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287號原 告 王順村被 告 陳永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搬遷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搬遷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有部分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35,150元,該裁定已於100 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