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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40號原 告 鄭家賢被 告 簡才富輔 佐 人 吳室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簡才富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98年5月新搬入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就將家門對面的公共停車位視為已有,不讓其他鄰居及住戶停車,時常霸道地與鄰居爭吵,由於本巷弄住戶長期以來都是有空位大家都可停車,因為簡才富數次阻止我們回家停車路霸問題,我們每次都用手機打110報警處理,已經報警4、5次,本轄區警察也處理過4、5次,每次都是板橋信義派出所派員處理,轄區警察也都並告誡他們巷道停車位不是你們家專用的,但他們家還是依然故我,照樣佔用公用車位(信義派出所派員處理在理在板橋市○○路○○巷○弄約5次報案記錄)。99年4月20日晚上約11時許,我和太太開車回家時看到還有一個停車位可停車,在停車時就聽到後方有簡才富的怒罵聲,我太太回頭一看,就看到簡才富從他家衝出來大聲叫罵要阻止我停車,說我太太在瞪他並沖著我太太過來,我及時制止說:「你回家,我去停別的地方」,看到簡才富來勢洶洶,我太太就馬上撥110報案,只見到簡先生拳頭就往我頭打過來,我適時用手抵擋,但將我的眼鏡和手機打掉在地上,之後又抓住我的脖子準備繼續揮拳(此時鄰居都因簡才富的怒罵聲太大都而前來了解)我將簡才富推開時,因簡才富抓我的脖子,因此頸部及前胸多處抓擦傷(有板橋中興醫院頸部及前胸多處抓擦傷之診斷證明書),後來才從兩位鄰居口中得知他當天喝酒,借酒壯膽才會出手打人;當事人又繼續瘋狂的攻擊打我,這時我們樓下2號1樓的鄰居劉耀文就過來擋在我們中間,阻擋簡才富繼續過來追打,之後5號2樓的鄰居張忠雄、張學淵父子因聽到簡才富的叫罵吵鬧聲,張忠雄才過來勸告簡才富說:請他小聲點小孩明天還要上課。只見簡才富即用手推72歲的張忠雄,之後張忠雄又叫他不要這麼大聲,簡才富又推他一次,在旁的張學淵見到父親張忠雄被推了兩下,生氣之餘就向他臉部揮了一拳,此時簡才富就愣在路旁,可能因此有受傷,之後就見我們報案的警方趕到叫救護車,並請我將車輛移開,簡才富隔天就向警察局告張學淵傷害罪。(全案經板橋信義派出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偵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板橋地院99年10月29日99年度簡字第7665號、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466號】,張學淵因傷害他人身體罪處拘役55天,易科罰金,張學淵已向法院繳納新臺幣5萬5仟元,簡才富因傷害他人身體罪處拘役40天,得易科罰金,簡才富不服而上訴,因其上訴理由欲求脫罪,說我不在現場,說法顛三倒四,不符邏輯,不為法宮採信,法官予以駁回,維持原判處拘役40天,並不得再上訴【板橋地院100年5月10日100年度簡上字第225號】)。本案原告鄭家賢,在案發當天簡才富因霸道不讓人停公共車位,又借酒壯膽,出手打傷人(這是本案的肇因),最後又因推張學淵72歲的老父親張忠雄,在旁的兒子張學淵看到自已父親被推,憤而揮拳,張學淵為了守護至親才對簡才富的粗暴行為還手,這是人在這樣的情況常會暴發的情緒反應,以上是整件事情的經過,簡才富為掩飾自己先動粗的行為,前面自己所做的事都選擇性的失憶,完全非簡才富所講的無緣故而因說話大聲張學淵就隨意打人。

