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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12號原 告 蔡健從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律師被 告 王秀玲

黃俊明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王秀玲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起,被告黃俊明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秀玲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黃俊明亦明知

王秀玲係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通姦與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5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6 月中旬某日止之期間內,在王秀玲於新北市○○區○○路三段430 號8 樓所承租之租屋處,發生數次姦淫行為,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413 號妨害家庭案件,提起公訴在案。被告2 人所為上開通姦及相姦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慰撫金。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主張:

⒈原告係松鴻冷氣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王秀玲係

二度婚姻,婚後原告為消除其心理障礙,以被告王秀玲名義購買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44弄4 號1 樓房地,又以其名義登記為賀鴻冷氣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惟其於99年5 月5日擅自從該公司帳戶提款65萬元,僅轉甲存10萬元,侵佔55萬元,並以其名義在華僑銀行(板橋市區○路)開立之保險箱2 個內之珠寶、手飾品(約200 萬元以上)。

⒉被告王秀玲於99年2 月17日至同年4 月30日止期間內,以

行動電話及簡訊通信往來高達357 次,平均每天通話次數

4.6 通次,其中於99年4 月16日至20日間偕同原告至吳哥窟五日遊期間,其竟仍自國外以行動電話漫遊簡訊與被告黃俊明連絡10通次。另其2 人亦於99年4 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一段36號之萊亞汽車旅館住宿。

⒊被告王秀玲於99年4 月25日晚餐後,突然取出預先準備之

切結書對原告謂:「若我們離婚時,會對我很無情,我無保障,你若簽下切結書,我會在家好好照顧子女,對你、我、子女及家庭都好。」等情,兩造在切結書上簽名,而後段為「若有一方因外遇有第三者介入、導致離婚、必須全部財產歸於對方、... 不得有議」之約定。

⒋原告於99年5 月中旬在新北市○○區○○路,要求被告2

人節制交往關係,不意其等竟變本加厲,於王秀玲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430 號8 樓之租屋處,發生數次姦淫行為。而被告王秀玲明目張膽偕同黃俊明出遊購物,並與原告子女及朋友多人見面,使原告飽受到精神及聲(商)譽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罹患恐慌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已就醫9 次,需要長期治療,無心工作,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慰藉金300 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⒈被告王秀玲所指原告於100 年4 月21日對伊傷害案件,現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165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王秀玲所稱原告於99年5 月12日對伊恐嚇及限制行動乙節,實係被告王秀玲謊報,所為指陳實非真正,且被告王秀玲嗣亦撤回99年度家護字第1643號家暴事件之聲請,足見原告並未對伊家暴之事實。

⒉原告以被告王秀玲名義登記為自己所經營之賀鴻冷氣興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是以被告王秀玲其後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並非抵銷,況當時公司存摺亦僅餘留存款4,302 元而已。另原告亦未曾表示以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為條件,而可原諒被告王秀玲等語。而被告王秀玲在原告之公司工作,亦均有發給薪資。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秀玲則抗辯:㈠原告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脾氣暴躁,暴力傾向,口出惡言

,摔物品等慣性,曾於92年12月25日、94年4 月16日及100年4 月21日對被告拳腳相向,又於99年5 月12日在住處,出言恐嚇及限制被告行動,而有已向鈞院撤回之99年度家護字第164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等情事。是被告因原告之暴力,致與人通姦,原告亦有過失,依法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本件事發迄今兩造仍有正

常而密集之夫妻性生活存在,而原告亦曾傳簡訊予被告及友人,表示仍愛被告。而本件事發後,被告尚於100 年1 月28日將其經營之賀鴻冷氣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以示賠償;且現每逢年節,兩造亦均返家聚餐慶祝,並與家人、朋友仍一起國內外渡假,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傷害及通常保護令案件也主動撤回。另被告於本件刑事妨害家庭案件判決有罪後,原欲上訴,然原告稱上訴只會讓其更生氣,更傷害彼此感情,被告遂依從而未上訴,凡此均足證兩造間之誠摯相愛之基礎尚存在。

