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94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吳明敬
曾瑞文謝天祥被 告 林春柳
張梁梅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複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複代理人 劉錦綸律師被 告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立娟訴訟代理人 魏書琨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四九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分配表,次序四所列被告張梁梅妹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次序十二所列被告張梁梅妹受分配金額壹佰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次序五所列被告林春柳受分配金額參萬肆佰元及次序十三所列被告林春柳受分配金額貳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元,應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梁梅妹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告林春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 項規範意旨,係在提供聲明異議人以外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聲明異議有一表達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其真意。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可為之反對陳述,應不限於執行程序或向執行法院始可為之,即於起訴後,亦無妨向民事審判法院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2年11月26日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497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經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以100 年度板金職字第14號執行,台金公司於100 年8 月5 日作成分配表,定於
100 年9 月9 日實行分配,嗣原告於100 年9 月7 日具狀就被告張梁梅妹、林春柳受分配部分聲明異議,被告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台金公司亦疏未依法將異議通知被告,原告即於101 年9 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雖於訴訟要件有所欠缺,然於性質上尚非不能補正。本件被告到庭後,均向法院表示反對原告在台金公司所聲明異議內容之實體主張,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應認已補正上開執行程序上之瑕疵,原告之起訴合法,本院自應進行實質審理而為實體判決。
二、次按台金公司於100 年8 月5 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0 年9月9 日實行分配後,因債權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更正稅款債權,台金公司即據以於100 年9 月14日更正該部分之分配表,惟就原分配表有關本件被告應受分配之部分則未有變動。查原告於台金公司為上開分配表之更正後雖未再次聲明異議,惟其於原分配期日前已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受分配部分,核非對於台金公司嗣後於100 年9 月14日所為分配表更正內容之異議,自無就原分配期日已聲明異議之同一異議內容,認應於更正後需再次異議始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研討意見參照)。是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原固規定:「債權人對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該條文嗣已於
85 年10 月09日修正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將債權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圍,由原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擴大至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使債權人對於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債權真實與否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尋求救濟,此觀該條文修法理由闡示甚明。本件原告起訴爭執分配表所載被告據以參加分配債權之真實與分配金額,依上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被告以援引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舊有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22 號判決意旨,抗辯主張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其訴為不合法云云,容非有理而不足採。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0 年9 月19日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鈞院99司執松字第48497 號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0板金職八字第14號強制執行案件,民國100 年9 月9 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第12次序受分配金額1,118,920 元及第13次序受分配金額228,210 元,應自分配表剔除不列入分配,並就剔除金額依原告債權比例可獲分配1,457,407 元,改分配予原告。」;嗣先後於100 年9 月29日、101 年2月4 日以書狀、於101 年9 月5 日以言詞變更其訴之聲明而為減縮、擴張及更正請求內容與金額如后述。