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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14號原 告 呂坤昇

呂俊廷呂欣穎呂佳穎呂姿儀陳金贊陳永順吳淑琴林隆櫻梁佑全許淑敏童連旺陳高萬陳昶瑞郭秀娥呂紹郎黃素霞陳芳杏陳淑華林敏鳳陳素梅趙淑娟黃博樹陳實古梅順蔡金魚陳正祐吳陳月琴林榮俊蔡政憲秦玉燕陳寶玉蔡錫欽杜百耀郭麗卿何嘉芳何思漢李宗得前列三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人 施俊中律師

陳添信律師被 告 台北皇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複 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張家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起訴聲明為:

一、先位訴之聲明(確認之訴):㈠確認100年7月23日及同年8月6日台北皇家社區100年度第18

屆第1次、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均無效。㈡確認被告對原告等公寓大廈管理費用債權,各為超過每月新台幣300元(下同)以外部分不存在。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訴之聲明(撤銷及確認之訴):㈠被告於100年7月23日及同年8月6日台北皇家社區100年度第18屆第1次、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對原告等之公寓大廈管理費用債權,各於超過每月300元以外部分不存在。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嗣於101年6月22日具狀(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將訴之聲明更正為:

一、先位訴之聲明(確認之訴):㈠確認100年7月23日台北皇家社區100年度第18屆第1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不成立,所為修改台北皇家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13條之投票決議無效。

㈡確認100年8月6日台北皇家社區100年度第18屆第2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為修改台北皇家社區住戶規定第11條第1項第2款後段:「地下一樓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收益,亦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管理辦法」及第13條:「地下一樓停車位管理費用,每一汽車停車位每月700元,應按月繳納」決議無效。

㈢確認被告對原告38人之台北皇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費用債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對每位被告各超過每月300元以外部分不存在。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訴之聲明(撤銷及確認之訴):㈠被告於100年7月23日及同年8月6日台北皇家社區100年度第

18屆第1次、第2次臨時會所為修改台北皇家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13條之決議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對原告38人之台北皇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費用債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對每位被告在超過每月300元以外部分不存在。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上開更正後之先位聲明㈠㈡及預備聲明㈠,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先位聲明㈢及預備聲明㈡,則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之。

肆、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元應收取之停車位管理費每月應為300元,卻以違法無效之決議對原告每月收取700元,故其中超過300元部分係違法,並訴請確認之。是原告關於每月繳納停車位管理費義務之範圍為何?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其等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第2項:「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3項:「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另依會議規範第8條有關會議程序,必須由主席報告出席人數,並宣布開會及報告議程,如有會議預定討論事項,應將各預定討論事項一一列舉,經過附議、討論後再為表決及宣布結果,議事紀錄均應真實記載,交由主席及紀錄分別簽署。基於上述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預備合併之訴聲明及理由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38人均為門牌新北市○○區○○街○巷11之1號台北皇家社區地下一樓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停車位均有獨立所有權登記,故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指之「住戶」。於台北皇家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13條於100年8月6日修正前,住戶規約並未規定原告等人應繳納多少管理費,但台北皇家社區對於其他「住戶」係依據9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紀錄及規約第13 條規定以「每戶」每月繳納300元的方式收取管理費,原告等雖屬地下一樓停車位,但因獨立產權亦應視為一戶,故亦應適用決議紀錄及規約第13條規定繳納300元管理費即可,被告竟為達向原告等收取較高額管理費之目的,先後召開下列具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會議:

㈠被告於100年7月23日召開台北皇家社區100年度第18屆第1次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下稱第1次臨時會議)。於開會前原告38人均未接獲書面通知,嗣原告僅有呂坤昇、林隆櫻、吳淑琴、呂紹郎、蔡錫欽、林敏鳳、陳素梅、陳實等8人,經其他住戶告知後至開會現場,始知被告列有修訂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及第13條之選票,要將地下一樓停車位之管理費用修訂為700元,而到達現場之住戶,被告即交付一張選票,要其勾選「同意」或「不同意」後,投入票櫃,沒有按議會規則召開會議,經過附議後再為表決之議定程序,後來投票結束,選票只有123張,開票結果,贊成者有93票,不足全體住戶(399人)的三分之一,並由非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之住戶鄭國安宣布流會。依此觀之,本次會議顯已違反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會議規範第8條之規定,故該次會議並不成立,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

㈡嗣被告再於100年8月6日召開第18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下稱第2次臨時會議),雖有部分原告接獲開會通知,然依通知到場後發現,於開會當日被告亦與第1次臨時會議相同,僅對於前來住戶發給一張選票,要求住戶對於修改規約第11條及第13條表示「同意」與否,系爭會議之進行程序不僅未依正式會議程序進行報到、清點人數、核對住戶身份,亦未正式由主席宣布會議開始、作提案、附議、討論後再進行表決,反而係未核對來者是否具住戶身份,只要來者即給予選票,雖經到場原告呂坤昇、林隆櫻等多人異議,要求按照會議規則開會均遭拒絕,到場原告等人遂請求主席將原告等人異議紀錄下來,亦遭非管理委員主委身分之主席鄭安國拒絕,原告等人遂憤而離席。

㈢該次會議後,被告於100年8月9日在系爭建物公告欄貼有自

稱為主席鄭國安署名之會議紀錄,表示本社區規約第11條及第13條修訂通過,對原告等停車場所有權人每月收取之管理費以700元計算,因該第2次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已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同法第32條及會議規範第8條之規定,而應屬無效,故該決議所修訂之規約第11 條第1項第2款後段及第13條第1項中段所為決議亦應隨之無效,則依該決議所收取之原規約所定超過300元管理費之債權,自屬不存在。

㈣又縱認前述第2次臨時會決議有效,然此部分規約之修訂顯

已侵害原告等人之權益,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民法第756條規定,則另依民法第148條、第71條規定,就超出300元部分之收取自屬無據而為無效,此部分並有鈞院98年度訴字第2755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判決可資為據,依爭點效原則及公平、誠信原則,被告等收取超出300元之管理費應屬無據,且被告竟仍欲違反上開強行規定而依無效決議收取每月700元管理費,造成原告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故本件自有確認之利益。爰為先位聲明如下:

⒈確認100年7月23日台北皇家社區100年度第18屆第1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不成立,所為修改台北皇家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13條之投票決議無效。

⒉確認100年8月6日台北皇家社區100年度第18屆第2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為修改台北皇家社區住戶規定第11條第1項第2款後段:「地下一樓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收益,亦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管理辦法」及第13條:「地下一樓停車位管理費用,每一汽車停車位每月700元,應按月繳納」決議無效。

⒊確認被告對原告38人之台北皇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費用債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對每位被告各超過每月300元以外部分不存在。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如鈞院認上開會議決議並非無效,而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

,然因前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仍有前述違反法令之情形,且經部分出席之原告等人當場表示異議後,被告仍拒不理會,仍項原告按月收取700元管理費,故原告等人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各該決議,並確認超出300元管理費部分債權不存在。

㈡並為備位聲明如下:

⒈被告於100年7月23日及同年8月6日台北皇家社區100年度第1

8屆第1次、第2次臨時會所為修改台北皇家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13條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確認被告對原告38人之台北皇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費用債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對每位被告在超過每月300元以外部分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抗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就系爭2次臨時會議召集程序:㈠被告就系爭第1次臨時會及第2次臨時會之召集,均已依法通

知並公告,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情形。另,原告等主張系爭第1次臨時會及第2次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會議規範第8條之情形,被告均否認,原告應就此舉證證明之。況就第1次臨時會部分,系爭會議已流會根本無決議何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依據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要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之會議規範第8條,並非屬法令,縱令被告違反之亦不構成撤銷原因,故原告主張前開2次會議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同法第31條規定及會議規範第8條應屬無效或得撤銷,均無理由。

