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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279號原 告 李添財被 告 林日旺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黃當庭律師被 告 馬康華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本件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為由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查報系爭公司股份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以之作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此交易價額與原告對被告林日旺之債權額11,145,619元比較,以其中較低者作為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最後以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互相比較後,以其中價額較高者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此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補繳裁判費。而依原告於100 年11月18日陳報狀所述,其係以被告於98年8 月27日交易時之總價金14,375,000元為交易價格之根據,而與對被告林日旺之債權額11,145,619元比較後,以其債權額較低而主張應以11,145,619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依據。則依其主張,即係以14,375,000元主張為系爭股份之交易價額,自應以此金額為為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並以金額較低之11,145,619元為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互相比較後,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14,375,0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8,544 元,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 元及110,120 元,僅足為其備位聲明部分之裁判費。則本件以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38,544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 元及110,120 元裁判費後,原告尚應補繳金額為貳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計算式:138,544 元-3,000 元-110,120 元=25,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先位聲明之訴(不包括已納足額裁判費之備位聲明部分),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