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減縮、擴張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豪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執有被告新豪公司所簽發,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452,310 元、1,151,000 元及648,675 元之支票3 紙,合計金額為2,251,985 元,經提示後未獲兌付,迭催無著。嗣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重簡字第620 號判決、98年度重聲字第57號裁定確定,原告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9年6 月25日受償101,525 元(其中5,376 元為執行費用)後,由本院核發99年8 月17日板院輔99司執新字第29505 號債權憑證。原告再持該債權憑證,於99年10月8 日聲請就被告新豪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強制執行,經本院併入99年度司執字第48497 號執行事件辦理,被告張梁梅妹、林春柳則聲請參與分配。嗣本院於100 年6 月8 日以1,910,000 元拍定後作成分配表,並訂期於100 年9 月9 日分配,該分配表相關分配內容如下:
⒈原告本金債權2,251,985 元連同利息合計為2,534,069 元
,列入應受分配債權之次序11,分配金額為133,899 元;執行費債權14,227元列為次序3 而全額受分配。
⒉被告張梁梅妹之本金債權14,835,265元連同利息合計為
21,175,816元,列入應受分配債權之次序12,分配金額為1,118,920 元;執行費債權118,682 元列為次序4 而全額受分配。
⒊林春柳之本金債權3,800,000 元含利息合計為4,318, 926
元,列入應受分配債權之次序13,分配金額為228,210 元;執行費債權30,400元列為次序5 而全額受分配。㈡然被告張梁梅妹、被告林春柳所主張對被告新豪公司之上開
債權,有下列所述之情形而顯違一般社會常情、誠信原則,所稱對被告新豪公司之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應不存在,或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張梁梅妹、林春柳參與分配實有損害原告債權之虞:
⒈被告張梁梅妹部分:
⑴被告張梁梅妹主張陸續借款2,253,000 元予訴外人力鼎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為力鼎公司)如附表1 所示,嗣力鼎公司因資金困窘,於100 年4 月17日將該公司對被告新豪公司之14,835,265元本票債權轉讓予伊。而力鼎公司對於被告新豪公司之上開債權,則係因被告新豪公司承攬內政部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為南巡局)之工程,而向力鼎公司借得18,189,000元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南巡局,被告新豪公司並簽發如附表2 所示同額本票予力鼎公司負責人陳弘毅;嗣力鼎公司則於94年間持如附表2 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476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力鼎公司再據以聲請參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2400 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分配受償後仍不足14,835,265元云云。
⑵被告新豪公司向力鼎公司借得之18,189,000元,係由力
鼎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陳弘毅向其祖父陳再添借款後,而交付被告新豪公司金額合計為18,189,000元之定期存單
4 紙。惟被告新豪公司與訴外人力鼎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應為無償撥付使用,其目的僅在使力鼎公司參與分配本執行案件,以稀釋新豪公司債權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又被告新豪公司積欠力鼎公司鉅額款項未償還,然嗣後竟由新豪公司原負責人趙台欣出任力鼎公司負責人,亦與常情顯然有悖。被告雖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5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難以此為證明被告新豪公司與力鼎公司間借款為真正。
⑶又依訴外人陳弘毅、陳再添、楊念祖於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96年度他字第1793號、98年度偵字第445 號、2481號等案件中所為陳述,可知被告新豪公司於南巡局92年7月29日撥付工程款18,189,000元時,即於次日即同年月30日以現金提領所有款項,而力鼎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亦於同日有現金1,600 萬元存入,並於次日即同年月31日將1,600 萬元存入楊再添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南門分行之帳戶,足證被告新豪公司縱有向訴外人力鼎公司借款,亦已因清償而無債權債務關係。
⑷被告張梁梅妹主張其先後借款予力鼎公司2,253,000 元
,就其中所稱以匯款方式存入金額交付借款部分,所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根聯等並無具名係由何人存入;且被告張梁梅妹並未提出力鼎公司向其借款之證明,亦未提出所借之款項係支付力鼎公司應付款項之證明,則縱使該等款項確係由被告張梁梅妹存入趙台欣個人帳戶,仍不能排除該等款項係趙台欣個人向其借貸之可能。另被告張梁梅妹主張以現金交付另64萬元借款部分,並無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張梁梅妹與力鼎公司間確有借貸關係。故被告張梁梅妹主張與力鼎公司間之借款債權洵屬無據。
⑸被告張梁梅妹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係受讓訴外人力鼎
之本票之債權,而該本票債權實已於95年7 月間因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新豪公司行使時效抗辯。被告張梁梅妹雖猶主張被告新豪公司曾分別於96年10月30日、97年1 月28日行文力鼎公司而為債務承認之表示,而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云云,然縱認上開函文屬實,被告新豪公司亦因欠缺「明知時效完成」之主觀認識,未以契約承認,而不得逕予推認被告新豪公司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況力鼎公司之負責人趙台欣(目前持有股份100 %