㈡又原告主張上開2次會議決議因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禁止規

定而無效,其並未具體說明違反何種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理由。

二、次就系爭第2次臨時會之決議程序: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但

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已依法通知原告等人,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計算決議人數,會後並已將會議記錄於會議成立後10日寄送予原告等人,凡此均係合乎法令之作為,於法均無不合,原告空言指摘被告違法自屬無據。又,反觀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於7日內以書面提出反對意見,遲至100年9月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爰此,原告等已屬逾越提出反對意見之時限,是否有權再提出本件訴訟實有疑義。

㈡再就第2次臨時會之決議內容言,原告主張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71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應屬無效云云。實則,原告多收取之管理費係為平衡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之水電及管理費用之支出,若僅收取300元根本不足以支付,且上開收費行之有年,因司法判決前後不同致生糾紛,被告透過上開決議修改規約,以求定紛止爭,絕非係以侵害他人權利為目的之權利行使,是原告等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實屬無理由。

三、就系爭第2次臨時會關於修改管理費收取標準之決議,是否受法院前案之拘束言:

㈠原告另主張本件管理費之認定,需受到鈞院98年訴字第2755

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第上易字第609號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亦屬誤解。經查,上開判決的時間點均在本件會議決議修正規約之前,認定事實之時間點與認定之對象已有別,自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

㈡又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系爭2次臨時會之決議,均

有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之,被告否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且已舉證證明已合法送達書面通知,況原告等人是否已當場提出異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是否有權依法提出撤銷之訴部分,實有疑義,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之,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38人分別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之所有權,即門牌新北市○○區○○街○巷11之1號台北皇家社區地下一樓停車位之分別共有人,該建物基地坐落後港段第719地號土地,並均有附屬建物平台及其他共有部分建號4597、46

01、4605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分別共有上開建物之主要用途登記為停車空間,雖位於台北皇家社區地下一樓,但均已為獨立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有原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38份(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50頁)、原告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168頁)在卷可稽,故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分別共有人並各自分管系爭停車位,而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登記,並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規定之「住戶」。

二、有關台北皇家社區大廈每戶應繳納多少管理費?在系爭100年8月6日100年度第18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規約第11條、第13條之前,並非按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樓地板面積之比例為計算,而是以「每戶」每月均繳納300元(不分不動產使用面積大小、營業場所或住家之不同等),此有台北皇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

三、在系爭100年8月6日100年度第18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原規約第11條、第13條之前,原告38人中已有14人與被告簽立有台北皇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地下一樓汽(機)車停車管理切結書,即李宗得(94年12月31日簽立)、杜百耀(94年12月31日簽立)林隆櫻(94年12月5日簽立)、陳昶瑞(99年1月2日簽立)、郭秀娥、黃素霞(93年1月8日簽立)、陳淑華、林敏鳳(92年12月17日簽立)、陳實(99年1月8日簽立)、陳正祐(93年4月2日簽立)、吳陳月琴(95年4月27日簽立)、林榮俊(94年12月2日簽立)、蔡政憲(93年1月12日簽立)、陳寶玉(92年12月17日簽立);同意每一停車位每月須繳700元清潔管理費予被告,有各該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至第206頁;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14頁),其餘之24位原告則並無簽立上開停車管理切結書。

四、在系爭100年8月6日100年度第18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原規約第11條、第13條之前,該6312號建物地下一樓停車位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輝晉、周華菲、周若昇、陳豐德、葉滿美等4人,曾主張6312號建物地下一樓每一停車位即有一權狀,自亦應視為一住戶,雖然其使用面積甚小,然依據原規約第13條規定(即台北皇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修正之規定),應僅繳納管理費300元即可,被告收取700元超出原定300元部分違反決議及規約規定自屬無效,故提起確認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55號判決林輝晉等4人勝訴: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費用債權,各於超過每月新臺幣參佰元以外部分不存在」,被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亦由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於99年10月19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9頁)。

