,若僅施作左膝X 光檢查,因其檢查範圍不包括左髖關節,故其檢查結果係無法診斷左髖臼骨閉鎖性骨折」等語。是以依上開函文內容觀之,原告於迴龍院區、曉明診所就診時,接受左膝X 光之檢查,係難以發現左髖臼骨有骨折之情形。
(四)復參酌證人呂學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這段期間有問他受傷回復情形嗎?)在長庚開刀時候有再去看了一次,那時候是問原告他的情形,他說沒辦法翻身、睡覺,第一次原告跟我說要休息3 個月,之後還是沒辦法回來上班,之後我就不太瞭解了,我就請他說能上班的時候再回來上班」、(法官問:你上述稱原告有跟你說翻身、睡不著覺是何時?)時間是長庚就診之前,我打電話他何時能上班,原告跟我講。去長庚就診後,他有跟我講他要開刀,暫時不能回來上班。我還去長庚包個紅包給他,因為這涉及到我還要請人家代工。」等語,互核與證人廖美琴之證詞均相一致,堪認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開刀前,即有難以翻身、躺著時候不舒服等症狀,況依證人廖美琴證稱「(問:6 月6 日到6 月12日有去外面過嗎?都沒有,只有一天去曉明診所拿止痛藥。)」,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原告既於99年6 月6 日發生車禍至
6 月12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開刀前均未外出,也無另發生任何意外,況原告除了左膝疼痛外,尚還有難以翻身及躺著不舒服等症狀,應可堪認原告所受左髖臼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確實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五)綜上,被告雖主張原告受有左髖骨閉鎖性骨折傷害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云云,然原告既提出上開證人及林口長庚醫院回函證明,原告左髖臼閉鎖性骨折傷害確實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就否認之事實亦負舉證明之責,殊不得徒憑被告空言否認,據以認定原告所受左髖臼閉鎖性骨折傷害與車禍間無因果關係,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受有左髖臼閉鎖性骨折傷害與車禍無關云云,尚乏依據,要難採信。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左膝挫傷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左肩挫傷、左髖臼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既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就診,雖實際繳納醫療費用9,04
9 元,然此係因原告自行繳付全民健保費所致,原告並未替被告繳付健保費,自無權享受原告繳付健保費之權益,是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應包括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之應收金額,總計支出1萬9,288元等語。
2、惟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其性質與一般商業保險迥異,其保險費雖在分擔國家提供保險給付支出之一切費用,然不足之處,尚有國家預算予以填補,故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像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健康保險之保險人無代位權之規定而為適用。而由本條之訂立亦可得知,全民健康保險係提供醫療給付之醫療保險性質,其目的在填補被保險人因傷害、疾病或生育事故發生時所支出之費用,且係以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具體給付,故其本質屬損害保險之一種,亦應有保險法第53條之適用,否則即無從解釋全民健保法第82條之立法基礎。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及加害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15 號裁判要旨),是本件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醫療費用,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否則即有雙重得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健保醫藥費用部分,即屬無據。
3、綜上,本件原告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繳費證明2 紙證明其於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及於100 年1月7日總計支出醫療費用4,150 元、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總計支出醫療費用799元、國軍桃園總醫院99年8月12日至100年4月7日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3 紙總計支出醫療費用4,100元(詳見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156號卷第
7 頁至14頁),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惟其中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中支出證書費用85元,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支出證書費用200 元,則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之損害共9,04
9 元(計算式:4,150 元+714 元+3,900 元=8,76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於99年6月12日至6月18日住院7日,出院後醫囑須修養6 個月,並應由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原告無法料理自己生活,而由親人看護,而由親人看護97日,以每日2千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19萬4千元之看護費等語。
2、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受傷後係由母親廖美琴照顧3 個月,並經廖美琴於101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中到庭作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應屬合理。
3、被告雖抗辯看護費過高云云,本院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應屬適當。復依原告所檢附99年10月15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病患於99年6 月12日來本院急診,於99年6 月12日辦理住院,於99年6 月15日施行左髖臼閉鎖性骨折封閉式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於99年
6 月18日出院,建議休養6 個月…出院後期間建議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等語(見本院100 年交附民第156 號卷第5 頁),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髖臼閉鎖性骨折,而依病患出院時之病情研判,其左髖臼骨雖經鋼板固定,但仍不能正常走路而行動不便,就醫學而言,其需他人全日照護日常生活,尚屬合理。且依證人廖美琴證稱確有照顧原告3 個月,並加計原告住院期間7 日,以全日看護2,
000 元計算(2000×97天=194,000 元),總計194,000元,故原告請求支出看護費用194,000 元,洵屬合理。