) ,原係被告新豪公司之負責人(新豪公司目前發行股份數共160 萬股,趙台欣持有100 萬股、趙台欣之配偶即新豪公司之現負責人曾立娟持有50萬股、另訴外人趙台平持有10萬股),顯見該二公司皆由趙台欣所主導;且被告新豪公司對外所欠之款項不只乙筆,竟獨對力鼎公司承認債務,其主張分別於96年10月30日、97年1月28日向力鼎公司所為之承認行為,是否真實存在顯然令人存疑。
⒉被告林春柳部分:被告林春柳主張與被告新豪公司間有業
務往來,知悉被告新豪公司需周轉,在無任何資產擔保下即於短期內密集借予6 筆金額合計高達380 萬元之鉅款,並於事後由被告新豪公司開立3 紙本票作為還款擔保,實有違常理。且被告林春柳所提出之事證內容,除金錢總數額相符外,關於本票簽發日期、金額等均與所主張借款交付日期及數額不相符,且前後不一而與常理不符,顯係假造之資金證明。又縱認被告林春柳確有交付上開款項,然被告林春柳自承與新豪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上開款項之交付究係本於業務關係抑或借貸關係所為,亦有所疑,被告林春柳就系爭3 紙本票基礎事實之法律關係存在未能舉證,其執以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自亦不存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新豪公司與被告張梁梅妹、林春柳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而提起本訴,並為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497 號強制執行事件100 年9 月9 日分配表,所載被告張梁梅妹次序4 分配金額118,682 元及次序12分配金額1,118,920 元,被告林春柳次序5 分配金額30,400元及次序13分配金額228,210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張梁梅妹抗辯主張:㈠訴外人力鼎公司前於97年年底經其負責人趙台欣出面向伊借
貸,伊先後5 次以現金存入趙台欣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而借予資金供支票兌現,合計金額為1,613,000 元,另於100 年年初再陸續借予現款3 次合計64萬元,共計借予被告新豪公司2,253,000 元。又新豪公司前因承攬南巡局工程,而向訴外人力鼎公司借得18,189,000元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南巡局以為擔保,被告新豪公司並簽發如附表1 所示同額本票予力鼎公司,嗣因南巡局解除契約並實行質權而提領該筆存款,力鼎公司則於94年間持如附表2 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476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力鼎公司再據以聲請參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2400 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分配受償後仍不足14,835,265元。嗣訴外人力鼎公司與伊協商後,於100 年4 月17日由力鼎公司將該公司對被告新豪公司之上開14,835,265元本票債權轉讓予伊,以為清償所積欠之借款債務,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即被告新豪公司,業已踐行合法之債權讓與方式。縱被告張梁梅妹對於力鼎公司之債權額低於力鼎公司對新豪公司之債權額,亦不影響債權讓與移轉之效力,故被告張梁梅妹對於被告新豪公司應有14,835,265元之債權存在。
㈡訴外人揚鑫公司曾就上開18,189,000元債務,對訴外人陳弘
毅及曾立娟提出涉嫌偽造文書、損害債權等告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445 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訴外人力鼎公司對新豪公司有本票債權14,835,265元存在。
㈢力鼎公司原負責人為陳弘毅,於97年8 月26日變更為趙台欣
。力鼎公司於97年底由其當時負責人趙台欣向被告張梁梅妹借貸時,因力鼎公司於97年12月1 日發生債信問題,趙台欣只得以個人本票支付公司應付款項,故被告張梁梅妹將所借款項存入趙台欣之銀行帳戶。
㈣被告新豪公司於收受本件分配表後既未異議,亦從未對被告
張梁梅妹之參與分配債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且上開強制執行之分配表經合法送達予被告新豪公司,被告新豪公司無拒絕給付之意思,顯已默示承認該債權之存在。又被告新豪公司分別於96年10月30日、97年1 月28日行文力鼎公司為承認之行為,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則本案時效自97年1 月28日起重新起算3 年,而於98年間被告曾立娟於另案偵查中及本案中亦已表示承認本案之債務,該承認行為已有時效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法律效果,則被告張梁梅妹於受讓債權後之100 年5 月31日聲請參與分配,尚未罹於時效。且時效抗辯僅屬攻擊防禦方法之一種,自非債權人即原告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
㈤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春柳抗辯主張:㈠被告新豪公司因資金拮据,欲向被告林春柳借款30萬元,被
告林春柳要求需被告新豪公司簽發本票方願借款,被告新豪公司乃先簽發97年12月10日為發票日,金額30萬元之本票(如附表2 編號1 )交予被告林春柳,惟又向被告林春柳要求再借款300 萬元,被告林春柳遂於98年1 月10日先交付現金
50 萬 元予被告新豪公司,再於同年月13日匯款160 萬元予被告新豪公司,被告新豪公司旋即開立發票日為98年1 月15日,金額為300 萬元之本票(如附表2 編號2 )交予被告林春柳,被告林春柳收受本票後則於同年月16日、20日分別匯款90萬元及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新豪公司,以上合計被告新豪公司已向被告林春柳借得330 萬元。其後被告新豪公司再度向被告林春柳請求借款5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98年1月30日,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如附表2 編號3 )交予被告林春柳,被告林春柳因一時無法立即借款予被告新豪公司,乃先後於98年2 月20日及同年3 月10日始分別交付被告新豪公司現金20萬元與30萬元,總計被告林春柳共借予被告新豪公司380 萬元。
㈡被告新豪公司與被告林春柳所經營之宏巨石材有限公司有業
務往來,被告林春柳因而認識被告新豪公司負責人曾立娟,款項借貸在誠信原則下均以本票為憑證並為結算之依據,且為避免影響公司其他出資人之權益,故係所借貸之金錢出於被告林春柳之自有資金。
㈢又消費借貸金錢之交付,民法上並未特別規定應以何種方式
