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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10號原 告 黃佳玲原姓名:黃.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被 告 姚再興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附民字第38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均係新北市○○區○○○街○○巷大地十六社區(

下稱大地社區)之住戶,原告並於民國96年10月至98年7月間擔任大地十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98年5月23日,在大地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散布文字內容載有:⒈社區重要事務需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後施行。若執意孤行使社區遭受損失其損失部分由台端自行彌補。如前任駱主委經大會授權依法與前院地主協談委管該筆土地並提撥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結果報大會追認。黃君執意違反規定,自行主張率性行事與其屬個人不當行為,致使社區遭受損失其損失部分由台端自行彌補與他人無涉。⒉社區主委應為全體住戶服務並不得有個人喜怒參入其中,一切都要公平公正。如某住戶車輛被破壞台端竟擅自違反主委經費動支權限違法為其加裝監視器。換一住戶家被小偷侵入台端竟說沒關係。⒊某住戶圍牆修改社區下不得與該戶來,台端竟將原本較高級不鏽鋼造型圍牆拆除修改為低廉的鋁板圍牆,不但降低社區水平更使其他住戶房價損失,請君恢復原狀無限感激。⒋某住戶自行花錢請園藝修剪社區大門外雜草其行為令人感佩,台端竟於會議上以主委身分指責該住戶,數日後要求園藝於社區出資工作時間修剪另一住戶私人盆景。其差別待遇令人無法接受。⒌社區部分養狗住戶未盡飼養責任放任其流浪造成數起傷人事件,當然含台端飼養狗傷人還不理。有違做人處事道理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緩交管理費聲明書予與會之住戶,致原告之名譽受損。

㈡社區警衛廖鴻崙通知原告時,原告斯時在睡覺,接到警衛通

知,顧及許敏生之傷勢,即請其先就醫,原告包一個2千元紅包,約莫5分鐘即下樓,等候許敏生就醫回來,約30至40分鐘後,被告與許敏生一起回社區,原告即趨前關心致歉,並送上紅包,被告亦在場目睹,原告並未不理會,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竟訛稱原告不理會,顯係捏造事實,故意詆毀原告之名譽。原告在許敏生受傷期間一直透過許敏生之友人陳新宗關切其傷勢,並在陳新宗見證下,原告與許敏生於00年0月00日和解,由此可知,原告已賠償許敏生醫藥費,故許敏生未將醫藥費還給被告,亦與原告無涉,況且原告根本不知被告有代墊醫藥費,若被告果真有代墊醫藥費,其為何不向原告催討。故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判決以許敏生被狗咬傷當時守衛通知原告,原告確未立即出面,且被告並2次陪同許敏生就醫,代墊醫藥費,迄今仍未收回…原告身為社區主委,有注意維護社區安全之責任。本身所養之狗,亦發生咬人事件,迄未對被告代墊醫藥費之事處理,被告又係為整個社區居民安全之公共合法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上開判決,認事用法,顯屬率斷。另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民事答辯狀有以下錯誤:⒈證人許敏生證稱「每天」都在幫被告做拆房子等工作,故證人許敏生是受僱被告,被告辯稱是許敏生「點工」顯然不實在。⒉98年4月16日,證人許敏生在工作時,被告自行帶其就醫,被告未問證人許敏生,原告為何未帶其就醫,何來許敏生回稱:黃碧蓮不理會再就醫之事?⒊被告98年5月23日散布「緩交管理費聲明書」在同年月20日撰寫,辯稱在散布前有查證,證人許敏生「每天」為其工作,其並非無法查證,而被告係在原告與證人許敏生98年5月15日和解一個月後才問,由此可知,被告根本未查證,即散布緩交管理費聲明書,誹謗原告之名譽。㈢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判決認定是因「鍾太

