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59號原 告 葉廷欽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告 徐銘遠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姿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緣原告因擔任仲介之訴外人陳映吉之推銷,購買被告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 ,而原告以系爭土地為「擬定新莊區都市計畫區(產業專用區及其週邊地區)」,係作為建築用途之意思表示,而以高達每坪新台幣(下同)255,000 元之價格,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簽約金交付予被告,簽約購買系爭土地。嗣經原告詢問相關人員後,始發覺系爭土地並非位於「擬定新莊區都市計畫區(產業專用區及其週邊地區)」之範圍內,並無成為都市計畫區或變更其他用途之可能,然被告卻刻意隱瞞此情,致原告為不利己之意思表示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因陳映吉之推介,而誤認系爭土地為「擬定新莊區都市計畫區(產業專用區及其週邊地區)」,因系爭土地是否具備「都市計畫區」之用途為交易上重要之內容,故原告亦得主張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而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既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等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1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已支付之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
88條、第92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然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於100 年5 月31日前辦妥限定繼承登記,並交付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相關之文件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㈣項特約條款約定:「本約成立時,共有人藍阿美玉、藍佳和、藍佳明、藍勝彥等4 人(簡稱甲方)持份合計四分之一,尚未與買方(即原告)簽約,於買方給付第三次款前,如甲方未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時,買方有權決定是否承買本約土地,如買方決定不買時,賣方應於買方通知日起三日內無息作一次退還已收之買賣價金,不受本約第九條買方違約罰則限制。」。詎被告逾期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交付上開文件予原告,已違反上開約定,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
9 條第㈡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且原告於給付第三次款前,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藍阿美玉、藍佳和、藍佳明、藍勝彥等4 人,亦因系爭土地尚不能變更為建築之用地,而未與原告就藍阿美玉等4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簽訂買賣契約,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㈣項約定,決定不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遂分別於100 年6 月10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3095號存證信函、於100 年7 月6 日以(10
0 )瑞國律字0704號律師函,通知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簽約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準此,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履行義務,且系爭契約第10條第㈣項之特約條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本得主張解除契約,茲以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之時,再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及同法第179 條、第
181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100 萬元,並給付自受領簽約金時起之利息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當初向被告為買受之意思表示時,並未特定其欲購買之
土地為「預定都市計畫區之土地」,不論原告內心以為系爭土地為「一般農地」或為「預定都市計畫區」,均僅係原告意思表示形成之動機,並非被告所得窺知,至多僅為動機錯誤,非屬意思表示錯誤之範疇,自不得援引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錯誤符合民法第88條第2 項買賣標的物之性質錯誤,然系爭土地之謄本上使用分區之記載,明確載明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原告僅聽信他人之詞,而非透過公開之地政系統查閱相關土地登記資訊,嗣後卻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該錯誤應係表意人即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主張撤銷。
㈡原告復主張受被告詐欺云云,然被告未曾委託訴外人陳映吉
代為銷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更不認識陳映吉,且陳映吉於何時、何地、告知原告何等之內容,均非被告所得知悉,。又被告與原告於締結系爭契約之磋商階段,從未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為「預定都市計畫區」,而系爭契約亦未記載被告曾向原告保證系爭土地為「預定都市計畫區」。況當初兩造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以每坪255,000 元計算,已較系爭土地附近之農地售價低廉,足證被告並無向原告謊稱系爭土地為預定開發區而藉此哄抬價格。故被告並無任何詐欺原告使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主張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實無理由。
㈢按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於100 年5 月31日前、原告
給付第二次款時,辦妥限定繼承登記、清償原抵押貸款、塗銷限制登記、備妥相關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等。被告不僅依約於100 年3 月16日清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貸款,抵押權人即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意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登記,被告更早於99年4 月6 日即已辦妥限定繼承程序,並於100 年4 月8 日完納遺產稅,再於100 年5 月31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 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業依上開約定於期限內履行義務,詎原告非但未依約給付第二次價款3,400 萬元,反於100 年6 月10號發函被告主張解約,實係原告違約在先,而非被告不履行契約義務核與系爭契約第9 條第㈡項之解約要件不符。
㈣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㈣項約定,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即訴外人藍阿美玉、藍佳和、藍佳明、藍勝彥等4 人,於買方即原告給付第三次款前,仍未與買方簽約,則買方有權決定不買。本件買賣契約之買方即原告於給付第一次之簽約款後,即拒絕再給付任何款項,其內心欲毀約之意思已甚明,則原告既然連第二次款都不願意給付,即已發函主張解約,以致於藍阿美玉等4 人根本沒有機會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故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條件並非不成就,而係原告自身行為導致該條件根本沒有機會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㈣項款之條件應視為已成就。
㈤末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㈠項明文約定:「買方(即原告)不
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訂其他各項義務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即被告)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罰金。」。查原告於契約訂定後,僅支付簽約款100 萬元,即無故不再履行契約約定之付款義務,經被告於100 年6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給付價金,原告仍拒不履行,為此被告主張解約,並依約得將已收受之簽約款100 萬元充作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 年3 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購買被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依系爭契約第
3 條之約定,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簽約金交付予被告,而該張支票業已兌現。
