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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223號原 告 翁昇廷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耀仁及展程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理賠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被告展程交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程式尚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以100年度補字第2751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被告展程交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開裁定已於100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其訴不合法定程式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裁判案由:返還理賠金
裁判日期:201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