太:有疑問,為何前駱主委任內空地主人願意支付7,500元維護費,到現在不付了,落差這麼大是為什麼?」當日並就此議案決議:「社區前廣場問題與對方再談如何處理,請駱先生與姚先生去商談」,停止補助款,惟認定事實有誤:⒈98年5月23日開會時,主席先報告,始有鐘太太發言,鐘太太發言後,依序有葉培華、白宗正發言後,始做決議,並非鐘太太發言後,即決議,自葉培華、白宗正之發言均談到「租金」問題,且開會之初,主席報告即表明今日討論議題為簽訂租約付租金事。⒉證人葉培華稱:「…當時同意給7,500元的補助款是董事長的兒子同意給的,那是因為在美國住宅旁邊的土地如果荒廢的話,會被鄰居告,所以最初才委由我們管理,給我們補助,後來是因為土地的共有人有意見,他們認為土地已經免費供我們使用還要給我們補助相當不合理…黃碧蓮有委我去跟福住公司談談,福住公司認為補助不合理,也不會再補助…福住公司還告訴我說你們社區不要再派人來遊說了,就算再派人來我們也不會接見」;「(對於公告停止補助你們沒有質疑為何大家還要決議再去談?)是要去協商簽立租約,因為福住公司不但不補助,且要求我們要承租」,再觀之98年7月22日會議錄音譯文陳獻洲稱:「今天我代表公司股東來跟各位說明並簽訂土地租約。有一點誤會我要澄清的是有關我們小老闆原先答應付7500元給你們維護草地,後來股東發現我們的土地給人家用為甚麼還要花錢很不合理提出質疑,董事長也認為股東意見有道理於是要我通知你們今年起我們就不付這種錢了。所以我們付這筆錢、停止付這筆錢跟誰跟駱先生以前去要求都沒有關係,我跟黃主委今天是第一次見面我們從不認識,不會是因為哪個人能力比較強我就付錢或哪個人能力比較差我們就收回甚至還要簽約付租金,這是公司處理事情的原則跟人一點都沒有關係,我們老闆只是想你們使用土地需要簽個租約將來我們要收回土地時你們應當還給我們,這樣對股東們才有個交代。…我今天帶來契約希望你們在座的人能夠親自簽名」,而補助款自98年2月底即停止補助,福住公司要求社區住戶須簽訂租約,豈會再98年5月23日決議要駱文國與姚再興前往福住公司談補助款。⒊98年6月8日會議記錄:劉庭靖:「那駱文國先生及姚再興先生2位有代表社區去與福住建設的陳先生協調嗎?」主席(即原告):「我打電話給他們問租約的事,姚再興先生叫我去把地主未補貼每個月的7,500元來,他說是在我任內發生的要我負責,說完就掛電話我再打去他就不接電話也打過電話給駱文國先生是駱太太接的,我請她轉達駱文國先生回電結果也沒回音」,由此可知,98年5月23日是討論與地主「簽訂租約」一事,當天決議由被告與駱文國去商談「租約」一事,並非停止補助款。另上開判決有關被告緩交管理費用部分,被告所言是在「98年9月13日」始自保管社區帳冊陳祥光處影印帳冊,被告在「98年5月23日」散布之「緩交管理費聲明書」時,尚未影印社區帳冊,其有何資料查證,合理懷疑是因原告未按時寄收據被停止補助款,顯然被告是卸責之詞,況其辯護人稱在被告提聲明書前,已影印社區帳冊,已與被告供述相異,若果真在提出聲明書前已影印社區帳目,為何被告卻以告訴人不公告社區帳冊為由,故緩交管理費,顯然相互矛盾。原告擔任大地十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至98年7月31日屆滿。原告亦在98年8月11日以函報備任期屆滿,並有台北縣林口鄉公所98年8月24日北縣林工字第0980023166號函可稽,而證人陳祥光證稱其自98年7月至12月均保管社區帳冊及原始憑證,由此可知,原告自98年7月31日卸任後,未再參與社區帳務。被告係在「98年9月」間,始與游太太(即杜月娥)向證人陳祥光影印原始憑證(包含監視器),並由證人陳祥光交付電子檔案帳冊,由此可知,被告在98年5月23日散布聲明書時,尚未影印監視器原始憑證及帳冊,其如何在散發前已盡查證義務,故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又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7月13日北工使字第0980539153號函,說明被告經98年7月1日陳情,並要求閱覽帳冊,由此可知,被告在散布聲明書前,根本未取得任何帳冊,何來查證?合理懷疑?大地十六社區共有13戶,社區並有設置公告欄,有照片足憑,而該公告欄係由被告施工,社區之事均張貼在公告欄,被告每日回家必經公告欄,且依被告如此關心社區之事,豈有不看公告之理。有關停止補助款之理由,公告上已詳載,被告若未見公告,其又如何知補助款停止一事,若其對補助款停止有所質疑,為何不向原告查詢。被告自98年1月即拒交管理費,導因於其在97年12月14日會議時,被告提議「因近來社區被外人闖入,夜晚破壞車輛及凌晨闖空門等,社區守衛自98年元月1日更改為24小時,以維護社區住戶生命財產安全」鍾太太提議「以希望以不增加目前管理費(每月7,000元)為原則」。俟經原告詢問保全公司,住戶每月須增加管理費3,000元,向全體住戶作調查,有2分之1以上住戶反對以增收管理費方式,將守衛改為24小時,原告即將上情於97年12月26日公告,被告即以原告擅自為之,於97年12月26日以郵寄存證信函,從此以後,被告即拒交管理費,經原告多次催繳,亦置之不理。證人駱文國證述:後來我等根據黃碧蓮作帳的結果,發現她都沒有按照時間去,在最後的那二期都沒有寄單據給人家申請,被告有向我查詢當初申請程序有無交代清楚,我告知有交代清楚等語,在98年5月23日開會時,證人駱文國發言「現任主委公關沒有做好,過年過節沒有送哩,尾牙餐廳選定番鴨城一桌3,000元怎麼有臉請地主參加」,若果真因原告未按時寄收據,而被停止補助款,為何駱文國在開會時,竟然說是原告公關未做好,況且其所謂根據作帳結果,是在98年9月13日始影印帳冊及憑證,亦在被告散布聲明書之後,由此可知,證人駱文國之證詞不實在。綜上所述,被告僅因其叫原告再去索取補助款,原告不依,原告應地主要求,要住戶討論「租約」一事,乃訂於98年5月23日開會,並在「98年5月14日」開會通知書上詳載討論議題有①天然氣問題②與福住建設公司簽訂合約問題,被告不悅,即在「98年5月20日」書寫緩交管理費聲明書,於98年5月23日開會前,散布上開聲明書,故聲明書第二項係在指「租約」一事,而被告在毫無證據下即任意誹謗原告。㈣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判決以被告曾查證而

