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51號原 告 程美珠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被 告 吳丞羚原名吳麗雪.訴訟代理人 陳金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以前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未到期之各期給付到期後,於原告以各該到期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各該到期之金額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7萬元,嗣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提出書狀更正聲明如本件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所載共合計145萬元,經核並未變更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即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於91年5月27日因兩造間所涉刑事詐欺案件所涉債務成立和解,並立有和解書,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並於每月27日以前分期給付原告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然被告開始履約後,自99年5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僅給付105萬元,尚有145萬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和解書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即99年5月至100年12月之款項,合計20個月共20萬元;及未屆清償期即101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以前給付原告1萬元,共計145萬元,意即聲明:如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的和解書是對的,尚積欠145萬元,惟現在沒有工作,僅有辦法每個月還原告1000元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29日、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乙紙,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所不爭執,雖被告代理人到庭抗辯以現無工作,能力僅能每月還款1000元云云,然此所涉被告是否有無資力之事,依法仍尚難為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難為有利被告之斟酌。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復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且就將來給付之訴之提起,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已到期之部分已有未依約履行之事實,而其復經表明無資力償還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將來應為之給付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即堪認定,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即99年5月至100年12月(算至本院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款項,合計20個月共20萬元;並預就未屆清償期即101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以前給付原告1萬元,合計125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本件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該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內容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