(三)薪資損害部分:原告請求因車禍發生後留職停薪達8 個月,每月薪水為28,000元,薪資損失總計22萬4,000 元部分,惟被告以原告現年約25歲且僅為國中學歷,年資以及學歷均為有限,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可領達每月28,000元之薪資尚且可議云云抗辯,惟查,本件原告已提出永豐汽車車機行在職證明書及薪資給付證明(見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156 號卷第15頁、16頁),互核證人呂學聖於101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時之作證內容,堪認原告薪資確為28,000元。另原告雖主張其留職停薪8 個月,惟本院審酌99年10月15日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宜休養6 個月,復原告並未舉證逾6 個月後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以原告僅得請求6 個月之薪資損失,始為合理。本院依原告原領每月薪資28,000為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因傷治療復健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68,000 元【計算式:28,000×6 個月=168,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其他增加生活上之日常費用:
1、原告主張因傷勢嚴重必須進行醫療及復健,每次因看診須支出計程車費元,已支出17,000元之交通費用。惟被告以原告之傷勢判斷實無需乘坐計程車前往醫院換藥之必要,況原告家住新北市○○區○○路至新莊樂生療養院僅約2公里之路程車資頂多百來元,且依社會上之現實情況,計程車車資收據皆由原告自行填寫等語抗辯。然查依原告檢附計程車資收據單16紙影本其形式上觀之,已載明係計程車收據,並就司機姓名、車號、公司名稱、搭乘日期等均有詳載,所採格式近乎一致,堪認係屬一般計程車業者所通用者,而非原告所任意自行製作,是其形式上足認應屬真正。
2、原告共計提出16紙計程車單據,經核依原告所檢100 年4月7 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99年8 月12日至100 年4 月7 日門診複查8 次,視骨癒合病況再行內固定取出」等語,其中9 張單據(均為1500元),依前開國軍桃園醫院之記載僅複查8 次,是其中8 次單據部分應予准許。另依原告所提99年5 月15日林口長庚醫院99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有記載原告就診期間。其中99年6 月18日、及同年6 月25日、7 月11日、7月16日、7 月30日、8 月27日、10月15日之7 張單據(均為500 元)核與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治之期間相符,復考量原告所受係骨折傷害,堪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故原告自得就上開15張單據(7 張500 元,8張1500元)之計程車費予以請求。至於其他1 張計程車資單據(1500元)部分,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其搭乘之原因及前往地點,實難據以認定上開計程車費之開銷與車禍有何關聯。此外上開15張收據所列載之車資數額,其中7 張長庚醫院每趟均500 元,又8 張國軍桃園醫院每趟均1500元,衡諸常情難認有何異乎常情之處,是自難僅因被告之空言否認,即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不實。是原告請求計程車資15,500之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駁回。
(五)機車車損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即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2、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機車受有損害因此支出修理費用41,000元等語,並以提出估價單各1件為證(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56 號卷第22至2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工資過高等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據以說詞,即不可採。又依原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所載,其前車頭損壞,對照車損照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054 號偵查卷第6 、17、18頁),堪信原告所提估價修理項目,核與本件車禍相關。另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
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
1 月計」。經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記載其中預估修復零件費用為34,000元、維修工資7,000 元,揆諸前開說明,修護費用時,因該零件費用屬更換新品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折舊計算。而該機車出廠年月為97年12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156 號卷第21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99年6 月6 日,為1 年7 月,則本件依定率遞減法第1 年折舊額為18,224元(34,000×0.
536=18,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 年折舊額為4,933元【(34,000-18,224 )×0.536 ×7/12=4,933元】。
是該機車歷年折舊額累計為23,157元(18,224+4,933=23,157),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7,843元(維修零件費用34,000元- 折舊費用23,157元+ 工資7,000=17,843),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六)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左膝挫傷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左肩挫傷及左髖臼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治療期間須忍受住院及手術治療身體上之痛苦,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永豐汽車電機行擔任技術員,每月薪水為28000 元,無存款、不動產,而被告係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在做貨運,無存款、不動產,需扶養父親等情,及卷附兩造財產資料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允適。
(七)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604,10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764 元+看護費用194,000 元+工作之損失為168,000 +其他增加生活上之日常費用15,500元+車修復費用17,84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604,
107 元。
五、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就此車禍仍有過失責任等語,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前駛至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於路口前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原告以車速40至50公里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施工道路未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小客車右後車門,亦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此觀上開本院刑事判決(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司重調字第191 號卷第
5 至7 頁)。從而,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負擔30% 之過失比例,始為適當。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22,875 元(604,107 ×70%=422,8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2,87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13日起(見100 年度附民字第156 號卷第1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