未見該二紙報價單,僅取得上開逾5萬元之請款單、匯款單,被告認告訴人違反社區規約,證人杜月娥主委黃碧蓮應該知道,聽前任主委駱文國轉述主委黃碧蓮說又沒有偷到等語,被告所述既經相當查證,又係為社區住戶之安全公共利益而發表言論,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惡意而捏造虛偽之陳述等語,惟:⒈被告98年12月10日稱:「…,黃主委沒有按照社區規約超過5萬元要召開社區會議,但是他沒有按照決議走」;「我是用對照的口吻,主要是講差別待遇的問題」,如前所述,被告是在「98年9月13日」始影印帳冊及憑證,在「98年5月23日」散布聲明書時,根本不知購買監視器等之總價,何來原告違反決議呢?⒉證人杜月娥稱:「我家被撬過一次,但我的防盜有響,沒有物品失竊」;「我沒有找他,因為主委當時上班還沒有回來。我事後也沒有反應,是前一任主委陪同我去警察局報案」,證人駱文國稱:「她知道,我有去跟她說杜月娥家中遭竊,我們應該帶她去派出所報案,但是黃碧蓮當時回答我說又沒有掉什麼東西,我一聽我就直接到杜月娥家中跟杜月娥說我帶你去報案,所以那個案子是我帶杜月娥去報案的」,證人杜月娥家遭人入侵後,當時原告尚未返家,證人駱文國即已陪同證人杜月娥前往警察局報案,況且駱文國在98年12月25日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足見證人駱文國是挾怨報復為不實之證詞,在迴護被告。⒊新監視器只有36,200元,有96年12月12日之報價單可證,而原監視器主機因遭雷擊,更換新主機價格19,000元,有