五、被告曾對訴外人,即系爭6312號建物地下一樓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徐聖賢訴請給付管理費,經本院簡易庭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板簡字第1935號為勝訴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於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徐聖賢之上訴而確定,上開判決認定徐聖賢每月應繳納之地下一樓停車超理費為700元,此有各該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207頁至第213頁)。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見本院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先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第一項,就系爭100年7月23日第1次臨時會議部分:㈠召集程序方面:

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致該次開會召集程序不合法?如有違反,其效果如何?㈡開會及決議方法方面:

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規定?其開會之會議程序有無違反內政部頒訂之會議規範第8條?如有違反,則其效力如何?㈢該次會議是否有做成決議(有無決議成立)?其決議之內容

及效力如何?

二、聲明第一項,就系爭100年8月6日第2次臨時會議部分:㈠就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方面:

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及內政部頒訂之會議規範第8條規定?如有違反,則其效果如何?㈡就該次決議內容方面:

關於修訂住戶規約第11條、第13條之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71條、第56條第2項而無效?

三、聲明第二項,就系爭100年8月6日第2次臨時會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依9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住戶規約13條),認定以300元計算停車管理費,有無理由?上開請求,有無受到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55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09號確定判決爭點效原則之拘束適用?

、備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第一項,原告主張系爭2次決議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2次決議,有無理由?

二、聲明第二項,與先位聲明第二項之爭點相同。

伍、法院之判斷:

、先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第一項,關於系爭100年7月23日第1次臨時會議部分:㈠有關會議召開之通知方法: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100年7月23日第1次臨時會議未踐行合法書面通知程序,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而會議不成立,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管理費收取問題已衍生多起訴訟,並因訴訟結果不同,致出現兩種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一為700元及另一則為300元,被告為統一管理費之收取標準,遂召開系爭100年7月23日第1次臨時會,並於十日前由管委會主委陳淑貞將系爭開會資訊公告於社區公佈欄處,故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資為置辯。本院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形需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超過二日」。從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並不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為必要;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地下一樓停車位管理費之收取,法院先後判決認定不一,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55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判決(認定為300元);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1935號、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認定為700元)可稽,因有迅予統一收費之必要,故以張貼公告方式通知住戶開會等情,業據提出張貼於社區大樓一樓及地下室停車場之公告相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0頁、第41頁),參酌上開公告已載明於召集人第18屆主任委員陳淑貞,於100年7月23日(星期六)晚上6點30分在社區中庭廣場(即開放空間)召開台北皇家社區第18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內容為修訂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13條,足徵被告抗辯為可採,故原告徒以被告就系爭第1次臨時會議,未踐法書面通知程序而大會不成立及其決議無效,自不足取。

㈡有關會議之開會程序及決議方法:

原告主張,前開會議之會議程序其主席並非被告主任委員,,違反內政部頒訂之會議規範第8條規定,且該次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規定,故決議應屬無效。

惟查: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決議,其效力為何並未明文規範,惟參諸召集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多非法律專家,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合於法令或章程,未必熟悉,如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一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即概認為無效,反而徒增糾紛,其對於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必有利,當非立法本意,故此應屬法律漏洞,須類推適用其他規定填補之。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此賦予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訴權,已充分平衡決議之安定性與社員異議之權利,而觀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與民法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礎下,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前開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僅得由未喪失異議權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從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關於決議方法淤分所有權之計算方式雖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如有違反自得由有撤銷權之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從而,原告前開主張縱屬真實,該次會議之決議在未經依法撤銷之前,自仍屬有效;況該次會議應出席人數399人(含地下一樓停車位所有權人77人),實到人數123人(含地下一樓所有權人29 人),因出席人數未達前開第31條所定法定三分之二之出席比例,而由主席鄭國安宣布流會,並未作成決議,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5之4頁),故無違反該第31條有關區分所有權決議比例比計算之問題,原告前開無效之主張,顯屬無稽,並無理由。