為之,被告林春柳已提出支出證明單,且新豪公司亦承認此債務,已足以表明確有金錢之交付及雙方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新豪公司抗辯主張:被告新豪公司對於被告張梁梅妹之債務,係由訴外人力鼎公司轉讓對於被告新豪公司之本票債權予被告張梁梅妹。對於被告林春柳之債務,則係被告新豪公司退票後成為被拒絕往來戶,故於98年初陸續向被告林春柳借調周轉,合計金額為3,800,000 元。以上各項債務確實存在,被告新豪公司無異議。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為被告所未加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原
告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台金公司100 年8 月5 日100 板金職八字第14號函與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94年度票字第4762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補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8 月27日屏院惠民執丙字第96執12400 號函、力鼎公司100 年6 月5 日聲明書、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924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林春柳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台金公司100 年9 月14日100 板金職八字第14號函與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南巡局98年2 月19日南局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受款人清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93號97年8 月22日詢問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97年
7 月25日華南門字第0000000 號函、存款往來明細表(以上參本院卷㈠第6 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98 頁至第203 頁),被告張梁梅妹提出之存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債權轉讓協議書、台北杭南郵局100 年9 月23日第970 號存證信函、力鼎公司100 年6 月5 日聲明書、被告張梁梅妹聲請參與分配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以上參本院卷㈠第80頁至第86頁,被告林春柳提出之支出證明單4 紙、匯款申請書2 紙、本票3 紙、存款取款憑條2 紙、(以上參本院卷㈠第89頁至第94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台灣票據交換所101 年7 月13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參本院卷㈠第204頁至第208 頁),並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497 號、99年度司執字第86982 號、99年度司執字第89526 號、99年度司執字第48497 號及台金公司100 年度板金職字第14號執行卷宗查證無誤,堪信屬實而可認為真正:
⒈原告對於被告新豪公司有金額為452,310 元、1,151,000
元及648,675 元之支票債權,嗣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重簡字第620 號判決、98年度重聲字第57號裁定確定,原告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僅於99年6 月25日受償101,525 元(其中5,376 元為執行費用),經本院核發99年8 月17日板院輔99司執新字第29505 號債權憑證。
⒉訴外人楊鑫公司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6 月2 日
屏院惠民執丙字第99司執17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9年6 月11日向本院對被告新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8497 號受理而執行拍賣被告新豪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後,得款1,910,000 元。
⒊嗣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於99年10月8 日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併入上開99年度司執字第48497 號事件辦理。
⒋被告林春柳以其對被告新豪公司有金額合計為3,800,000
元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924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9年10月4 日聲請參與分配。
⒌被告張梁梅妹以受讓自訴外人力鼎公司對被告新豪公司之
本票債權,對被告新豪公司有金額合計為14,835,265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並提出本院94年度票字第4762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0 年5 月31日聲請參與分配。
⒍嗣本院於100 年9 月14日製作分配表,將下列債權列入分
配,原訂於100 年9 月9 日實施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⑴原告主張之本金債權2,251,985 元連同利息合計為
2,534,069 元列入應受分配債權之次序11,分配金額為133,899 元,另尚有執行費14,227元列為次序3 而全額受分配。
⑵被告張梁梅妹主張之本金債權14,835,265元,連同利息
合計為21,175,816元,列入應受分配債權之次序12,分配金額為1,118,920 元,另尚有執行費118,682 元列為次序4 而全額受分配。
⑶林春柳主張之本金債權3,800,000 元,連同利息合計為
4,318,926 元,列入應受分配債權之次序13,分配金額為228,210 元,另尚有執行費30,400元列為次序5 而全額受分配。
㈡依兩造前述主張,本件審認爭點所在,端為下列事項(原告
與被告張梁梅妹與林春柳亦於言詞辯論時同意以此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㈠第213 頁背面及第214頁背面,另被告新豪公司因未到場而未參與爭點整理,併為敘明):