97 年1月2日之報價單二者均不超過5萬元。監視器在97年1月間即安裝完成,並於97年1月24日付款,有匯款回條可稽,倘被告對安裝監視器有意見,社區在97年4月20日、同年7月6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2月14日,被告均有參加會議,有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可證,被告為何不提出質疑。⒋98年7月22日開會時,被告稱:「…潑漆,那很不好意思潑到白先生的車子,玻璃被砸不好意思白先生的玻璃被砸,如果有因為我的關係要多少費用我來付」,98年7月22日開會時,被告及訴外人葉培華均有錄音,而被告亦曾以該錄音光碟對訴外人葉培華提出公然侮辱,被告手上既有之錄音光碟,被告若對原證25錄音譯文,有何不實在,為何不具體指出,反而空口泛指顛倒是非等語。由此可知,上開譯文,並非不實,且程有鎂於偵查中證述:該社區是駱文國主委時,伊就有跟駱主委接洽,駱主委叫伊去調資料,但因為電腦是他們自己社區的,那時就商量要不要把監視器角度做調整,又碰到雷擊,導致主機壞掉,後來有作整修,當時伊有建議駱主委要換一台錄影器,駱主委說先修理,等到下一任主委上任再作決議,過了不知道多久,社區主委就聯絡伊過去,延續駱主委之政策,先做角度調整,再新裝2支攝影機,新的攝影機是依按照自己的專業考量去加裝,並非原告要求裝在哪裡等語;而證人葉培華證稱:監視器在駱文國擔任主委時就壞掉,駱文國希望把這件事交給下一任主委處理,加裝監視器是因為社區發生被潑漆事件,主委請廠商來評估是否要加裝監視器,當時被告在開會時有承認那個潑漆是要針對他等語;證人白宗正於偵查中亦證稱:監視器之加裝係因為角度不夠,且安裝位置是廠商自己按照專業考量,而被告指稱之住戶遭小偷,但是該住戶家門外原本就有2支監視器了等語,可知大地社區之監視器於證人駱文國擔任主委時,已有損壞及不足,原告僅係延續前任主委之政策,為維護社區之治安,調整監視器之角度,並委由證人程有鎂,依其專業,就社區原有監視器未加監控之處,加裝新監視器,以免除社區治安死角,並非為圖利證人白宗正。況且被告自承潑漆事件可能係針對其本人,可知被告明知加裝監視器,非為圖利證人白宗正,而係為社區整體治安,惟觀諸被告所散布之上開言論,顯係藉由社區其他住戶遭竊,惡意虛構事實,指摘原告圖利證人白宗正,是其主觀上顯係出於惡意而藉上開文字誤導社區住戶,公然以貶抑文字散布謠言為不實陳述,而誹謗原告之名譽。

㈤社區住戶圍牆改建有白宗正、李侃蓉、鍾明宗、劉庭華,有

影印照片可證,而鍾明宗之圍牆是由被告施工,而頂樓違建有游正仁(即杜月娥之子)及杜月娥,有影印照片可證,亦均由被告施工,被告之住處亦有大違建,影印照片可證,渠等改建、違建,難道無降低水平,使房價損失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判決以圍牆外關是否整齊畫一較為美觀或高級,純乎個人主觀之感受,而認定被告無罪,試問被告對於上開住戶改建、違建為何不批評,反而以貶損之字眼在批評原告訴人,誹謗罪若僅以被告主觀之感受來論定,則無一件可成立誹謗罪,故高院判決認事用法,顯屬率斷,被告是故意妨害原告之名譽。

㈥96年4月22日社區開會時,被告提議「園藝外包」有會議紀

錄可稽,被告明知社區之園藝是外包,故余金裕並非管委會所僱請的員工,既然社區園藝由余金裕承包,其工作時間,由其自行決定,其另外願為其他住戶服務,亦是余金裕個人之事,與管委會無關,原告則無需干涉。余金裕是替李侃蓉(即鄭太太)修剪盆栽,因李侃蓉自加拿大回國過年,在101年2月2日隨即出國至加拿大,無法出庭作證,其即自書修剪盆栽經過,並由現任主委白宗正見證,由此可知,修剪盆栽此事與原告無關,況被告只是否認盆栽,並未否認李侃蓉自書內容,是李侃蓉請余金裕修剪盆栽,故究竟哪一盆栽,李侃蓉比任何人都清楚。茲乃因開會時,有人提到余金裕很懶,原告身為主委,即將所看到情形向住戶報告,欲說明余金裕會為其他住戶服務並不懶,證人杜月娥即稱是其花錢僱請,原告即未再說話,原告在會議中既未「指責」杜月娥,亦未說杜月娥「公器私用」,而杜月娥僱請余金裕是整理其私人的花木,與社區無關。被告明知原告未「指責」杜月娥,亦未「要求」證人余金裕為鄭太太修剪盆栽,被告竟在聲明書上故意寫「……以主委身份「指責」該住戶,數日後「要求」園藝於社區出資工作時間修剪另一住戶私人盆景」,顯然是故意誹謗原告。