(二)本案原告鄭家賢,因被簡才富先生借酒毆打後,每天上下班都需要經過他們家門口,每天都提心吊膽,深怕簡才富又再度出來打人,造成心理創傷,失眠等症狀的精神上傷害損失,又最近得知簡才富因被傷害罪向張學淵求償高額的賠償費(100年8月簡才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民事起訴狀),其中精神賠償損失項目就高達100萬元,依簡才富的賠償標準及法院簡易判決2人拘役天數的比例原則,本人要向簡才富先生求償精神賠償損失70萬元;由於張學淵在本案中是由公親變成事主,本案若有獲得賠償金額將轉移到張學淵身上,用以抵銷張學淵需賠償簡才富要求民事賠償所需判賠金額。本案案發當天簡才富因霸道不讓人停公共車位,喝酒肇事,出手傷人,又因推人家老父親而被打,就要求高額賠償,請法官主持公道,勿讓喝酒肇事傷人者獲得不當利益。

(三)因為他那天99年4月20日晚上11點多,我和太太開車回來,要停樓下的停車位,被告喝完酒出來,說不到二句話就出手打人,他出手打人後,我們樓下的劉耀文阻止他,這時候張學淵勸他不要打人,張學淵被推一下就打被告,但被告請求張學淵280萬元,被告完全不提打架的事情,所以我請求賠償金來賠償張學淵,這個案件在刑事庭被告已被判拘役40天。起因於被告,也是他肇事,我認為他應該要還錢給張學淵。

(四)半年多前的某天上午約7:00時,突然聽到樓下傳來的很大的叫罵聲,我往樓下探頭一看究竟,原來是簡才富早上喝酒在發酒瘋,正在向他家隔壁74巷5號1樓張學淵的大門大聲叫罵,並做勢要踹他們家的大門,被吳室含拉住,張家於是叫警察來處理,警察來到後,簡才富就躲回家裡不敢出來。想到99年4月20日晚上11點多,簡才富喝酒後為了不給我停車,大叫罵聲,從他家衝出來打我,其中經74巷2號1樓劉先生勸阻,張學淵父子在此時才出現,並前來勸阻簡才富打人失控的行為,又因簡才富推了張學淵70多歲的父親,才會被張學淵從臉上打了一拳(左臉頰受傷流血),這才讓簡才富失控的行為停止,因此簡才富就向張學淵要求高額賠償(張學淵因請律師已花費10萬元,為了不再纏訟耗費財物和精神,於是張學淵斷然以45萬元與簡才富達成和解)。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99年度簡字第7665號)略稱:簡才富傷害他人之體,處拘役四十日;張學淵傷害他人之身體,處拘役五十五日,簡才富上訴,其上訴理由是告訴人鄭家賢根本不在場等,意圖脫罪,經過板橋地院刑事庭查證,告訴人於警訊、檢察事務官訊問及貴院刑事庭審理時指證明確,核與證人張學淵、張忠雄、劉耀文於警訊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告訴人有板橋中興醫院99年4月21日傷害之診斷證明,板橋地院刑事庭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判決。前次開庭簡才富之訴訟代理人吳室含所陳述之理由與99年4月20日事發當天晚上11點多,有所出入,可能足由於吳室含事發當時並不在現場,均是完全憑空猜測的陳述,其說明有多項與事實不符分述如后:1.事發當天吳室含說我並不在現場,與事實不符。2.發生地點吳室含說在我家正下方車位(附件3圖上現場的第0號車位),實際上發生地點是在我家樓下左邊第3個停車位(註如附件3圖上現場的第3號車位)。3.吳室含說我報警次數只有1次,實際上在簡才富阻止我們停車之前,已曾經和我們家樓上2號5樓的邱先生有過衝突,簡才富不准邱先生停車,邱先生就報警處理至少1次以上,簡才富強佔車位的理由是:『不然我買樓下要做什麼』(台語);99年初某天晚上,我女兒騎機車回家要停車,簡才富不准我女兒停車,我在3樓聽到簡才富大聲叫罵聲才下樓,並報警處理,簡才富強佔車位的理由還是:『不然我買樓下要做什麼』(台語);在99年4月20日的約前2週,我下班回家停3號停車位,簡才富馬上從他家走過來,站到我駕駛座左側,企圖阻止我停車,我太太正好從外面回來看到,立刻報警處理,警察約5分鐘就到場;再來就是99年4月20日晚上11點多回家,也是停3號停車位,簡才富馬上從他家走過來並大聲叫罵,我太太立刻報警處理,但是這次簡才富居然在警察未到現場前就動手打我。(隔日我去倒垃圾才從2位鄰居口中得知簡才富前晚喝完酒才會動手打人)。4.吳室含說我的板橋中興醫院驗傷單日期不對,實際附上我中興醫院驗傷單照片,其上日期為99年4月21日,因99年4月20日晚上11點多回家,事件完畢發現多處受傷,到板橋中興醫院驗傷時,已經超過12點,所以驗傷單日期99年4月21日(板橋中興醫院驗傷單照片)。5.吳室含提出他們家子當天停在停格時間證明,與事件發生原因完全無關,若要說明早回家沒車位,不見晚回家就沒車位;大家應該都有經驗,巷道街道停車的有、無是「回來的早,不如回來的巧」。我每天下班回家都先在家74附近繞一圈,如未發現適當停車位,就去路邊停收費停車格,常常停車走回家就會發現剛剛開走的停車空位,由於我的車因家屬的關係,有申辦身心障礙停車證,可減免路邊停收費。6.簡才富他們所說發生時間22:00,與事實出入頗大。以goggle地圖蒐○○○區○○路○○巷○弄到板橋區信義派出所的距離約1000公尺,開車約5分鐘○○○區○○路○○巷○弄到板橋區亞東醫院的距離約1500公尺,開車約7分鐘,因多次報案,警察平均5至10分鐘會到場處理,就99年4月20日亞東醫院接獲警察打電話叫救護車時間是23:30,因我們打110報案後5至10分警察到現場處理,整件事從簡才富打人到他被打一拳,也就是發生在這10分鐘內,他被打一拳後警察剛好趕到,警察即刻打電話叫救護車,所以還原我們當天報案時間約23:20,救護車約23:40來到。簡才富多次出來在74巷5弄附近霸道、趕人不讓人停車的時候,大部分都及看到吳室含在現場,99年4月20日晚上11點多吳室含也不在現場,所以她對整件事根本都不瞭解,吳室含當訴訟代理人所說的事與事實南轅北轍、不誠實、意圖脫罪。