⒈訴外人力鼎公司原對於被告新豪公司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⒉被告張梁梅妹對於訴外人力鼎公司是否有18,189,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⒊原告代位被告新豪公司為消滅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⒋被告林春柳對於被告新豪公司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⒌如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張梁梅妹、林春柳受分配金額應予
剔除,其剔除金額為若干?㈢被告張梁梅妹參與分配之部分:
⒈被告張梁梅妹係以受讓自訴外人力鼎公司對被告新豪公司
之本票債權,於100 年5 月31日聲請參與分配,已如前述。被告張梁梅妹與新豪公司主張上開本票係因被告新豪公司為承攬南巡局工程而向訴外人力鼎公司借得18,189,000元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南巡局以為擔保,而簽發如附表1所示同額本票予訴外人力鼎公司,嗣因南巡局解除契約並實行質權而提領該筆存款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南巡局98年2 月19日南局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據(參本院卷㈠第198 頁),亦堪信為真正而足認屬實。
原告雖主張被告新豪公司向力鼎公司借得之18,189,000元,係由力鼎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陳弘毅向其祖父陳再添借款後,而交付被告新豪公司金額合計為18,189,000元之定期存單4 紙,惟此資金往來應為無償撥付使用,其目的僅在使力鼎公司參與分配本執行案件,以稀釋被告新豪公司債權人所得分配之金額云云,惟就所主張無償撥付使用乙節,並未據其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以被告新豪公司原負責人趙台欣嗣後出任力鼎公司負責人有悖常情云云為其論據,實不無臆測推斷之嫌,自難信為真正而不足採信。
另原告雖猶主張被告新豪公司於南巡局在92年7 月29日撥付工程款18,189,000元後,即於次日即同年月30日以現金提領所有款項,並以其中現金1,600 萬元存入力鼎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是以新豪公司縱向訴外人力鼎公司借款,亦已因清償而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南巡局固於92年7 月29日撥付預付工程款18,189,000元至被告新豪公司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新豪公司則翌日即同年月30日全數提領,另訴外人力鼎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舊帳號:0000000000000 號,新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以現金存入1,600 萬元,並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如數提領,並開立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存入訴外人陳再添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此有上開南巡局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97年7 月25日華南門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1 年8 月30日永豐銀中山分行(101 )字第00021 號函與所附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可稽(參本院卷第198 頁、第233 頁至第236 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惟依上開存提情形,尚難逕認存入訴外人陳再添帳戶之1,600 萬元款項係由被告新豪公司交付訴外人力鼎公司而轉存。而訴外人楊念祖雖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1793號、98年度偵字第445 號、2481號案件偵查中指陳依上開往來明細表,被告新豪公司收受南巡局預付款並扣除管理費後,已匯付餘款1,600 萬元予訴外人力鼎公司云云(參本院卷㈠第
227 頁),惟訴外人楊念祖實係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而其此項指訴又僅係依上開款項存提相關紀錄所為判斷,自難遽認確與事實相符。又訴外人陳弘毅固曾於上開案件98年8 月18日偵查中陳稱:「(問:你爺爺之前的錢是怎麼還他的?)現金先借1000多萬,有房貸下來後才轉換成定存單,預付下來後我就先還部分。」等語(參本院卷㈠第
232 頁),惟所稱「預付下來後我就先還部分」語句簡略,是否係指被告新豪公司以南巡局撥付之預付款償還力鼎公司借款,尚難得其明。且觀其於同案97年8 月22日偵查中陳稱:「這筆錢確實是我存入陳再添帳戶,因為我第一次所提出設質給海巡署的定期存單4 紙,存款來源是我向陳再添借18,189,000元,之後我再用我的另工程款資金先歸還1,600 萬元給陳再添,後來我再用房屋貸款方式另取得3 紙定期存單,用以替換原本提出定期存單中之3 紙。
後來海巡署解約之後把這4 紙定存單施行質權。」、「(問:當初海巡署匯入工程款至何帳戶?)匯入新豪公司,當作是B 工程(按即指上開海巡署工程)施作用。」、「我為了這定存單,我還負有房屋貸款及其他債務是18,189,000元之債務,後來這4 張定期存單被施行質權而消滅,至於工程款部分應由新豪公司處理。」等語(參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93號偵查卷第152 頁、第153 頁),明確陳稱係以取得之另筆工程款返還陳再添,此亦與辯護人在偵查中所稱新豪公司匯款給力鼎公司之部分,是由新豪公司償還力鼎公司就A 工程(按指另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二辦公廳新建工程)所先墊付給下游廠商的工程款,與這1,800 萬元之本票債權無關等語合致(參本院卷㈠第229 頁),顯見力鼎公司與被告新豪公司間除上開18,189,000元借貨關係之外,尚有其他資金往來,則被告新豪公司縱曾於領得南巡區預撥之工程款後交付力鼎公司1,600 萬元之款項,亦不能排除係因其他事由而為交付之可能性,尚難逕認被告新豪公司係作為清償以附表
1 之本票所擔保積欠訴外人力鼎公司之債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新豪公司以附表1 之本票擔保積欠訴外人力鼎公司之債權,已於
92 年7月30日返還1,600 萬元而清償等情,尚不足認為真正而洵無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張梁梅妹對於訴外人力鼎公司並無金額為