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應將如原證23之道歉啟事張貼於新北市○○區○○○街○○號、87號、89巷1號、3號、5號、7號、9號、11號、13號、15號、17、19號及21號大地十六社區之公告欄。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侵權行為鈞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誹謗罪,處罰金伍仟元

,係認定被告散布文字內容載有:「社區部分養狗住戶未盡飼養責任放任其流浪造成數起傷人事件,當然含台端飼養狗傷人還不理,有違做人處事道理。」等語,造成黃碧蓮之名譽受損。惟細觀鈞院刑事庭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實難令被告甘服,爰依法於法定上訴期限內向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提起本件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明察判決主文如下:原判決撤銷,姚再興無罪定讞。是以鈞院刑事庭判決誤認被告提出系爭聲明書之動機,進而誤認為被告提出系爭聲明書係基於誹謗之犯意,終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實與事實相去甚遠,所為錯誤之事實認定,幸得平反。被告為保護社區合法之利益,對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揆諸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是之意旨,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有任何侵權行為。

㈡原告於屢次訴訟過程中使用不實變造證物及要求證人以不實

言論虛偽配合陷害被告致使鈞院刑事庭誤認被告進而認定被告提出系爭聲明書係基於誹謗之犯意,實與事實相去甚遠。就原告所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中皆為不實陳述之反覆言詞,且經鈞院及高院刑事庭數次查證不足採。原告提出本件民事辯論意旨狀第9頁下段第5點提及98 年7月22日開會時,被告稱:「潑漆,那很不好意思潑到白先生的車子,玻璃被砸不好意思白先生的玻璃被砸,如果有因為我的關係要多少費用我來付。」,有錄音譯文可稽。經查本件101年1月5日庭訊中對此段文字已有爭議,審判長當庭諭知令原告律師提出本段錄音全文,今原告等所提出原證25錄音內容譯文第四頁第一段仍刻意將上述錄音譯文前後文刪除將本人語意曲解,顛倒是非不敢將事實公布而事機敗露揭穿謊言,原告及其律師恐涉及偽造文書及違反律師法等罪嫌。原告提及證人程有鎂及證人余金裕證詞部分皆為不實,被告已先後對其二人提出變造刑事證據罪及偽證罪告訴,現正由板橋地檢署及桃園地檢署偵辦中。關於原告所提原證26照片並非於林口大地十六社區內拍攝更不是相片中的那盆盆栽,原告再度用移花接木魚目混珠手法欺騙鈞院,其行為令人髮指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於98年5月23日,在大地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散布記載:⒈社區重要事務需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後施行。若執意孤行使社區遭受損失其損失部分由台端自行彌補。如前任駱主委經大會授權依法與前院地主協談委管該筆土地並提撥每月結果報大會追認。黃君執意違反規定,自行主張率性行事與其屬個人不當行為,致使社區遭受損失其損失部分由台端自行彌補與他人無涉。⒉社區主委應為全體住戶服務並不得有個人喜怒參入其中,一切都要公平公正。如某住戶車輛被破壞台端竟擅自違反主委經費動支權限違法為其加裝監視器。換一住戶家被小偷侵入台端竟說沒關係。⒊某住戶圍牆修改社區下不得與該戶來,台端竟將原本較高級不鏽鋼造型圍牆拆除修改為低廉的鋁板圍牆,不但降低社區水平更使其他住戶房價損失,請君恢復原狀無限感激。⒋某住戶自行花錢請園藝修剪社區大門外雜草其行為令人感佩,台端竟於會議上以主委身分指責該住戶,數日後要求園藝於社區出資工作時間修剪另一住戶私人盆景。其差別待遇令人無法接受。⒌社區部分養狗住戶未盡飼養責任放任其流浪造成數起傷人事件,當然含台端飼養狗傷人還不理。有違做人處事道理等語之緩交管理費聲明書予與會之住戶,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22 號起訴,惟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27號就上列⒌所示部分判決被告有罪,其餘上列⒈至⒋所示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經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姚再興(即被告)無罪。」確定。此有緩交管理費聲明書、98年5月23日會議記錄、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5至11頁、第60至65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23日,在大地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散布記載上列⒈至⒌所示之緩交管理費聲明書予與會之住戶,致原告之名譽受損等語,被告則否認而辯稱如上。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於上列時地散布記載上列⒈至⒌所示之緩交管理費聲明書予與會之住戶,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列時地散布記載上列⒈至⒌所示之緩交管理費聲明書予與會之住戶,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22號起訴,惟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27號就上列⒌所示部分判決被告有罪,其餘上列⒈至⒋所示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經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姚再興(即被告)無罪。」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是本件應另就被告於上列時地散布記載上列⒈至⒌所示之緩交管理費聲明書予與會之住戶,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予以審酌。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著有明文),此乃針對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作之解釋。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就法律架構上,立法者已透過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解決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名譽權保護之權利衝突,單純適用侵權行為法則,即足以衡平人格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此觀釋字第509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指出:「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意。」,可知大法官對於刑事不法與民事不法之區別有所體認,同時認為採民事賠償與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作為制裁手段係對言論自由之適當限制,是釋字第509號之適用範圍應僅限縮於刑事不法之認定,而不及於民事不法之認定。惟在憲法為法律之最高位階概念下,上開解釋所揭櫫之「真實善意不罰原則」,應屬普世共通原則,足資作為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間所作出之客觀規範,當亦得作為認定民事上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換言之,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符合真實善意,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要件中之不法侵害可言。

