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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48號原 告 陳朝仁訴訟代理人 陳姍盈被 告 青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朗法定代理人 莊高存法定代理人 江永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7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5224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尚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以被告公司股東張振朗、莊高存、江永銘為清算人,並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卻於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被列名為股東,致原告於被告公司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爰審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依法列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揆諸上開規定,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曾在銘滿工程有限公司打零工,將身分證交予江永銘辦理薪資轉帳,而江永銘同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應係江永銘利用取得原告身分證之機會,未經原告之同意,另行偽刻原告之印章,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從未出資,更未領取股東紅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莊高存稱:伊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伊不知道原告是否為股東等語。

五、經查,經比對原告於投保要保書之簽名,與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確有不同,復參酌被告公司未爭執等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