(五)就簡才富對張學淵的民事起訴狀,向張學淵索取高額賠償金,又避重就輕意圖脫罪,內容多屬不實:1.他說發生原因是他站在門口抽煙,說話大聱,張學淵就出手打他;發生原因與事實不符。2.被張學淵打了左臉頰一拳而臉頰流血送醫,簡才富確稱眼睛大量流血,影響左、右眼視力由

1.0均一起降到左、右眼視力0.6。右臉頰一拳居然可影響到雙眼視力的說法可信嗎?綜合分析:本案發生起因是簡才富為阻止我停公共停車位,藉由喝酒壯膽,出手打人(有99年4月21日板橋中興醫院頸部及前胸多處抓擦傷之診斷證明書),最後因簡才富動手推張學淵的70多歲的老父親,才被張學淵打臉頰一拳而受皮肉傷送醫,就告張學淵傷害罪;我向簡才富建議,並提出解決方法,看在大家都是鄰居的份上,請他對張學淵撤銷傷害告訴,我就會對簡才富撤銷傷害告訴,再請張學淵適當給付賠償金;板橋地院檢察事務官也向簡才富說明,若無法和解,雙方可能都會有傷害前科,雙方又要繳一筆錢給國庫,簡才富向張學淵說先要25萬,於是無法和解。簡才富經專家指點,抓住被打傷流血,就向張學淵提高額度的賠償,張學淵不知所措,於是花10萬元請律師處理到一審結束,若是要二審還要再花10萬元,於是忍痛以45萬元與簡才富達成和解。到目前為止,讓人不平的事情正在發生,也就是簡才富為強佔車位,藉由喝酒壯膽,出手打人,又因推人家老父親而被打,就得到張學淵45萬不當得利,然後就把前面打人的事情推得一乾二淨,請法官大人主求公道,勿讓強佔車位、喝酒肇事又說謊者獲得不當利益。原告被簡才富酒後毆打,身心俱創,造成失眠等症狀,每天上下班經過他家門口時,又要擔心簡才富不知又要喝酒出來肇事傷人,希望法官大人主持公道判處簡才富適當的精神賠償(以簡、張2人在刑事庭被判決的比例原則,希望金額是他們和解金45萬的70%約31萬),為鄰居和諧相處,勿讓張學淵對簡家有太大的怨恨,我會將判賠償金全數退還給張學淵,以減少張學淵在本案公親變事主的損失。

