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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273號原 告 張宿襟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被 告 廣玄宮兼 上被告法定代理人 吳麗花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㈠被告吳麗花對被告廣玄宮之管理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被告廣玄宮之管理權存在,係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依同法第77條之2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30 萬元(即:165 萬元×2 =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原告僅繳納6,000 元,尚不足27,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日期:201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