㈢又賀鴻冷氣興業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200 萬元,被告於100

年1 月28日將上述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並連同公司存摺內含款項,一併移交原告,以示賠償,爰與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抵銷之,抵銷後其餘款保留訴訟權。另公司變更之前,屬於被告所有,被告自有權處理公司資產,未料原告竟稱被告99年間擅自提款,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曾表示若將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原告即不再追究此事。再者,被告任職賀鴻冷氣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兼會計,及松鴻冷氣實業有限公司之會計期間,原告均未支付薪資,依原告所提上開扣繳憑單,賀鴻冷氣興業有限公司部分,98年薪資所得給付3,110 元、股利所得給付401,248 元,99年薪資所得給付100,000 元、租賃所得給付32,400元。松鴻冷氣實業有限公司部分,99年薪資所得給付110,510 元。是以原告應給付被告合計647,268 元,惟原告並未給付,爰與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抵銷之,抵銷後其餘款保留訴訟權。

㈣被告王秀玲現為家管,自99年3 月份起迄今,原告未再支付生活費予被告,經濟拮据。為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俊明未提出答辯狀,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抗辯陳述:由於生活不裕,為中低收入戶,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的金額,併為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係基於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

部分判決被告王秀玲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黃俊明亦明知被告王秀玲係為有配偶之人,二人於99年5 月下旬起至同年6 月中旬間之某日,在被告王秀玲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430 號8 樓所承租之租屋處,為性交行為1次,成立通姦及相姦罪責在案,此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僅得於此事實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雖另陳述其餘本件事實之前或之後所發生被告2 人性交及親密往來等事項,然此非在上開刑事判決有罪之認定事實範圍內,自不得遽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刑事判決被告有罪所認定之事實範圍,合先指明。

㈡實體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王秀玲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黃

俊明亦明知被告王秀玲係為有配偶之人,二人於99年5 月下旬起至同年6 月中旬間之某日,在被告王秀玲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430 號8 樓所承租之租屋處,為性交行為乙次等情,有被告王秀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報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2 人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

2 人因上開通姦及相姦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78 號刑事判決書及卷宗可稽,亦足為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而知,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⒊查被告2 人為上開通姦及相姦行為,已構成對原告與被告

王秀玲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侵害,係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致原告在精神上受相當程度之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二者具有因果關係;且其上開行為干擾原告婚姻關係,情節自屬重大,則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節,應堪認定。是則原告以被告2 人通姦、相姦為由,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即有據。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學歷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現經營冷氣空調公司,名下有汽機車及土地、房屋等固定資產;而被告王秀玲學歷亦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目前為家管,名下有土地房屋等固定資產;被告黃俊明為二專畢業,為紡織公司員工,99年度薪資收入約43萬元,名下無其他固定資產等情,此除據兩造分別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48頁、第79頁背面)外,並經原告提出公司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行車執照等為證(以上均影本),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3 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7至24頁)。又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被告2 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其罹患恐慌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須長期治療等情,雖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2 紙及醫療費收據為證,而堪認其確患有上開病症;惟原告就上開疾患是否係因本件被告2 人通姦、相姦之行為所引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尚難遽認其患病原因確與被告行為有關,是原告此項主張尚難信為真正,惟其精神病症之情形仍得作為法院決定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情狀,自不待言。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王秀玲已結婚多年,育有子女,此經被告王秀玲供陳甚明(參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家庭生活因被告2 人為通姦、相姦行為致生變數,其行為之次數為乙次,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容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難認原告受有此損害額。

⒌被告王秀玲雖抗辯主張係因原告之暴力行為,致其與人通

姦,故原告亦有過失,依法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2 人之通姦、相姦行為致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而被告2 人是否為通姦、相姦行為,完全操之在己,縱原告確有對被告王秀玲施加暴力之行為,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並非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可助成上開損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王秀玲主張原告就本件損害為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容非有理。

⒍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秀玲既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債,按諸前開法律規定,其所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不得主張,併此敘明。

⒎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可循。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應分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送達被告王秀玲之日期為100 年3 月

9 日,送達被告黃俊明之日期為100 年3 月8 日,參本院附民卷第17頁、第18頁)起,被告始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秀玲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10日起,被告黃俊明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被告王秀玲自100 年3 月10日起,被告黃俊明自100 年3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部分,則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併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