(六)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5月10日100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0月28 日99年度簡字第766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26日99年度偵字第1446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戶籍謄本、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模糊)、亞東紀念醫院100年10月19日診字第1000406797號診斷證明書、100年10月20日診字第1000407270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證明書、薪資單、照片、民事起訴狀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簡才富於99年7月7日上午11時26分,板檢訊問筆錄(99年度核交字第811號傷害案)早表明徹回對原告鄭家賢之傷害告訴,豈知被告簡才富一時心軟徹回對原告之傷害告訴,反遭原告乘隙玩弄司法,欺侮被告簡才富,嗚呼天理何在!原告鄭家賢之請求除漫天開價外、並無其他實證其說詞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細目之依據,浪廢司法資源莫此為甚。被告簡才富當時實際上係被鄰居張忠雄、張學淵父子毆打,而張學淵身高170公分,被告身高僅159公分,被告簡才富被其痛毆眼睛,造成左眼大量失血,又被張學淵父子聯同劉耀文合力毆打,被告簡才富豈有還手之機會,直令被告至今含冤莫白。原告鄭家賢顯為無理由,敬請鈞院鑒核,賜予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以維權益,而符法治。

(二)原告警訊第12行:「99年4月20日11:45事情經過……」(證一)。被告99年4月20日11:45正於亞東醫院急診中(證二)。被告之小客計程車於99.4.20.20:56已停放於板橋和平陸路邊停車格中(證三)。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頁第5行:「民國99.4.20晚上約11時許(證四)。原告言詞辯論筆錄第25行:「因為他那天99.4.20晚上11點多……(證五)74巷5弄2號1F是劉耀文家門口,固定劉耀文的車子在停。原告所述時間明顯與被告急診時間重疊,還有三個停車位子都不相同,顯然原告所述一切不實。被告所住74巷5弄為單邊停車(證六)。原告仗調查局工作背景,誣指被告一介小民(計程車駕駛),心態可議,浪費司法資源,莫此為甚。

(三)當天原告回來後移動我們的車子,後來就去報警處理,我們家的巷弄是活巷,兩邊可以走,原告說跟我們有停車糾紛,被告當天停在和平路口的停車場,是因為沒有車位,還有說他是11點左右,說他回來時有移動車位,他所言不實,原告說他在99年4月13日說他去急診,與99年4月20日發生事情有何因果關係,張學淵沒有受傷,但判決書中有說他去醫院的證明。一開始是張學淵打被告,他蓄意拿尖銳的東西打被告的眼睛,後來他打幾拳我不曉得,再來有個高個子的人掐被告的脖子,拖到監視器照不到的地方,再來後面有兩個人打被告的前胸後背都是傷,後來去亞東醫院急救。原告與張學淵是三、四十年的老鄰居。高個子的打我肚子。他說停車位置,原告說他跟我們有停車糾紛,但我們當天停車到和平路口,原告與張學淵都說他們沒有受傷,但為何原告提出中興醫院的診斷書。