18,189,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乙節,為被告張梁梅妹所否認。查被告張梁梅妹據以參與分配之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力鼎公司對被告新豪公司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債權,而主張對被告新豪公司有金額合計為14,835,265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已如前述。且被告張梁梅妹與訴外人力鼎公司於100 年4 月17日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將上開對被告新豪公司14,835,265元之債權讓與被告張梁梅妹,並通知債務人即被告新豪公司,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轉讓協議書、台北杭南郵局100 年9 月23日第970 號存證信函、力鼎公司100 年6 月5 日聲明書為證(參本院卷㈠第82頁至第84頁),是上開債權讓與亦已依民法第294 條、第
297 條所定方式踐行。而被告張梁梅妹與訴外人力鼎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過為上開本票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縱認其原因關係不存在,亦不影響上開本票債權讓與之效力。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張梁梅妹與力鼎公司間無借款之事實,所受讓上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云云,自無理由而非可取。
⒊被告張梁梅妹受讓如附表1 所示之債權,其票款與部分利
息債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並由原告代位被告新豪公司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2620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循。
⑵本件被告張梁梅妹係以受讓自訴外人力鼎公司對被告新
豪公司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債權,於100 年5 月31日聲請參與分配,已如前述,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對發票人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自到期日起算3 年,則該等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應分於95年10月18日、同年12月3 日及96年3 月3 日完成。惟原執票人即訴外人力鼎公司曾持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4762號裁定在案,復經力鼎公司持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分配受償後仍不足14,835,265元,而由該院於發給96年9 月14日屏院惠民執丙字第96執12400 號債權憑證而終結,此有該院96年度執字12400 號清償票款事件卷宗所附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94年度票字第4762號民事裁定及上開債權憑證可據。是以上開本票債權之3 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之規定,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並於96年9 月14日因執行程序終結,中斷事由終止而重行起算,而應於99年9 月14日完成。
⑶被告張梁梅妹與新豪公司雖尚抗辯主張被告新豪公司曾
分別於96年10月30日、97年1 月28日行文力鼎公司為承認之行為,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應重行起算3 年,而被告新豪公司負責人曾立娟於98年另案偵查中及本案中亦已表示承認本案之債務,該承認行為已有時效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法律效果,而尚未罹於時效等語,並提出新豪公司96年10月30日96新字第103001號、97年1 月28日97新字第12801 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新豪公司
100 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為證(參本院卷第124 頁、第125 頁、第78頁、第68頁),而證人曾立娟亦到庭證述確有於96年10月30日、97年1 月28日行文力鼎公司上開函文等語(參本院卷㈠第4 頁背面)。惟原告爭執上開函文實質上真正(參本院卷㈠第131 頁),審酌該兩件函文係由本件被告新豪公司製作之私文書,而證人曾立娟亦係被告新豪公司負責人,於本件均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自難遽予憑信,則上開兩封函文是否確為96年、97年間所為,尚非能確為證明而遽予採信,而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自難信為真實。又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新豪公司之負責人曾立娟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僅於97年5 月16日以被告身分陳稱:「(問:對於這四張本票的來源及簽發的過程是否瞭解?)不瞭解,我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此外別無其他陳述(參本院卷㈠第228 頁,及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是以被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曾立娟曾於上開偵查過程中承認附表1 之本票債權云云,容非屬實而無可採。且縱認曾立娟在該刑事案件偵查中表示承認本案之債務,亦僅係其個人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辯解,並非以被告新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債權人即訴外人力鼎公司所為之觀念通知,自亦不生承認之效力。再者,被告新豪公司固曾於100 年11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載明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而無異議之旨(參本院卷第68頁),惟該書狀原本係向本院提出,繕本則由原告收受,並未送交其他被告,亦難認被告新豪公司以此向被告張梁梅妹為承認之觀念通知。