㈡訴外人藍阿美玉、藍佳和、藍佳明、藍勝彥等4 人就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尚未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內容是否有錯誤?抑或被
詐欺?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等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簽約金10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㈡項、第10條第㈣項之約定,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100 萬元,並給付自受領簽約金時起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有錯誤,自應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 年 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訴外人陳映吉之推薦,誤認系爭土地為「擬定新莊區都市計畫區(產業專用區及其週邊地區)」而簽立系爭契約,係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因誤認系爭土地為「擬定新莊區都市計畫區(產業專用區及其週邊地區)」而簽立系爭契約,乃形成其買受系爭土地之效果意思之原因發生錯誤,即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撤銷簽立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令原告誤認系爭土地為「擬定新莊區都市計畫區(產業專用區及其週邊地區)」而符合民法第88條第2 項物之性質錯誤,惟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記載為「一般農業區」(見本院卷第13頁)等情,而非原告所謂之「擬定新莊區都市計畫區(產業專用區及其週邊地區)」,且衡酌常情,一般契約當事人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均會查閱或提供土地相關資料,本件原告卻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於不顧,空言陳稱其誤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區云云,則縱令原告意思表示之內容存有錯誤,亦係因原告疏於查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所致,就此部分,原告顯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簽立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
六、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契約,乃被告刻意隱瞞系爭土地並非位於都市計畫區之範圍內,係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就簽立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雖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支票1 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台北法院郵局第3095號存證信函、100 年7 月6 日(100 )瑞國律字0704號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 紙等件影本為證,然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兩造於100 年3 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買受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原告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簽約金
100 萬元予被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記載為一般農業區;原告因被告逾期未交付移轉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予原告而通知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原告主張因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惡意隱瞞系爭土地之瑕疵,而通知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解除系爭契約;訴外人藍阿美玉、藍佳和、藍佳明、藍勝彥等4 人就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第三期款前,尚未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主張不買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等事實(見本院卷第7 至19頁),尚無法證明原告曾受被告之詐欺而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見原告另行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提供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相關之文件予原告,而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㈡項約定解除契約等語。惟觀諸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原告於給付第二次款3,400 萬元時、約100 年5 月31日前,被告應辦妥限定繼承登記、清償原抵押貸款、塗銷限制登記,及備妥移轉契約書、增值稅申報書用印、鑑界申請書用印、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見本院卷第7 頁,系爭契約書影本),而被告業於100 年3 月16日清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貸款並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49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於99年4 月6 日辦妥限定繼承程序(見本院卷第50頁,遺產稅申報書影本);於100 年4月8 日完納遺產稅(見本院卷第57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影本);於100 年5 月31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 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58頁,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是本件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已給付第二次款3400萬元,始得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㈡項約定解除契約。然此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無足取。
八、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藍阿美玉等4 人於原告給付系爭契約之第三次款與被告前,仍未與原告簽立就該4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簽立買賣契約,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㈣項約定,決定不購買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主張解除契約等語。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依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㈣項約定:「本約成立時,共有人藍阿美玉、藍佳和、藍佳明、藍勝彥等4人(簡稱甲方)持份合計四分之一,尚未與買方(即原告)簽約,於買方給付第三次款前,如甲方未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時,買方有權決定是否承買本約土地,如買方決定不買時,賣方應於買方通知日起三日內無息作一次退還已收之買賣價金,不受本約第九條買方違約罰則限制。」(見本院卷第
8 頁反面),原告於100 年7 月6 日通知被告及其他共有人解除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8、19頁,開瑞法律事務所100 年7 月6 日(100 )瑞國律字0704號函影本),及原告於給付簽約款100 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第
二、三次款等情,堪認原告於給付第一次之簽約款後,即未依約履行,以致於藍阿美玉等4 人無法與原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契約第10條第㈣項所約定之藍阿美玉等4 人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之條件並非不成就,而係因原告拒絕履行其第二次款之給付義務並進而主張解約之消極行為而阻卻上開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契約第10條第㈣項款之條件應視為已成就。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堪憑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就其簽立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㈡項、第10條第㈣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均無理由。
則其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請求返還簽約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