⒉又會議規範係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發布,其第8條規定:會

議程序:開會應於事先編訂會議程序,其項目分為:1.由主席或臨時主席(發起人或籌備人)報告出席人數,並宣布開會。2.報告事項。3.討論事項等程序,然上開規範雖非不可作為開會程序之依據,惟其僅係內政部公布之範本,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法令,此觀該規範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自明,其並無習慣法或有習慣之法律效力,如有違反自不生無效與否評價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會議程序,縱有違反會議規範第8條之規定,亦非屬無效,原告上開無效之主張,顯無理由,不能採信。

㈢綜上所述,系爭第1次臨時會並未作成決議,原告先位聲明

第一項,其中主張系爭第1次臨時會,有關會議召開之通知方法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且該次會議之開會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內政部頒訂之會議規範第8條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規定,訴請確認:「100年7月

23 日台北皇家社區100年度第18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不成立,所為修改台北皇家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13條之投票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聲明第一項,就系爭100年8月6日第2次臨時會議部分:㈠就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第2次臨時會僅有部分原告接獲開會通知,且於到場後發現開會當日被告亦與第1次臨時會議相同,僅對於前來住戶發給一張選票,要求住戶對於修改規約第11條及第13條表示「同意」與否,系爭會議之進行程序不僅未依正式會議程序進行報到、清點人數、核對住戶身份,亦未正式由主席宣布會議開始、作提案、附議、討論後再進行表決,反而未核對來者是否具住戶身份,只要來者即給予選票,雖經到場原告呂坤昇、林隆櫻等多人異議,要求按照會議規則開會均遭拒絕,到場原告等人遂請求主席將原告等人異議紀錄下來,亦遭非管理委員主委身分之主席鄭安國拒絕,故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及內政部頒訂之會議規範第8條規定而屬無效,並訴請確認該次決議無效云云。惟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在未經法院依法撤銷之前,自非無效,故原告上開主張縱屬真實,亦屬是否得撤銷之問題,在未經撤銷之前尚非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無效,自屬無據。

㈡就該次決議內容方面:

原告主張:系爭第2次會議決議內容中,關於修訂住戶規約第11條、第13條之決議,因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第71條所定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第56條第2項所定違反法令及章程等而無效云云。經查:

⒈按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

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住戶系爭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均為系爭6312號建物○○○區○○街○巷11之1號台北皇家社區地下一樓停車位之分別共有人(該建物基地坐落後港段第719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38份(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50頁)及原告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168頁)在卷可稽,故原告均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規定之「住戶」。

⒉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規約所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36條第13款,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共同財產,得形成一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下設管理委員會為執行管理機關,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為意思決定機關,區分所有權人則為會員,故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作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即係基於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合同行為,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是管理委員會代表區分所有人團體執行管理服務,住戶會員對區分所有人團體則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有依法決議收取管理費用之權利。

