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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8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被 告 福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朝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本院板院輔九九司執天字第一一00六五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執行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陸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李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查本案訴外人李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8,412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 鈞院96年林字第1503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證在案。

(三)復原告於99年12月6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李昱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並蒙 鈞院執行處分別於99年12月14日及100年1月12日發予99年司執(天)字第110065號禁止收取扣押命令及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命被告扣押訴外人李昱之薪資債權,並將訴外人李昱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訴外人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移轉命令即應為確定。

(四)既該移轉命令已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詎料不獲被告理會此事,原告亦曾於100年2月21日寄發臺北體育場郵局(臺北81支局)存證信函第2號予被告,惟被告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既被告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即有提起本件訴訟確保權益之必要,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065號執行命令影本2份、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065號執行卷核對無誤,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止,在518,412元暨自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付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付之違約金,及訴訟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4,156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李昱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等
裁判日期:201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