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39號原 告 蔡天亮被 告 卓群欽
謝明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卓群欽、謝明靜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明靜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則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卓群欽先後於民國96年3 月2 日、97年7 月10日、98年
2 月5 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及64.5萬元,合計借得124.5 萬元,分有原告卓群欽所簽立之借據、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9473 、35983 號支付命令確定,經原告多次向卓群欽被告催討未果,迄今並未獲清償。
㈡原告之前揭債權既未獲清償,被告卓群欽為逃避債務,竟於
100 年6 月20日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謝明靜,顯係蓄意損害原告債權之脫產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原告之債權處於不能或難以獲償之狀態。又被告卓群欽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責任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卓群欽對於原告前揭主張,當庭表示認諾。另一被告謝明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卓群欽有前揭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本院確定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3頁),復有到場被告卓群欽所不爭執。又被告謝明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足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四、被告卓群欽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謝明靜,已侵害原告之債權:
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卓群欽係於100 年6 月2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妻即被告謝明靜名下,已如前述。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卓群欽100 年度財產總歸戶資料,被告卓群欽名下並無其他資產,僅有些許薪資所得,被告卓群欽到院亦供稱目前擔任營造廠工人,月薪約3 萬元左右,還要照養親人,並無資力償還上開債務等語以觀(分見本院卷第19頁、第28頁背面),是被告卓群欽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另一被告謝明靜後,被告卓群欽之積極財產顯然減少,且其他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則被告卓群欽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明靜,自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於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6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明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6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不動產附表:
┌──┬───────────────────┐│編號│土 地 標 示 │├──┼──────────┬────────┤│編號│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一 │新北市○○區○○段第│21/10000 ││ │9地號 │ ││ │ │總面積3630.31 平││ │ │方公尺 │├──┼──────────┼────────┤┌────────────────────────┐│建 物 標 示 │├───┬────┬──────────┬────┤│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建物門牌│ │ │├───┼────┼──────────┼────┤│2844 │新北市樹│七層:47.40 平方公尺│全部 ││ │林區中華│陽台:6 .30 平方公尺│ ││ │段第第9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樹│ │ ││ │林區中華│ │ ││ │路287 號│ │ ││ │7 樓之3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