況無論附表1 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係於前次訴外人力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因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後3 年之99年9 月14日完成,或依被告主張因被告新豪公司於96年10月30日、97年1 月28日行文力鼎公司承認債權而兩度重新起算時效,其消滅時效於100 年1 月28日始為完成,被告新豪公司於100 年11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均係於附表1 本票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始行提出,則縱認該民事陳報狀係被告新豪公司向被告梁陳梅妹所為承認債權之觀念通知,然既係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始以上開民事陳報狀單方表示承認債權,循據前開說明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另本件原告係於
100 年12月28日始提出時效消滅之事實而代位被告新豪公司為拒絕給付之主張,有本院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100 年12月28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可參(參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而被告復未能證明在原告尚未為時效消滅主張前,被告新豪公司即係於知時效完成事實之情況下而提出上開民事陳報狀承認債權,依前開判例意旨,其承認尚不能認為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是以被告梁陳梅妹受讓如附表1 所示之票款債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7 月
6 日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照;本件被告張梁梅妹受讓如附表1 所示之票款原本債權既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上開說明其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是以被告張梁梅妹於如附表1 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方為聲請參與分配,被告新豪公司本得依民法第
144 條第1 項拒絕給付,然怠於行使上開拒絕給付之權,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新豪公司之債權而代位主張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梁梅妹受讓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債權業已消滅時效完成,並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新豪公司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洵足採信而堪認屬實,則被告張梁梅妹憑以參與分配,即乏所據,原告主張被告張梁梅妹上開債權應自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中予以剔除,即屬有理。
㈣被告林春柳參與分配之部分: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票據債務人僅係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滬上第97號、46年台上第1835號判例可循。本件如附表2 所示本票係由被告新豪公司簽發交付予被告林春柳,此經被告新豪公司及林春柳陳明一致在卷,並有卷附該3 紙本票在卷可稽,則渠等間就系爭支票應為直接當事人,依首開說明,被告新豪公司即得以其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又被告新豪公司及林春柳均主張被告新豪公司係向被告林春柳借款而簽發該等本票交付等情,則依是項主張被告新豪公司交付被告林春柳該等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借款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惟此項原因關係之主張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渠等之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等語。則原告既以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即被告新豪公司及林春柳間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資為主張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苟屬真實,依前開說明,被告林春柳所持有如附表2 所示本票之債權即屬不存在,而不得對被告新豪公司行使。是以被告新豪公司及林春柳所主張渠等之間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是否真正,端為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審認重點所在。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0號判例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 項參照)。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其情況各別,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自不能徒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春柳、新豪公司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故被告林春柳據以參與分配而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等語,被告林春柳、新豪公司則均為否認,並主張渠等之間確存有380 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林春柳、新豪公司就所主張渠等之間確有借貸380 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與交付,而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林春柳、新豪公司主張被告新豪公司於97年年底至98
年年初期間,陸續以匯款及現金方式,借予被告新豪公司
