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231號原 告 唐永正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呂理胡律師被 告 陳永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居所地係在桃園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兩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0項亦合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原告係主張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確認原告為給付第1期簽約款而簽發交付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非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是本院雖為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原告仍不得依非訴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