⒊再按系爭100年8月6日台北皇家社區100年度第18屆第2次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修訂台北皇家社區住戶規定第11條第1項第2款後段:「地下一樓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收益,亦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管理辦法」及第13條:「地下一樓停車位管理費用,每一汽車停車位每月700元,應按月繳納」之決議,上開決議雖針對未實際居住在該社區,而僅在該地下一樓有停車位之「住戶」按月將管理費從300元提高為700元,惟被告抗辯係為支付地下一樓系爭停車空間之水電費及管理、清潔費用,況系爭建物之地下一樓與地下二樓停車空間相較,原告等停車位所在之地下一樓,所收取之管理費僅為同棟建物地下二樓停車場的五分之一左右,且若採取原收取300元管理費之方式,將導致地下一樓之停車空間之收費,不足以支應地下一樓停車場水電及管理費之支出等,其所持理由,並無違反誠實信用或權利濫用之情形,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雖另主張地下一樓原係一區分所有權之獨立建物供商場使用,每月管理費數額為9,000元,嗣所有權人變更地下一樓之用途為供停車使用,改劃定78個停車位對外出售,每個停車位均有建物應有部分及權狀,被告竟要求每一停車位所有者按月交付700元之管理費,則地下一樓之管理費總額竟高達54,600元,係原本9,000元管理費6倍之多,顯不合理云云。惟原告所述縱屬真實,因地下一樓究供商場亦或停車場使用,其功能、使用時間、範圍及管理方法均有不同,是否可比照辦理前手收費標準,已不無疑義,況如原告所陳因地下一樓建物使用目的變更,由一區分所有權建物,變更為劃定78個停車位而為使用,則該建物使用情形已有明顯改變,在劃定78個停車位使用後,因停車位之使用及管理、出入車輛及人員管制、各個停車位使用清潔等均增加其複雜及繁瑣程度,實難逕以原收取管理費標準,與變更停車位後得收取管理費金額之區別,即認被告以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收取每個停車位管理費700元為違法或不合理,且該每月700元之停車位收費標準,亦未明顯逾越時下一般停車位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仍具有社會相當性及合理性,故原告主張該決議內容因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已侵害原告之權益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民法第756條規定,係民法第71條所定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屬民法第56條第2項所定違反法令及章程等而無效云云,即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其中主張系爭第2次臨時

會就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及內政部頒訂之會議規範第8條規定,及就該次決議關於修訂住戶規約第11條、第13條之決議內容,違反民法第148條、第

71 條、第56條第2項而無效,訴請確認:「100年8月6日台北皇家社區100年度第18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修訂台北皇家社區住戶規定第11條第1項第2款後段:「地下一樓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收益,亦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管理辦法」及第13條:「地下一樓停車位管理費用,每一汽車停車位每月700元,應按月繳納之決議無效」,並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聲明第二項,就系爭100年8月6日第2次臨時會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依9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原住戶規約13條約定,以300元計算停車管理費,有無理由?上開請求,有無受到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55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09號確定判決爭點效原則之拘束適用?㈠「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5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

609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被告及訴外人林輝晉、周華菲、周若昇、陳豐德、葉滿美等4人,有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9頁),原告既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援引爭點效主張被告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顯不足取;況依前所述,被告已在上開確定判決後,另以區分所有權臨時會之方式,討論修正上開規約,而原告主張系爭2次決議為無效,經核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則前述決議既已將原規約第13條之收費標準,修訂為地下一樓停車位每月700元,則在未經依法撤銷之前,均屬有效;從而,原告以爭點效理論主張系爭決議須受前案判決拘束,顯不取採,其先位聲明第二項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38人之台北皇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費用債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對每位被告各超過每月300元以外部分不存在」,並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備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第一項,原告主張系爭2次決議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2次決議,有無理由?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內

容違法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觀之,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宜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㈡次按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制出席社員對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對於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總會決議者,係為防止出席會議之社員,事後任意翻異,致有礙總會營運之決策與推展。惟未出席總會之社員,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總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召集程序並無異議而參與會議之議題討論,或於議題表決之前自行中途離席放棄行使表決權及當場異議之權利,則既可期待其已有知悉會議召集之程序或決議之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之機會,竟能提出而不提出,藉故以離席方式達到事後翻異多數決之效果,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賦予區分所有權人任意翻覆,影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運作與安定甚鉅,故為維持法律之秩序,不容許任意受無謂之干擾,應解為參與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表決之前未提出異議而自行中途離席者,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而無訴請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權。