(四)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811號99年7月7日詢問筆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亞東紀念醫院100年11月4日診字第10000410793號診斷證明書、警詢筆錄(部分)、亞東紀念醫院99年4月21日診字第0990087644號診斷證明書、100年11月9日診字第1000411857號診斷證明書、100年11月4日診字第1000410793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營運科板橋停管場停車單查詢列表、民事起訴狀(部分)、地圖、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1月15日北縣醫體檢字第8843號體格檢查表、聖和中醫診所100年11月23日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移調字第1號(100年度訴字第2232號)101年1月9日調解筆錄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1樓前,毆打原告,致原告頸部及前胸多處抓擦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所言不實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及前胸多處抓擦傷之傷害,訴外人張學淵及其父張忠雄出面勸架,被告復又推擠訴外人張忠雄,訴外人張學淵乃出手毆打被告致傷等情,前經檢察官就本件被告及訴外人張學淵等二人涉嫌傷害罪名部分,偵查終結,並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本件被告拘役四十日,訴外人張學淵拘役五十五日,本件被告對該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766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6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9頁反面),依前揭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簡才富,於民國99年4月20目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1樓,因停車位糾紛與鄭家賢發生爭執,簡才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鄭家賢,致鄭家賢受有頸部及前胸多處抓擦傷之傷害。張學淵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內,聽聞簡才富與鄭家賢之吵聲,便與其父張忠雄出面勸架,簡才富因而心生不滿推擠張忠雄,張學淵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簡才富,致簡才富受有頭部創傷、左臉裂傷2.5*0.5*0.5公分、左眼瞼瘀傷、左眼鈍傷併創傷性虹膜炎、左側眼眶骨骨折及胸部、腹部鈍傷之傷害。」等情,則被告雖否認有上開犯罪行為,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之指訴有所隱匿,且移花接木,所言不實在,當日告訴人根本不在場,實際上係伊被鄰居張忠雄、張學淵父子毆打,而張學淵身高170公分,被告身高僅159公分,伊被其痛毆眼睛,造成左眼大量失血,又被張學淵父子聯同劉耀文合力毆打,伊豈有還手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頸部及前胸多處抓擦傷等傷害之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6、17、67、68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47頁),核與證人張學淵、張忠雄、劉耀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20、21、24至26、67至69頁),並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2幀、板橋中興醫院100年4月13日壹零零中醫總字第42號函暨告訴人就醫之病歷內容摘要各1紙、急診病歷2紙、急診護理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37、40頁,本院卷第28之3至28之7頁),佐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頸部及前胸多處抓擦傷等傷害』,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覆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頭部及抓脖子之傷害行為,因而所受之傷勢大致相符,復與在場目擊之證人劉耀文、張學淵、張忠雄所證之情節相合,顯見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徒手毆打之情,確實信有而徵,堪予採信,益徵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之情無疑。至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當時不在場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又被告雖指稱:伊並未打人,而係遭張學淵、張忠雄父子聯同劉耀文共同毆打之情,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劉耀文、張學淵、張忠雄所證之情節,可知被告係先出手傷害告訴人,之後始遭同案被告張學淵、張忠雄父子聯手傷害,證人劉耀文僅係在場勸架,並未傷害被告,而同案被告張學淵、張忠雄父子所涉傷害被告部分,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有原審判決在卷可佐,此部分自無礙於被告先前傷害告訴人犯行之認定。」等語,與被告於本件民事事件中之抗辯相同,本院審酌上開刑事案件內之證據資料,亦認為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傷害外,迄今仍存有恐懼,因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等情,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原告發生衝突,對於前開肢體衝突之發生應負較大之責任,原告因被告之傷害所受傷勢尚非甚重,及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於6萬元之範圍內應為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學淵與本件被告間就前揭肢體衝突事故中,訴外人張學淵毆傷本件被告,該雙方以45萬元和解,因而主張依刑事判決所判處之刑之比例,作為衡酌本件被告應賠償與原告之金額等語,因訴外人張學淵與本件被告間關於前述肢體衝突造成本件被告遭訴外人張學淵毆傷,固導因於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所發生之爭執,然關於本件被告應賠償本件原告之金額,仍應就被告對於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及其行為態樣審酌決定之,不應將其他訴訟外之第三人之行為加入本件之審酌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除應賠償其損害外,並請求被告應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年息5%計算,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1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