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何金文被 告 黃麗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元,及民國一00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會款新台幣(下同)1,215,000元,嗣於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8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100年3月
23 日筆錄),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
51會,每會會金3萬元,被告有二會,會期自95年12月10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被告於96年1月10日即以4,500元得標,取得標金1,254,000元,被告於96年6月初因資金周轉不靈,要求原告先代為支付會金,原告將被告之前曾交付面額3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96年8月30日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亦遭退票,原告將其中一活會讓與原告,據此,被告尚應給付會金1,440,000元(48會x30,000=1,440,000),扣除被告已交付4期會金258,000元,被告尚應給付1,182,000元之會款,被告顯係詐騙原告,為此,依據合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加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並得標等事實,提出互助會單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2月2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憑,於同年3月6日送達生效,被告應自100年3月7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㈢綜上述,原告依據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既有理由,
其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主張,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聖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