㈢查被告於上列時地散布記載上列⒈至⒌所示之緩交管理費聲

明書予與會之住戶,其中上列⒈所示部分,依98年5月23日召開之大地十六社區98年度第一次住戶會議紀錄1.所載:「鍾太太:有疑問,為何前駱主委任內空地主人願意支付7,500元維護費,到現在不付了,落差這麼大是為什麼?」當日並就此議案決議:「社區前廣場問題與對方再談如何處理,請駱先生與姚先生去商談(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98年5月23日並非僅有被告提出聲明書就停止補助為質疑而已,同社區住戶亦同樣有質疑,且當日會議決議要再與福住公司等商談。此一停止補助事件,雙方洽談,直至該社區98年7月22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土地所有權人指派代表陳獻洲報告後,始告確定,亦有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提出緩交管理費聲明書時對停止補助之爭執原由尚未確定。又依證人駱文國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告訴人之前一任社區管委會主委,有很明白的告訴現任主委黃碧蓮一定要按照日期去申請。就是每一期的五日前,要把收據交給人家,因為他們福住公司作帳需要收據。但是告訴人黃碧蓮第一期就沒按照時間去申請,我有一再強調要按照時間去申請,後來我等根據黃碧蓮作帳的結果,發現她都沒有按照時間去,在最後的那二期都沒有寄單據給人家申請,被告有向我查詢當初申請程序有無交代清楚,我告知有交代清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22號卷第7頁)。原告亦於偵查中陳稱:第一次剛接任主委時,還沒上手,後來每一期有寄收據,福住公司每一期都有匯款到社區,至於被告和駱文國說最後二期沒有寄,是因為有寄過去,但福住公司員工陳獻洲說沒有收到,後來再補寄一次,陳獻洲說一併寄就好了,並有跟我說只付到二月份,因為他們土地的主人有意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頁)。證人福住公司承辦職員陳獻洲證稱:補寄單據的事情確如黃碧蓮所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頁)。再參以大地社區之社區日記帳之記載,福助公司之補助款係為告訴人黃碧蓮於97年8月19日請款後,中間即未按時請款,直至98年1月6日才一併請求五個月之補助款。而原告亦未否認被告有向其提醒向福住公司請款之事宜。足徵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原告擔任主委時,因未積極按月請求補助之款項,而造成福住公司未能如先前按月發放補助款之情形。依證人社區住戶葉培華於偵查中證稱:福住公司是主動停止,黃主委(即原告)去向被告要管理費時,他說你去把7,500元(補助款)要回來再說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7555號卷第31頁)。參以被告寄送之郵局存證信函(見98年他字第7555號卷第42頁),被告的確屢次就福住公司補助款在告訴人任內遭取消事宜不斷提出質疑,復在98年5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亦就此議題有所爭執。綜合上情,被告係為整個社區原有補助款遭取消,為公共利益而發表意見,主觀上認為主委即原告未能善盡職責而造成社區權益受損,非出於故意而捏造虛偽之陳述。