380 萬元,並由被告新豪公司簽發交付本票3 紙為憑證及結算之依據,上開借款逾今尚未償還等情,固據被告林春柳提出匯款申請書2 份、支出證明單4 紙、本票3 紙與取款憑條2 紙為證(參本院卷㈠第89頁至第94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27 頁、第128 頁),惟查:⑴依被告林春柳、新豪公司主張上述借款過程,被告新豪
公司簽發如附表2 編號1 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後,被告林春柳即分別於98年1 月10日及13日分別交付50萬元及
160 萬元合計210 萬元之借款,而被告新豪公司於收受後方於98年1 月15日簽發如附表2 編號2 金額為300 萬元之本票,其後被告林春柳再於98年1 月16日及20日分別交付90萬元與30萬元之借款,而新豪公司復於98年1月30日簽發如附表2 編號3 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後,被告林春柳於約20日及40日後,方分別於98年2 月20日及
3 月10日交付20萬元與30萬元之借款。上開被告所稱之借款金額與本票金額總數固屬相符,然如附表2 所示3紙本票簽發之時,其票據金額與被告主張當時已交付之借款並不相符,或為本票金額小於當時已交付款項(如附表2 編號1 之本票),或為本票金額大於已交付款項(如附表2 編號2 、3 之本票),則被告林春柳是否確有實際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新豪公司,尚非無疑而難遽信。況被告林春柳於100 年11月28日首次提出民事答辯狀時,明確自陳其經營之福記石材有限公司與宏巨石材有限公司(下稱為宏巨公司),與被告新豪公司早有業務往來,基於業務往來與商誼,雙方公司就營運週轉金有相互暫借運用之事實,借貸款項亦均以本票為憑證與結算之依據,本件合計380 萬元之款項即係被告新豪公司向宏巨公司調借資金週轉等語(參本院卷㈠第87 頁)。依被告林春柳上開答辯內容,顯係主張上開38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於宏巨公司與被告新豪公司之間,則嗣後改異主張陳稱為避免影響公司其他出資人之權益,故係所借貸之金錢出於被告林春柳之自有資金,而由其本人出借予被告新豪公司云云,其真實性尤值存疑而難遽信。
⑵又被告林春柳所提出之上開支出證明單4 紙,固均記載
科目為暫借款、事由為借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週轉金,金額分別為50萬元、3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及收到現金50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經手人林春柳,日期分別為98年1 月10日、同年月20日、同年2 月
20 日 及同年3 月10日等內容,並經被告新豪公司與其負責人曾立娟簽名用印(參本院卷㈠第89頁、92頁及93頁),被告資以主張分別以現金交付上開借款之事實。惟上開支出證明單係由被告林春柳、新豪公司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二人於本件均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自難遽予憑信,則上開支出證明單4 紙是否確為各該日期交付借款時所為,尚非能確為證明而逕予採信。此外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與交付借款相關之積極事證佐據,則其主張曾陸續以現金交付上開借款共計130萬元云云,尚難信為真實。
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收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春柳與新豪公司主張被告春柳於98年1 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自銀行領款
160 萬元與913,000 元後,即匯款160 萬元及90萬元予被告新豪公司乙節,固據被告林春柳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取款憑條各2 紙可憑(參本院卷㈠第90頁、第91頁、第127 頁、第128 頁),堪信屬實。惟被告林春柳所經營之宏巨公司與新豪公司間有相當期間之業務與資金調度往來,已如前述,則該等款項究竟是否如被告主張係被告林春柳為交付借款予被告新豪公司而為匯付?亦或因其他營業上之業務交易往來所為款項之支付?徒據上開匯款之事實尚無法遽為論斷,而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依前開之說明,自難憑認被告林春柳係基於與新豪公司間一致之借貸意思表示,而為上開金錢之交付,而不足認渠等之間有該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林春柳、新豪公司間並無380 萬元借
款之交付,而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乙節,洵足採信而堪認屬實,則如附表2 本票之既無原因關係,其本票債權自亦屬不存在。從而被告林春柳憑以聲請參與分配,即乏所據,原告主張被告林春柳上開債權應自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中予以剔除,即屬有理。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松字第48497號強制執行事件100 年9 月9 日分配表,次序4 所列被告張梁梅妹受分配金額118,682 元、次序12所列被告張梁梅妹受分配金額1,118,920 元、次序5 所列被告林春柳受分配金額30,400元及次序13所列被告林春柳受分配金額228,210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附表1:
┌────┬────┬─────┬─────────┐│本票號碼│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票面金額(新臺幣)│├────┼────┼─────┼─────────┤│CH063615│92.7.23 │92.12.3 │4,547,250元 │├────┼────┼─────┼─────────┤│CH063617│同上 │93.3.3 │同上 │├────┼────┼─────┼─────────┤│CH063618│同上 │93.3.3 │同上 │├────┼────┼─────┼─────────┤│CH063619│同上 │92.10.18 │同上 │└────┴────┴─────┴─────────┘附表2: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 1 │97.12.10│98.3.10 │ 300,000元 │├──┼────┼────┼────────────┤│ 2 │98.1.15 │98.4.1 │3,000,000元 │├──┼────┼────┼────────────┤│ 3 │98.1.30 │98.4.1 │ 5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