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9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被 告 洪麗慈
劉婉柔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洪麗慈與被告劉婉柔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婉柔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收件字號: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0年莊登字第249530號),回復登記於被告洪麗慈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洪麗慈於民國91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距自95年12月25日起即繳款不正常,目前尚欠消費記帳卡債新台幣(下同)47萬2,252元(含本金23萬4,222元、利息22萬3,439元、違約金1萬4,591元),原告並取得鈞院96年度促字第34830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於被告洪麗慈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經鈞院於99年4月29日以板院輔98司執藍字第84590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二、距被告洪麗慈為圖脫產逃避執行,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41之8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0土地及其上149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13樓之2,於100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7月22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女即被告劉婉柔,爰提起本件預備合併之訴:
㈠先位之訴:
被告2人間上開移轉登記之物權及債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渠等行為之目的在避免原告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爰基於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提起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
1.確認被告洪麗慈與劉婉柔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7月22日之買賣債權契約(100年7月22日)及所有權物權移轉(100年8月16日)關係均不存在。
2.被告劉婉柔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100年7月2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洪麗慈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退步言,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因被告洪麗慈與劉婉柔
母女關係,且同居共財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劉婉柔於受移轉登記之時,應已知悉被告洪麗慈移轉系爭不動產為詐害行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上開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同條第4項訴請被告劉婉柔塗銷登記回復於被告洪麗慈名下,爰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
1.被告洪麗慈與被告劉婉柔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100年7月22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100年8月16日),均應予撤銷。
2.被告劉婉柔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洪麗慈名下。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抗辯:被告洪麗慈、劉婉柔為母女關係,現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劉婉柔從事會計工作,每月2萬多元,97年間原告銀行有查封到系爭房屋,有5家銀行來查封,原告知道系爭不動產上設定高額抵押權故拍賣無實益,故法院沒有拍賣,劉婉柔嗣概括承受洪麗慈就房屋抵押債務及其他民間債務,但洪麗慈積欠原告的卡債,劉婉柔並不負責承受。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洪麗慈於91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距自95年12月25日起即繳款不正常,目前尚欠消費記帳卡債47萬2,252元(含本金23萬4,222元、利息22萬3,439元、違約金1萬4,591元),原告已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34830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於原登記於被告洪麗慈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經本院於99年4月29日,以板院輔98司執藍字第84590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有該債權憑證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
二、被告洪麗慈、劉婉柔為母女關係,現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劉婉柔從事會計工作,每月薪資2萬多元。
三、被告洪麗慈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7月22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0年莊登字第249530號),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劉婉柔。
肆、兩造爭執要旨在於:被告洪麗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劉婉柔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又如非無效,則是否構成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而得撤銷並回復原狀?
伍、法院之判斷:
甲、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對於有爭執之被告提起,且原告已對於被告洪麗慈取得執行名義,故該確認之訴之勝訴結果即有聲請強制執行確保債權之可能,故原告對於被告過去買賣法律關係主張無效而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自屬有確認之利益。
二、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裁判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既經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由被告間對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提出被告2人戶籍謄本及被告洪麗慈信用卡申請書、債權帳務明細表及本院99年4月29日,本院輔98年度司執藍字第84590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並主張被告2人為母女關係同居共財為立證方法,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對於被告洪麗慈有信用卡債權存在,且其女劉婉柔亦知悉該債務存在等事實,不能徒以被告間為母女關係及遽指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為通謀虛偽,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間實際上並無買賣行為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故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間系爭買賣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四、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以被告間系爭買賣無效為由,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提起先位確認及塗銷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備位主張: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讓與,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原告對於被告洪麗慈取得鈞院99年4月29日98年度司執藍字第84590號債權憑證,被告洪麗慈卻於100年8月16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7月22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劉婉柔,此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並為被告劉婉柔明知,故原告得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損害其債權,且為被告為同財共居母女關係故均明知有損於原告之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2人戶籍謄本、被告洪麗慈信用卡申請書、債權帳務明細表及本院99年4月29日板院輔98年度司執藍字第84590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訊問:「系爭買賣行為當時,被告劉婉柔是否知悉其母洪麗慈在外之負債情形?劉婉柔有無知悉洪麗慈積欠原告台新銀行的債務?」,其自認:「她知道,因為他們是母女二人所以知道。劉婉柔概括承受洪麗慈的債務。房屋的抵押權等等債務。台新銀行的卡債劉婉柔她不負責。劉婉柔知道洪麗慈是卡奴,在外面欠的很多,所以她幫忙媽媽度過難關。劉婉柔並沒有拿錢買媽媽洪麗慈房屋,因為是承接銀行及民間負債,但沒有承接本件原告的負債」(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劉婉柔明知其母即被告洪麗慈積欠銀行卡債甚多,為社會上一般俗稱的「卡奴」,其竟仍以承受房貸方式買受該不動產,顯已致原告對被告洪麗慈之債權行使陷於清償因難狀態,對於被告洪麗慈之普通債權人即原告而言,即屬詐害行為。
四、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法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行使撤銷權,提起如備位聲明所示之撤銷及塗銷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結論:
一、本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而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訴訟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應予駁回,備位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烱昆不動產附表:
┌──┬───────────────────┐│編號│土 地 標 示 │├──┼──────────┬────────┤│編號│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一 │新北市○○區○○段41│萬分之90 ││ │-8地號(面積:2,240 │ ││ │平方公尺) │ │└──┴──────────┴────────┘┌────────────────────────┐│建 物 標 示 │├───┬────┬──────────┬────┤│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建物門牌│ │ │├───┼────┼──────────┼────┤│林口 │新北市林│13層:90.44平方公尺 │全部 ││區國 │口區國宅│陽台:14.57平方公尺 │ ││宅段 │段第41-8│(另含共有部分建號 │ ││第149 │地號 │121、122權利範圍各56│ ││建號 │ │分之1) │ ││ ├────┤ │ ││ │新北市林│ │ ││ │口區文化│ │ ││ │一路一段│ │ ││ │126號13 │ │ ││ │樓之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