㈣其中上列2所示部分,依被告偵查中提出之車輛遭潑漆之現

場照片二幀,遭潑漆之車輛為白宗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水藍色休旅車,並非被告之車輛(見98年他字第7555號卷第57頁)。證人杜月娥亦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27號審理中證述,遭潑漆之車輛為白宗正之車輛,是白宗正車被潑漆後才加裝監視器等語(見該卷第111頁)。又被告係依所查知加裝監視器系統之正隆公司請款單、大地社區管委會匯款單(見99年偵字第1222號卷第20頁),載明:「55,200元整」、「電匯帳號郵局代號:700存簿帳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程有鎂立帳郵局:中壢南園郵局」,大地社區於97年1月24日依請款單記載匯出52,200元予上開程有鎂之郵局帳戶。認該裝設監視器之工程費用已逾5萬元,有違反該社區規約第九條規定,支出經費5萬元以上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認原告擅自為之。至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二張,被告認係將同一加裝監視系統之工程,拆為二紙報價單,使各紙報價單金額低於五萬元。且為原告事後製作,並舉程有鎂於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356號證述:「...嗣後由被告(即本件原告)擔任主任委員,被告向伊反應欲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時影像模糊,伊建議更換主機,並向被告報價,並提供1張報價單,之後被告稱大地社區之主機方修復完成未久,直接更換有些浪費,伊隨即答稱可將更換的零件折價方行計價,事隔數日後,被告復向伊稱大地社區遭人潑漆,需增設停車場攝影機,故伊復再行出具另一張報價單予被告」(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卷10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35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雙方對此有所爭執。惟證人杜月娥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27號審理中證述:「(問:

在98年間是否有會同被告、何清宜,去向另一個住戶陳祥光影印社區會計憑證?)有壹張。(問:(提示偵卷第20頁)是否就是這張會計憑證?)對...」(見該卷第110頁)。縱使原告所提二紙報價單為真實,但被告曾查證而未見該二紙報價單,僅取得上開逾5萬元之請款單、匯款單,被告認原告違反社區規約,自非無據。復依證人杜月娥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27號審理中證稱:我知道社區住戶白宗正車子曾遭外人潑漆,因為這件事情之後,才加裝監視器,被潑漆之前,我家有被撬過一次,因為防盜有響,沒有物品失竊,是前一任主委陪我去警察局報案,主委黃碧蓮應該知道,聽前任主委駱文國轉述主委黃碧蓮說又沒有偷到等語(見該卷第111頁、第111頁背面)。證人社區居民程有鎂於偵查中證稱:

社區是駱文國主委時,我就有跟駱主委接洽,到黃碧蓮當主委時,在交接前後,發生了社區住戶的車子被潑油漆,因為拍攝角度不是很清楚,加上雷擊,主機就壞掉,當時有建議要換一台錄影器,過了不知道多久,社區主委就聯絡過去,先做角度調整,再新裝二支攝影機等語(見99年偵字第1222號偵卷第49頁)。足證該社區住戶車輛遭破壞之後,原告為其社區處加裝監視器;另杜月娥遭竊後曾聽聞駱文國轉述原告說又沒有偷到,被告因而認身為社區主委之原告,對社區居民杜月娥遭小偷入侵乙事不關心,被告所述之事或未盡公允,或對原告為人不夠瞭解;及被告另認原告裝設監視器支用經費超過5萬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有違規定。所述既經相當查證,又係為社區住戶之安全公共利益而發表言論,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惡意而捏造虛偽之陳述。