㈢本件原告38人雖主張100年7月23日系爭第1次臨時會,僅有

原告呂坤昇、吳淑琴、林隆櫻、呂紹郎、蔡錫欽、林敏鳳、陳素梅、陳實等8人出席並當場表示異議;100年8月6日系爭第2次臨時會則有原告呂俊廷、呂欣穎、呂佳穎、呂姿儀、吳淑琴、林隆櫻、梁佑全、許淑敏、陳昶瑞、陳芳杏、陳淑華、林敏鳳、趙淑娟、黃博樹、林榮俊、蔡錫欽、何思漢等17人出席並當場表示異議,惟查:

⒈對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撤銷,係就會議表決

通過而形式上成立之決議,因有法定瑕疵原因存在,而賦予住戶行使之否認權,經由訴請法院以形成判決之方式藉以消滅其效力之制度。從而,若會議中之提案並無表決通過而宣告不成立時,即不生撤銷問題。查系爭100年7月23日第1次臨時會,因該次會議應出席人數399人(含地下一樓停車位所有權人77人),實到人數123人(含地下一樓所有權人29人),因出席人數未達前開第31條所定法定三分之二之出席比例,而由主席鄭國安宣布流會,並未作成決議,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5之4頁),故並無決議存在,即不生撤銷問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第1次臨時會決議,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原告呂俊廷、呂欣穎、呂佳穎、呂姿儀、吳淑琴、林隆櫻、

梁佑全、許淑敏、陳昶瑞、陳芳杏、陳淑華、林敏鳳、趙淑娟、黃博樹、林榮俊、蔡錫欽、何思漢等17人,主張出席100年8月6日系爭第2次臨時會,並以對其決議當場表示異議云云;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且原告就其等有出席會議並當場表示異議一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縱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基於維護法律秩序安定性及禁反言原則之同一理由,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定撤銷權存在,原告執該規定訴請撤銷系爭2次臨時會之決議,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原告呂坤昇、陳金贊、陳永順、童連旺、陳高萬、郭秀娥、

呂紹郎、黃素霞;陳素梅、陳實、古梅順、蔡金魚、陳正祐、陳月琴、蔡政憲、秦玉燕、陳寶玉、杜百耀、郭麗卿、何嘉芳、李宗得等21人,雖主張並未參加系爭第2次臨時會,故自有前開法定撤銷權,並以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會議規範第8條為由,訴請撤銷之。然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形需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超過二日」,被告抗辯系爭第2次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已於開會前2日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該次會議書面通知(見本院卷二第42頁)、被告100年7月25日之開會公告(見本院卷二第43頁)、原告已收受該次開會通知之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4頁)等件為證,足認被告抗辯已依法將該次會議通知公告或送達於原告為可採。又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法令,如有違反並不構成撤銷會議決議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理由參照),故原告執上開理由,主張撤銷系爭第2次臨時會決議,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第1項)。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2項)。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第3項)」。本件關於修改系爭規約第11條、第13條,而於100年7月23日召開之系爭第1次臨時會,曾因人數不足而流會,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查被告於100年8月6日召開之第2次臨時會,決議通過修正規約第11條、第13條,向原告收取每月700元管理費,該次應出席人數為399人(含地下一樓停車場所有權人77人),實到人數130人(含地下一樓停車場所有權人15人),持分比例為萬分之3845.345,已達法定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人數及持分比例,經主席宣布會議開始後進行投票、監票及驗票,經開啟票櫃由主席逐一唱票並登載紀錄後,同意修訂規約第11條、第13條者計112票,持分比例為萬分之3682,不同意者為18票,持分比例為萬分之163.345,均超過出席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5頁),該次會議紀錄並由被告寄送原告收受,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79頁),是原告執此主張撤銷該次決議,亦屬無依據,並予敘明。

二、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38人之台北皇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費用債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對每位被告在超過每月300元以外部分不存在」部分,原告所持之理由與先位聲明第三項之理由既屬相同,且經本院認定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又原告備位之訴第一項撤銷之訴亦經認定並無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修正前,即被告9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原住戶規約13條,以300元計算停車管理費,並為前開確認聲明,自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陸、結論:

一、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