㈤其中上列3所示部分,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及原告於本院99年

度易字第1827號審理中之證述(見該卷第101頁),可知原告住處圍牆確有變更為鋁板形式,與原來之形式有異,是被告提及圍牆變更之事,應屬事實。又關於原社區圍牆外觀整齊畫一較為美觀、高級或各住戶自行改變圍牆有無影響社區整體觀感,純乎個人主觀之感受,被告既係對於社區圍牆外觀應否整齊畫一而發表一己之見,顯無惡意。

㈥其中上列4所示部分,依社區居民證人杜月娥於本院99年度

易字第1827號審理時證稱:我有自行支出費用請挖土機僱工去修剪社區大門外面的雜草,因為我怕蛇,後來請社區僱用之園藝工人余金裕幫忙修剪,這件事情主委黃碧蓮在會議中有說我有公器私用,我打斷她的話回應說我有自己花8,000元請余金裕修剪等語(見該卷第110頁背面、第111頁背面)。證人即該社區僱用之園藝工余金裕於同案審理時證稱:游太太(即杜月娥)有請我整理社區大門口外的雜草,是私下請我過去整理的,有一次鄭太太的傭人有拿一個盆栽請我幫忙修剪,我沒有收費,我覺得是舉手之勞等語(見該卷第104頁、第105頁背面)。參以大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緊急會議會議記錄所載:「主委(即原告):鄭太太請園藝人員修剪盆景並不是我叫他做的,是我經過看到我問余先生,他說沒關係只要花短短幾分鐘就好了,接著姚在興看到後問余先生是誰的盆景,因此產生誤會」等語。足見余金裕為住戶鄭太太無償修剪盆景時,主委即原告在現場適為被告所見聞應屬事實。原告亦於會議中陳稱因此產生誤會,被告因而誤會以為余金裕有受原告要求,或原告未就余金裕於上班時間,接受住戶私下請託處理個人事務,表示反對之意思,又杜月娥支付8,000元請余金裕修剪社區大門外雜草,反遭原告指摘公器私用,因而認原告有處事不公之情形,足見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既非無所本,又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㈦其中上列5所示部分,證人即該社區居民何清宜於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審理時結證稱,就其所知其社區發生三起狗咬人事件,分別為何清宜自己所養米格魯狗咬傷人;隔壁游太太家的狗,也咬傷過人;原告的狗咬傷人等語(見該卷第73頁、第74頁)。且原告亦不否認所養之狗咬傷許敏生等情。是被告所述社區住戶未盡飼養責任,放任流浪造成數起傷人事件,當然含原告飼養之狗,確為事實。又證人許敏生於偵查中證稱:在大地十六社區有被狗咬到,是黃碧蓮養的狗,一開始她要拿紅包給我,我不收,寄放在警衛那,大概一個禮拜,因為要連藥錢一起拿,後來她總共給了8,000元(見99年度偵字第1222號卷第49頁),且有98年5月15日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1222號卷第45頁);復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審理時結證稱:98年3月27日遭原告之狗咬傷,守衛有叫原告下來,但是她沒有下來,由被告陪同在去看醫師。98年4月16日再由被告陪同看醫生,因為原告沒有問我,也沒有下來講,兩次的醫藥費都是被告付的,後來98年5月15日以8,000元和解的事,是一個月後才跟被告講,醫藥費沒有給被告等語(見該卷第71頁、第72頁)。足見許敏生被狗咬傷當時守衛通知原告,原告確未立即出面,且被告並二次陪同許敏生就醫,代墊醫藥費,迄今仍未收回,其於98年5月23日發表言論時,尚不知原告與許敏生和解之事。被告因認原告未予處理,並非無據。原告身為社區主委,有注意維護社區安全之責任。本身所養之狗,亦發生咬人事件,迄未予對被告代墊醫藥費之事處理,被告又係為整個社區居民安全之公共合法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列時地散布記載上列⒈至⒌所示之緩交管理費聲明書予與會之住戶,並無「不法」,尚難令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